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謝亞克
被 上訴人 徐千惠即徐南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南孝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分別 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6,00 0元。系爭本票於訴外人徐順榮交付予上訴人時,本票上已 有徐南孝之簽名,訴外人徐順榮並稱係得到徐南孝之授權而 由徐順榮代替徐南孝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再交付予上訴人。 詎到期日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支付,徐南孝於民國10 1年12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徐南孝之繼承人,上訴人依法 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南孝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556,000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訴外人徐順榮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 ,本票上已有「徐南孝」之簽名,上訴人當時有詢問訴外人 徐順榮本票上「徐南孝」之簽名是否為徐南孝親筆所簽,訴 外人徐順榮稱係徐南孝授權予徐順榮簽立系爭本票,訴外人 徐順榮並拿電話予上訴人,電話中自稱徐南孝之人請求上訴 人幫忙,並稱願意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始接受訴外人徐順 榮交付之系爭本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確為訴外人徐南孝之繼承人,惟系爭本票上「徐南 孝」之簽名,並非徐南孝本人所簽,而係訴外人徐順榮未得 徐南孝之授權而冒徐南孝之名義所開立,否認系爭本票上「 徐南孝」簽名之真正。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上訴人無法證明徐南孝有同意授權訴外 人徐順榮代其簽立本票。況系爭本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票載發票日」簽發,簽發時間並不相同。而上訴人於另案 亦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於100年4月25日簽發之 本票,與本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之簽發日期相近,
斯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尚未兌現,上訴人徒憑訴外人 徐順榮交付以徐南孝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即可向上訴人 借錢,兩相對照即可知悉上訴人主張徐南孝稱要共同簽立本 票負連帶責任,顯非事實。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6,000 元,及自101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所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徐南孝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本於票據關 係對系爭本票及利息負清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與本院所應審查者,系爭 本票以徐南孝名義簽發本票之簽名,是否為真正?若非徐南 孝親筆所簽,是否為訴外人徐順榮得徐南孝授權所簽發?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03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闡釋甚詳。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 其被繼承人徐南孝簽發系爭本票應於繼承徐南孝之財產範圍 內負發票人責任,然被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徐南孝未簽發 系爭本票,亦未授權訴外人徐順榮簽發,系爭本票以徐南孝 名義之發票並非真正等情,則揆諸前揭法律及說明,上訴人 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徐南孝」之簽名,為徐南孝本人所 簽寫或授權他人簽寫一事,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訴外人徐順榮交付系爭本票給 伊時,其上已有「徐南孝」之簽名,伊有質疑是否為徐南孝 親筆簽名,訴外人徐順榮稱係徐南孝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復陳稱:當天訴外人徐順榮交付本票給伊時,有拿電話給伊 ,讓伊跟電話中自稱為「徐南孝」之人通話,當時有訴外人 黃淑玲在場,黃淑玲有聽到伊跟徐南孝通話,訴外人徐順榮 並稱徐南孝有授權他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足見系爭本票上「 徐南孝」之簽名確非徐南孝本人所簽寫甚明;再查,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本票為徐南孝授權訴外人徐順榮代簽,惟上訴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自陳僅係由訴外人徐順榮告知 有受徐南孝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並未曾見過徐南孝本
人,亦無法確定與其通電話之人是否為徐南孝本人,是以上 訴人主張徐南孝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等語,尚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請求通知訴外人徐順榮及訴外人黃淑玲到庭作證, 惟查:訴外人徐順榮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依上訴 人陳稱系爭本票上「徐南孝」之簽名為徐順榮所簽寫,則徐 順榮有無受徐南孝本人授權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寫「徐南孝」 簽名,顯影響徐順榮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犯罪行為 ,是證人徐順榮就本案事實顯屬有利害關係之人,且徐南孝 業已死亡,亦無從與證人徐順榮對質以釐清事實,是以徐順 榮縱到庭陳述,亦難遽採。另訴外人黃淑玲僅係訴外人徐順 榮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在場之人,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黃淑玲在旁有聽到伊在跟人講電話,但是她沒有 直接跟對方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以黃淑 玲縱有於徐順榮交付系爭本票時在場,且聽聞上訴人與他人 通電話,然亦無從認定該名與上訴人通電話之人確為徐南孝 ,是以證人黃淑玲縱到庭證述,仍無從認定徐南孝有授權徐 順榮以「徐南孝」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故上訴人 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與本件爭點之釐清並無助益,是以上訴 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徐南孝本 人所簽發,抑或係徐南孝授權訴外人徐順榮簽發系爭本票, 則上訴人主張徐南孝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被上訴人 為徐南孝之繼承人,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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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率│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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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順榮│100 年12月│101 年4 │50,000元 │未定│CH679429 │
│ │、徐南│19日 │月20 日 │ │ │ │
│ │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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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順榮│100 年12月│101 年5 │58,000元 │未定│CH679431 │
│ │、徐南│19日 │月20日 │ │ │ │
│ │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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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順榮│101 年2 月│101 年6 │400,000元 │未定│CH591374 │
│ │、徐南│3 日 │月30日 │ │ │ │
│ │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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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順榮│100 年5 月│101 年6 │48,000元 │未定│CH0000000 │
│ │、徐南│30日 │月30日 │ │ │ │
│ │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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