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82號
TCDV,102,簡上,82,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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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莊麗紅
訴訟代理人  莊麗卿
被上訴人   路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零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柒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向上訴人收取租 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8萬元,扣除水電費3萬元後,尚 餘15萬元,雙方約定於101年4月15日退租後應返還予上訴人 ,未料被上訴人屆期遲未返還,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
㈡上訴後補稱略以:上訴人係以莊麗紅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 立房屋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表示其一直收到台中市政府罰 單,既然上訴人有公司執照,要上訴人將公司遷址過來,台 中市政府才不會一直開立罰單,故為使上訴人辦理公司遷址 事宜,雙方始於系爭租約承租人處加蓋「明日之星歡唱娛樂 有限公司」之印章,實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上訴人莊麗紅 。依台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之理由欄記載「本府前以100年 10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於1個月內辦妥登 記…」,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即有違法之事實,上訴 人係於101年2月15日開始承租,且未經營飲酒業,罰單之原 始資料均由被上訴人簽名承認,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因為 罰單而無法營業,早向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返還押金,被 上訴人卻於101年4月10日自行換鎖,不讓上訴人進入使用, 上訴人自無須給付換鎖後之房屋租金;上訴人承租使用期間 係自101年2月16日至101年4月10日止,期間僅1個多月,被 上訴人主張自房屋押金扣抵之瓦斯費、修理冰箱、修理天花 板費用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須負擔;上訴人願負擔水



電費10,823元、修理點唱機費用2,000元語。並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8,896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台中市○○路00號 3樓處所以利營業之用,自100年10月31日設立以來,被上訴 人依法安分守己,從未經營不法之事,詎料,於101年2月15 日出租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以明日之星歡唱娛樂有限公司之 名義,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至承租地址,期間因未 經設立登記即開業、未經許可登記,及擅自經營飲酒業之原 因,致被告遭台中市政府為行政裁處罰鍰60,000元,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另上訴人僅繳納租 金至3月份,隨即於4月18日偷偷搬離,上訴人應繳納101年4 月份租金60,000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租賃期限內上訴人若提前遷離他處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6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雖約定 水費、電費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但上訴人時常違反租約,營 業至早晨7至9時,故應由上訴人負擔2/3費用即28,859元, 始符合公平;加計瓦斯費830元、更換門鎖費3,000元,及修 理冰箱費用2, 000元、修理天花板費用20,000元、修理點唱 機2,000元,以上合計236,689元,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押 金等語。
㈡於上訴後補稱略以:系爭租約僅有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名 義簽立,並未蓋有「明日之星歡唱娛樂有限公司」之大章, 上訴人涉有變造文書之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時 間為下午1時至六時,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時間為下 午7時至隔日凌晨2時,台中市政府查緝之時間為訴外人之營 業時間,且因上訴人經營飲酒業,致被上訴人遭台中市政府 裁罰,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搬離後迄未歸還房屋之 遙控器,被上訴人基於安全問題,乃請鎖匙店換遙控器;因 上訴人炒菜使用瓦斯,應負擔瓦斯費用,且上訴人炒菜燻黑 損壞天花板,冰箱係因上訴人塞入過多東西而損壞,致被上 訴人支出修理天花板費用20,000元、冰箱費用2,000元;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負擔水電費10,823元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簽約 時並未以明日之星歡唱娛樂有限公司名義簽約,亦未於系爭 租約蓋用「明日之星歡唱娛樂有限公司」印章,僅有上訴人



莊麗紅之簽章,嗣因上訴人為辦理公司遷址事宜,乃於其所 持之租約承租人處加蓋「明日之星歡唱娛樂有限公司」印章 ,故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莊麗紅與被上訴人,並非明 日之星歡唱娛樂有限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
㈡又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00 號3 樓之房屋,雙方訂有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期約自101 年2 月15日至103年2月14日止,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 時間為下午7時至隔日凌晨2時,租金每月6萬元,應於每月 15日以前繳納,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18萬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屋房以「馬路長青關懷會」 名義經營飲料店,營業時間為下午1時至六時等情,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承租人即上訴人賠 償所受罰鍰6萬元、租金6萬元、違約金6萬元、水電及瓦斯 費28,859元、更換門鎖費3千元、修理冰箱費2千元、修理天 花板費2萬元、修理點唱機2千元,共計236,689之損害,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罰鍰6萬元:
經查,台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3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予被上訴人,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辦妥商業登 記,嗣於101年2月21日晚上8時35分對系爭房屋執行稽查 業務,稽查時該址營業中,實際經營飲酒店業,仍未辦妥 登記,乃以被上訴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經營「馬路 長青關懷會」,從事飲酒店業,於101年2月21日複查仍未 辦妥登記,於101年2月24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行政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1萬元,台中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同時復以被上訴人未許可登記,擅自經營飲酒 店業之違規事實,於101年2月24日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行政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5萬元,被上 訴人不服台中市政府101年2月24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 00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委員 會撤銷該處分等情,有台中市政府上開函文、行政裁處書 、台中市經濟發展局上開函文、行政裁處書、經濟部訴願 決定書影本及台中市政府102年5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 雖因未經核准設立登記經營飲料店,遭處罰鍰1萬元,惟 該處分業經撤銷;另被上訴人因未許可登記擅自經營飲酒 店業,而遭處罰鍰5萬元,查獲經營飲酒店業之時段係於 101年2月21日晚上8時35分,為上訴人之營業時間,故上



