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02號
TCDV,102,訴,1102,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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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張明娥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黃敏郎
      陳錦鋤
      陳富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其耿
被   告 陳挨
      陳玉雲
      陳素梅
      陳素鐘
      陳鴛鴦
      陳英賢
      林耀堂
      林慶和
      林宗賢
      林宗輝
      林雪瑛
      林雪真
      林趙桂美
      林志中
      林惠娟
      林惠宜
      林黃雪美
      林源平
      林源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被   告 林王秋霞
      林志偉
      林安琪
      林家廣
      簡長流
      簡淑惠
      簡淑貞
      簡富美
      簡淑滿
      簡季華
      簡永杰
      簡永隆
      李林彩秀
      賴順添
      賴順鐘
      賴榮宗
      李賴月琴
      賴麗璇
      賴桃
      吳錦瓊
      吳水田
      吳溪州
      吳榮欽
      吳水金
      許陳謹
      陳淑汝
      林寶子
      楊秀花
      許志浩
      許義祥
      許曉真
      許曉青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105號失蹤人林耀堂宣告死亡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 第105號失蹤人林耀堂宣告死亡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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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