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89號
TCDV,102,訴,1189,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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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王國強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魏可鈞
被   告 林銘鋒
訴訟代理人 韋厚謙
複代理人  戴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38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9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2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元堤路2段往中投東路 方向行駛,行經元堤路2段路燈14842公尺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堤路2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前方,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前車由訴外人許健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後人車倒地,被告見狀避煞不及撞及倒地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膝前後十 字韌帶損傷、膝挫傷、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 或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鈞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 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下列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陸續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及復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63,603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101年2月12日經手術治療後,仍因傷 及雙腿骨折致無法行動及自理生活,因而於101年2月12 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共計30日委託訴外人即原告配 偶魏可鈞照顧;另原告於101年5月30日起至101年6月4 日止因前述傷害未痊癒而再次接受手術治療住院5日, 並委託魏可鈞照顧,是原告看護費用合計支出70,000元 。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傷及雙腿骨折手術治療後,行 動須仰賴輔助器材,因而支出7,294元,且因需依賴輪 椅行動,惟進出住所處有落差產生障礙,為此增設斜坡 支出600元。又原告術後仍須服用營養品調理,因而支 出10,480元。另原告術後未能如常人般平躺就寢,其起 居室原在和室,因系爭車禍導致其腳部受傷,無法抬高 腳進入和室,因而購置沙發床6,500元。此外,原告接 受50週復健治療,每次往返須支出車資費用200元,支 出車資費用10,000元。故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計34,8 74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國光客運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光汽車客運公司),平均每月收入49,6 05元,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自101年2 月12日起無法工作,直至102年3月1日始復職上班,共 計有12個月又17日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原告主 張以每月平均薪資49,605元計算12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是原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計620,085元(計算 式:49,605×12+24,825=620,085)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陸續接受手術 ,術後因後遺症多次進出醫院接受復建,期間原告所受 痛楚實難以言喻,造成身體與心理上傷害甚鉅,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固於102年6月24日向富邦產物保 險公司領取強制保險金58,682元,惟此筆金額係由許健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金 額,乃原告與許健梃間車禍理賠,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 自不得主張扣減。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1,457元並不爭執,惟原告已 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8,682元,此部分 應予扣除。
㈡被告對於看護費用70,000元、車資費用10,000元及斜坡支 出費用600元不爭執。原告購置沙發床部分並非必須增加 生活上支出。此外,無相關醫囑表示原告術後須服用營養 品,故原告請求被告購買沙發床及營養品費用顯無理由。 ㈢被告對於原告以每月平均薪資49,605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 失並不爭執,惟對於不能工作期間有爭執,依大里仁愛醫 院醫囑,原告術後僅須休養3個月,然原告卻表示長達1年 以上期間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應無理由 。
㈣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前方許健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跌坐在地上,致被 告閃避不及,是原告對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依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 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被告於101年2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元堤路2段往中投東路方 向行駛,行經元堤路2段路燈14842公尺處,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堤路2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由許健梃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被告見狀避煞不及,所駕之自 小客車撞及倒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 左膝內側及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左脛骨棘骨折、胸壁挫傷、



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膝挫傷、踝挫傷、髖、大腿、小腿 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32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
原告任職之國光汽車客運公司於101年2月11日至102年2月12 日給予公傷假。
對於原告支出之下列費用不爭執:
㈠醫療費用:31,457元。
㈡看護費用:70,000元。
㈢接受治療及復健支出車資費用:10,000元。 兩造同意工作損失以每月49,605元計算。肆、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101年2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元堤路2段往中投東路方向 行駛,行經元堤路2段路燈14842公尺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堤路2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由許健梃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被告見狀避煞不及,所駕之自 小客車撞及倒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 左膝內側及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左脛骨棘骨折、胸壁挫傷、 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膝挫傷、踝挫傷、髖、大腿、小腿 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於本 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且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亦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為灼然,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457元 ,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車資費用: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支出車資費用10,000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等判決要旨供參)。查原告主張委託配 偶魏可鈞照顧,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70,00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費用,應予准許。
⒊醫藥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支出醫藥器材費 用7,294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8紙及統一發票6紙為證 (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第47號卷〈下稱附民卷〉22至 25頁),上開8紙收據均有記載品項,而統一發票部分 固未載明購買物品之各項品名,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可知原告於101年2月12 日住院,於同年月20日出院,復於101年5月30日住院接 受膝關節鏡手術治療,101年6月4日出院,本院審酌原 告購買上開醫療用品之時間,均在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期 間及復健修養期間,衡諸常情,於其住院及休養期間, 確有另行自費購買相關醫療輔助器材或衛生用品之需要 ,縱令統一發票上並未逐一列明購買物品之品項,但認 該等支出屬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購買必要醫療用品,亦不 違事理常情,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共計支出7,294元,堪



