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77號
TCDV,102,簡上,377,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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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張淑麗
訴訟代理人 高興泰
      張宛倩
被 上訴人  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素娥
訴訟代理人 葉可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名為「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 會」,惟未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報備,嗣於民國98年12月8 日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即日起大樓名稱 改為「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則稱「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 」。又鴻運777大樓於84年3月23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分別 於85年5月17日、86年5月6日與訴外人長安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由長安公司管理鴻運777大樓,約定合約期滿前1個月, 雙方如未提出書面解約通知,即視為同意照原合約內容續約 (費用另議)。嗣被上訴人與長安公司於88年4月14日簽訂 終止契約同意書,同意自翌日下午7時起終止系爭契約,雙 方經會算後,被上訴人積欠長安公司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 )29 萬3237元,被上訴人於當日給付長安公司4萬8540元, 餘24 萬4697元,被上訴人承諾於88年6月30日清償。又長安 公司於88年1月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上開24萬4697元之債權讓 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屢次催討,不獲置理,爰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697元,及自88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於本院之上訴意旨為:留駐服務所為勞務行為均須視現場實 際狀況而定,有相當裁量決定以完成保全業務,已與僱傭契 約有異。又留駐服務並無一定結果完成,與承攬契約需完成 一定工作始能請求報酬之性質並不相符;更何況,長安公司 代聘安全警衛駐守、庶務管理;聯繫簽定協力廠商對公共設 備操作、維護、保養工作;委員會議及住戶大會召開通知分 發;各種費用代收代繳;事務糾紛協調溝通,違規、違法等



偶發事件之處理;臨時交辦事項等各行為,僅為單純之勞務 給付,且為持續性每日為之,應無「一定」之工作存在,又 難以歸類為民法所規定之任一有名契約。依前揭民法規定, 性質上較接近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又無法歸類為其他勞務契 約類型,故此之無名之勞務契約,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準此以言,本件服務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 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因調 解或101年11月1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生時效中斷之 效果,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服務費用。尤原審判決未先 交待本件勞務契約之類型應如何定性,已有未洽之處,進而 援用不具法律拘束效力之法律座談會意見,認為本件服務契 約性質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範之「商人提供之商品」, 此等見解為一般人所難以想像,蓋「商人所提供之商品之代 價」通常類型為電信業者提供之電話服務,由消費者給付電 信費用,可屬商人所提供商品之代價,而此絕非「勞務」之 報酬,又此款規範目的,在於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 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此款規定 既在規範日常頻繁交易之情形,與本件長期駐守服務性質大 相逕庭,豈能謂係商人所提供之「商品」,自無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時效 消滅之情形,則原審法律上之見解殊難謂當。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6 97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及本院均抗辯:被上訴人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於98年12月8日召開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理組識及訂定規約,被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24日向臺中市西 區區公所申請報備,該所於同年月30日同意備查,是被上訴 人係於98年12月30日始合法成立,被上訴人先前固有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均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向西區 區公所報備,主任委員則由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是 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係兩個不同的組織,縱 係同一組織,惟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既未合法成立,其 與長安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承認,而被上訴人 從未與長安公司簽訂契約,委由其管理鴻運777大樓,上訴 人之請求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長安 公司服務費用,惟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5年,上訴人遲至101 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為請求,其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大樓 ,係於84年3月23日建築完成,該大樓於98年12月8日召開98 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即日起大樓名稱由「 鴻運777大樓」改為「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稱為「鴻 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月24日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 報備,經該所於同年月30日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西區區公所98年12月30日98公 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及所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鴻運大樓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9、50頁),堪信為真實。(二)依鴻運大樓建築完成時之84年間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至 2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 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 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又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 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 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 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 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未組 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 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 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查於上述 98年12月間「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該大樓自85年 間起,即有名為「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實際運 作管理該大樓公共事務,而與長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長 安公司對該大樓社區住戶提供相關服務,此有原審卷第51頁 以下之委託契約書、支出表為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 98年12月間「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就有「鴻運77 7大樓管理委員會」存在,僅未經合法成立及報備,且鴻運 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莊素娥亦曾任鴻運777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等語(見原卷第177頁反面、178頁)



;又「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文章,迄今仍使用中 ,此觀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404號支付命令卷內送達證 書、本件補正通知送達回證、第一次期日通知書送達回證, 其上亦蓋用「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章(見原審卷第4、 32頁)即明;復參之鴻運大樓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中亦載明「肆、討論議題:案由一:本大樓名稱研討 。說明:本大樓原有名稱『鴻運777』感覺像電動遊樂場, 是否更改名稱,請討論。決議:經出席住戶討論後表決通過 :自即日起本大樓名稱改為『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則稱 『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第8頁)。由上沿革 ,可知「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確為被上訴人「鴻運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前身組織,具有相當之同一性,該組織雖 未依前揭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惟其如對 長安公司有服務費之債務存在,該服務費債務自應由其後合 法成立之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承擔之。
(三)上訴人主張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5年5月17日、86年5 月6日與長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長安公司管理鴻運777大 樓,約定合約期滿前一個月,雙方如未提出書面解約通知, 即視為同意照原合約內容續約等事實,有原審卷第51頁以下 之委託契約書可憑,並經證人即長安公司前經理高興泰到庭 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7頁以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 實。又上訴人主張長安公司於88年4月14日與鴻運777大樓管 理委員會(由當時之主任委員顏錦豐代表)簽訂終止契約同 意書,同意自翌日下午7時起終止系爭契約,雙方經會算後 ,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積欠長安公司服務費用29萬3237 元,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於當日給付長安公司4萬854 0元,餘24萬4697元未給付,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承諾於 88年6月30日清償,惟並未依約清償,長安公司則於88年1月 1日將其對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上開24萬4697元債權讓 與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同意書及債權讓與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404號卷原證一、二 ),核與證人高興泰於原審結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 反面至第68頁),可認屬實。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 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 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 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 ,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 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



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參照) 。依系爭終止契約同意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系爭服務 費之成立時間為87年12月至88年4月15日間之長安公司對鴻 運777大樓之管理服務費用,且約定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清償期限為88年6月30日,然系爭長安公司就其對鴻運777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債權,於債權尚未成立及清償期未屆至之 88年1月1日即將之讓與上訴人,此種將來債權之讓與,並非 法所不許,且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兩造在 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及其於原審聲請核發之支付 命令於101年11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時,應均已生通知被上 訴人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應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
(四)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著眼 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 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 定,並課予商人較大之義務,促其儘速向消費者請求價款, 以避免消費關係久懸未決致趨複雜,使資訊弱勢之消費者處 境更為不利。又現今商人所得提供之商品內容五花八門、日 新月異,實體商品與各式勞務服務之提供皆有,基於落實上 開立法意旨及保障消費者之立場,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 品」自應從寬解釋,凡係消費者所付出相當對價向商人所取 得者,無論係實體貨物或無形勞務,皆應屬之。本件依系爭 契約,長安公司所提供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服務為「 一、代聘安全警衛駐守、庶務管理。二、聯繫簽定協力廠商 對公共設備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三、委員會議及住戶大 會召開通知分發。四、各種費用代收代繳。五、事務糾紛協 調溝通,違規、違法等偶發事件之處理。六、臨時交辦事項 」,其所提供者雖非實體貨物,惟此屬保全事業經營者所提 供之社會一般常見大樓社區保全服務之勞務給付,故亦屬「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2年之 短期消滅時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究意見亦採此見解)。則系爭服務費之 請求權,自上述得請求之88年6月30日起算,至90年6月30日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 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24萬4697元之本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同此判斷,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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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