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林松瑞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林草旺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聲明第2項原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兄弟關係不存在」。後於民國102年6月 18日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該部分聲明(本 院卷第32頁)。因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是原告此部 分之撤回,依前開規定,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祭祀公業林 寶興有派下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祭祀公業林 寶興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除影響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之 確定,並影響祀產所有權之歸屬,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告林松瑞為訴外人林茹忠之子,並為祭祀公業林寶興 之後代子孫,為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派下員。另被告於102年1 月9日向祭祀公業林寶興之管理人即訴外人林維仁提出為祭 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之申請,並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提出其 為派下員之申請,被告之申請經臺中市○○區○○○000○0
○00○○區○○○0000000000號函公告30日徵求異議,然被 告因下述原因,並不具有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之資格,原 告爰於期日內提出書面異議:
1、被告應非原告之父親林茹忠之子,蓋被告於39年3月18日出 生,自出生日回溯180日起至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其生母黃 劉足有尚與其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第 1項規定,被告應推定為其生母與前夫之婚生子女。此段期 間,被告生母亦不可能自林茹忠受胎,而生下被告。再者, 被告之生母黃劉足有與林茹忠間並無婚姻關係,被告既非其 生母黃劉足有自林茹忠受胎所生,且被推定為其生母與其前 夫之婚生子女,即不可能為林茹忠之子女,更不可能經由林 茹忠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從而被告既非林茹忠之子孫,當 無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書第4條:「本公業之成員以林寶興 直系卑親屬林姓男系之派下員為其成員,但未育有男系子孫 時,以其女系子孫招婿所生子女歸屬林姓者,其男性子孫亦 享有延續其派下權。」所規定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 格。
2、祭祀公業林寶興前於70年間檢附相關資料後,經臺中縣潭子 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備查。而祭祀公業條 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佈,並於97年5月19日施行,是 祭祀公業林寶興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系爭祭祀公業之規 約。又祭祀公業林寶興之規約書曾於101年1月15日修正,並 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於101年1月18日公告,而本件被告係於 102年1月9日申請為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派下員,自應適用修 新正之祭祀公業規約書。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書第5條之1: 「於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後,本公業之派下員去世發生繼承事 實時,其繼承人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並於繼承之 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人提出其權利主張,逾期視同放棄。」 ,此約定亦與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所應優先適用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相符。茲 此,林茹忠於83年6月4日過世,被告從未處理過林茹忠之後 事,之後亦未祭拜林茹忠或共同承擔祭祀,且林茹忠過世至 被告申請為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派下員時,已逾2個月,是被 告顯不具有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之資格。
㈡、經前述原告以被告不具有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資格之原因 為異議後,被告則於公告期滿日之30日內(102年3月15日前 )以書面申請申復。據此,原告對於被告之申復理由仍有異 議,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 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林寶興之
派下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雖林茹忠與被告之母親劉足有間無婚姻關係,但被告確實為 其二人之子,且林茹忠亦曾養育過被告,並讓被告於出生時 即入戶籍。又林茹忠於83年死亡,被告曾出資辦理喪事,但 其後至101年11月被告拜訪叔叔即訴外人林森雄間,無人通 知有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之相關事項,乃經林森雄之告知 始知悉有祭祀公業林寶興之事,並陸續申請為祭祀公業林寶 興派下員之一員。既林茹忠係於83年間死亡,則被告即取得 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派下員資格,無待被告申請,是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當時系爭祭祀公業規 約書之約定,而當時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書並無「共同承擔 祭祀」之約定,故被告本即有派下員之資格,自無須適用96 年12月12日方制定公佈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現行祭祀公 業林寶興規約書第5條之1約定之適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林寶興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成立(見原 證四號)。
㈡、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書於101年1月15日修正後之內容為:( 見原證五)
1、第4條規定:本公業成員以林寶興直系卑親屬林姓男系之派 下員為其成員,但未育有男系子孫時,以其女系子孫招婿所 生子女歸屬林姓者,其男性子孫亦享有延續其派下權。2、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於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後,本公業之派 下員去世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 派下員,並於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人提出其權利主張 ,逾期視同放棄。
㈢、原告之父親林茹忠於83年6月4日死亡。㈣、被告於102年1月9日始向祭祀公業林寶興之管理人林維仁提 出派下員之聲請。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6日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血緣鑑定結果,無法排除兩造之父系親緣關係。㈥、原告不曾告知被告關於祭祀公業林寶興之事,被告亦未參與 過祭祀公業林寶興之祭祀活動。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02年1月9日始提出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之聲請, 是否得成為派下員?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條 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祭 祀公業林寶興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存在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潭子鄉公所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7頁),是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之資格,應以祭 祀公業林寶興之規約定之,自不待言。
二、經查,原告之父親林茹忠於83年6月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而 被告是否亦為林茹忠之子,經送血緣鑑定結果,認無法排除 兩造之父系親緣關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6 日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足認被告確為林茹忠所生無誤。則被告既為林茹忠之 子,其是否得成為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派下員,即應以林茹忠 死亡時,即上開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書於101年1月15日修正 前之規定定之。
三、按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書於101年1月15日修正,修正前第4 條規定:本公業成員以林寶興直系卑親屬林姓男系之派下員 為其成員,但未育有男系子孫時以其女系子孫招婿所生子女 歸屬林姓者其男性子孫亦享有延續其派下權。第5條規定: 本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以享有派下員之成員去世後其男系 卑親屬始取得派下權,否即無權主張其權利。修正後之第4 條、5條內容並未變動,惟增列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於祭祀 公業條例實施後,本公業之派下員去世發生繼承事實時,其 繼承人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並於繼承之日起二個 月內向管理人提出其權利主張,逾期視同放棄。有修正前後 之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第81頁至第83頁)。查本件被告既亦為原告父親林茹忠所 生,於林茹忠死亡時之83年6月4日,林茹忠之派下員資格, 依當時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書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由其 直系卑親屬林姓男系子孫繼承,毋須以101年1月15日修正後 第5條之1第1項所增列之「尚須承擔祭祀」要件定之,始能 成為其派下員甚明。況且,此部分派下員資格之取得,亦經 祭祀公業林寶興之管理人林維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前男 丁就可繼承派下員資格,101年1月15日修改規約,如要參加 派下員,就要來拜拜。但101年1月15日前已經成為派下員的 ,不管來不來祭祀都是派下員,101年1月15日之後的,就一 定要參加祭祀,才能符合派下員資格。101年1月15日之前已 經成為派下員的,就算不來拜拜,也不會被除名等語(本院
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正面、背面)明確。益徵被告於林茹 忠死亡後,已繼承其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資格,尚難以其 未參與共同祭祀即否認其派下員資格。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父親林茹忠於83年6月4日死亡時,被告即 依當時祭祀公業林寶興規約書第4條、第5條之規定,繼承取 得祭祀公業林寶興之派下員資格,被告於102年1月9日向祭 祀公業林寶興之管理人即訴外人林維仁提出祭祀公業林寶興 派下員之申請,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認被告未共 同承擔祭祀而不具派下員資格,而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 業林寶興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