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傅秀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芳誠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5,5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