認為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尚屬有據。
⒋增設斜坡: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依賴輪椅行動,惟進出住 所處有落差產生障礙,為此增設斜坡支出600元,業據 原告提出單據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 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損失,於法有據。
⒌購置沙發床:原告主張其起居室原在和室,因本件車禍 導致其腳部受傷,無法抬高進入和室,故購置沙發床支 出6,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和室照片、沙發床照片及訂 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附民卷第26頁),被告對 於原告車禍前睡在和室及原告購買沙發床支出費用單據 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正面), 惟否認此為必要費用。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和室照片, 原告倘若要進入和室,勢必需要提高腳跨入,而原告所 受傷害多在腳部,且傷勢非微,堪認受傷治療期間原告 購置高度較低之沙發床用以休憩,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必要花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營養品:原告雖主張因術後須服用營養品調理,因而支 出10,480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然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屬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所必要,且觀諸診斷證明書均無任何醫囑載明原告因本 件傷害須額外服用上開物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爰請求12個月又15日 之收入損失計620,08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術後僅須休養3個月,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1年2月12日在大里仁愛醫院住院 ,並於101年2月20日出院,大里仁愛醫院建議原告出 院後宜休養3個月,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01年2月28日 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1頁);後因原告 傷勢未好轉,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住院,於101年5月31日接受膝關節鏡手術治療 ,於101年6月4日出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建 議繼續追蹤治療,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 。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依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研判,其須休養而不能從事駕駛 工作之期間為何,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



告因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左膝內側及外側半月軟 骨損傷及左膝僵硬,於101年5月31日接受膝關節鏡手 術治療,101年6月4日出院。依原告的病況,不能從 事駕駛工作的時間約半年,此有該院102年7月30日中 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又上開102年7月30日中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載期間起算點係指從原告受傷日起算半年期間 ,此亦有該院102年10月3日中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據此可認原告自 本件車禍發生時起需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原告對 此雖主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102年7月30日函 文與102年10月3日函文內容有所出入,應以102年7月 30日函文較為可採云云,然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2年7月30日函文依其文義無從認定起算日為何, 而102年10月3日函文則係針對起算日為回覆,故二者 並無矛盾。
⑵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庭期復主張其駕駛之車輛為大 客車,須爬上一定之高度始能坐上駕駛座,不可能在 101年8月12日就可以工作云云,並提出大客車駕駛座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本院就此函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從事之工作為國光客運 駕駛員,並檢附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其因車禍受傷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表示 :原告左膝關節在101年5月31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 後,101年8月13日門診檢查時左膝關節已可彎曲至11 6度,肌力接近正常,此時已可正常工作等語,此有 該院102年11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業已考量原告就診時之病況及復原情形,因而判斷 原告自101年2月1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休養6個月已可 正常工作。原告對此雖於102年12月27日庭期主張其 要跨上駕駛座及踩離合器,關節須彎曲到90度云云, 並提出原告跨上駕駛座及坐在駕駛座之照片為證。惟 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在於左腳,而依上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27日函文所載,原告之左腳 於休養6個月後,已可彎曲116度,則原告應可藉由手 部及右腳之支撐力量跨入駕駛座;至於原告提出之腳 踩離合器照片,左膝彎曲角度固然呈現約90度,然依 原告左大腿與方向盤相對應之位置,原告於駕駛時將 位置向後調整至左腳彎曲約116度時,仍應可正常駕



駛,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影響其正常駕駛大客車。據 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 作之期間為6個月,堪予認定。
⒉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平均為49,605元,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以採信。次查原告任 職之國光汽車客運公司於101年2月11日至102年2月12日 給予原告公傷假,而原告於公傷假期間,每月支領薪資 19,000元,有國光汽車客運公司102年7月3日(102)國 光人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另原告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已詳如 前述,惟於原告無法工作之6個月期間,原告之雇主即 國光汽車客運公司按月給付工資19,000元,原告對於此 部分19,000元薪資應扣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正 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每月薪資損失金額應為30 ,605元(49,605元-19,000元=30,605元),合計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83,630元(30,605元×6 =183,630元),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㈤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在精神上及肉 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客運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 有汽車1輛,投資8筆;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修車業,每 約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至23頁),以及原告之傷勢、被告肇事情節等 情,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 為適當。
㈥綜上小結:以上各項金額合計為609,481元(即醫療費用3 1,457元+車資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醫藥 器材費用7,294元+增設斜坡支出600元+購置沙發床費用 6,500元+工作損失183,6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 09,481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 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由許健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而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躲避不及,致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倒地之原告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 酌本件車禍情形,起因於原告自身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撞及前車後突然倒地,過失情節較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較輕,是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百分之30, 原告負擔百分之70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為182,844元(計算式:609,481元(1-0.7)= 182,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6月24日 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保險金58,682元,此筆金額係 由許健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投保之保險公 司理賠金額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原告僅能請領一次,故應予扣除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原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於94年修正為:「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保險,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其修法 理由謂:「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刪 除『加害人』,以資明確」。本件原告雖向富邦產物保險公 司領取58,682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惟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許健梃,本件被告並非原告所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參諸前揭修法理由,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給付原告之保險理賠金,並非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無依強制汽車保險 法扣除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8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月3 0日當庭送達被告,參見附民卷第1頁)之翌日即102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提起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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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汽車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