訴人未經許可登記經營飲酒店業,致被上訴人遭處罰鍰5 萬元,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依台中市政府 於100年10月31日函文限期辦理許可登記而遭裁處罰鍰, 上訴人未經營飲酒業,罰單之原始資料均由被上訴人簽名 承認,均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洵無可採。又系爭租約備註 約定,上訴人如因違反相關法令,所產生之罰鍰,均由上 訴人自行負責,如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同意 無條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上揭約定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繳納罰鍰5萬元所受損害。 ⑵租金6萬元: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 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 ,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被上訴人於 101年4月10日租賃期間,見上訴人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業經遷離,乃逕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搖控器,致上訴人 無法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 101年4月10日起既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自得行使其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麗紅 應於101年4月15日給付第3個月之租金6萬元,要無可採。 ⑶違約金6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提前遷離他處,依系 爭租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莊麗紅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 之租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租賃期間, 見上訴人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業經遷離,乃逕自更換系 爭房屋門鎖之搖控器,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已如 前述,故上訴人並無提前遷讓交還房屋予被上訴人,再者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本得自由決定物品遷離或放置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之物品遷離他處,而認上訴 人提前遷離交還房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⑷水電費及瓦斯費28,859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水費、電費由雙方各 負擔一半,上訴人依約應負擔水費、電費共計10,823元乙 節,為上訴人所同意,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水費、 電費共計10,823元乙節,應為可採。又系爭租約並未就瓦 斯費如何分擔而為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瓦斯 費830元,即非有據。
⑸更換門鎖費3千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搬離後仍不交還大門搖控器,被上訴 迫不得已更換大門搖控器,上訴人應賠償更換大門搖控器



3千元云云。惟系爭租賃期間尚未屆滿,上訴人縱將物品 遷離他處,亦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自行更換 大門搖控器,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所為主 張,自無可採。
⑹修理冰箱費2千元: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人為因素造 成冰箱損壞,上訴人應賠償修理冰箱費用2千元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修理冰箱,有估價單乙紙附 卷可稽,而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其 僅使用冰箱1天,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冰箱損壞原因 係上訴人之人為因素,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 ,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⑺修理天花板費2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炒菜,燻黑 損壞天花板,上訴人應賠償修理天花板費用2萬元云云。 經查,證人陳增麟到庭證稱:「我是去施作三樓,三樓天 花板有骨架有變形、泛黃,我把骨架拆下來換新,三樓電 梯門口的天花板都換新」、「因為天花板時間久了有泛黃 」、「天花板有的有破洞」、「有燻黑(或泛黑)」等語 ,可見系爭房屋天花板原本已經老舊,而有泛黃、泛黑、 破洞,甚至骨架變形之情況,須為全面性整修,被上訴人 並非炒菜區域之天花板燻黑而為整修,且上訴人自101 年 2月15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至101年4月10日換鎖為止, 期間尚不足2個月,上訴人縱使於系爭房屋內炒菜,短時 間內應不致於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換修之必要,上訴人 之主張,洵無可採。
⑻修理點唱機2千元: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因素造成點 唱機損壤,上訴人應賠償修理費2千元乙節,為上訴人莊 麗紅所同意,此部分賠償之請求,自無不可。
⑼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罰鍰5萬元、 水電費10,823元、修理點唱機2千元之損害,共計62,823 元。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62,823元,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於損害賠償債權62,823元之範圍,主張與上 訴人之押金債權互相抵銷,尚無不合,惟上訴人之押金債權 為18萬元,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押金117,17 7元(計算式:180000-62823=117177)。從而,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1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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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日之星歡唱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