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82號
TCDV,102,簡上,282,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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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李崇傑
法定代理人 楊金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明
被 上訴人 林俊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 年度豐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14.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 人張倉明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自民國99年2 月1 日前,卻遭被上訴人共同竊倒廢磚、廢土石等雜物,並加設 鐵皮圍牆、鐵門及鋪設水泥路面加以竊佔後,並出租予訴外 人雙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雙新公司)收取租金。又系爭土 地幾遭被上訴人全部無權占用,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故被上訴人既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而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雙新公司,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以該租 金之八分之一即12,500元,作為上訴人每月不能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即自99年3 月12日 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合計27個月又20日,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345,565 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565 元。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渠等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加設 鐵皮圍牆、鋪設水泥路面,惟占用範圍僅約為157.87平方公 尺,而非全部,且係自99年11月起始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並 於101 年6 月30日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地上物拆除,其後 即無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自99年3 月12日起之不當 得利損害,即有未當。又被上訴人林政邦嗣向共有人之一即 張倉明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於101 年2 月間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後並另案訴請裁判分割共有



物,目前尚未確定。再渠等並未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出租 於第三人,而係出租房屋予雙新公司,則被上訴人請求以每 月12,5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顯屬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自99年2 月1 日前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1199-A001 、11 99-A002 部分,面積合計157.87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自99年3 月18日 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所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10 元,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210 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逾8,210 元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複丈結果百分之九十九全部被 竊佔,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101 年度偵字第11324 號偵訊時亦坦承竊佔系爭土地 全部出租他人公司。
(二)被上訴人竊佔出租系爭土地總面積約八分之一,位處都市 土地,工商繁華,又是路邊土地,經濟價值高,被上訴人 因而才可每月收租10萬元,一年租金120 萬元,至今非法 收租360 萬元,原審卻僅判命返還不當得利8,210 元,公 平何在?故上訴人請求75萬元,應屬合情合理合法(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355 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答辯略以:
(一)同意原審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數度提出和解方案,並願 給付10萬元,但上訴人提出高額請求,不願和解。(二)並聲明:
1、駁回上訴。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 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14.2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與訴外人張倉明共有,訴外人張 倉明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2、被上訴人林政邦於99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雙新公司訂立原 審卷第43-48 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林政邦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全部, 出租予雙新公司,租賃期限為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 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
3、被上訴人自99年3 月18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共同占 用系爭土地至少157.87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一所示11 99-A001 、1199-A002 部分,上訴人主張被占用面積應為 系爭土地全部),並在其上加設鐵皮圍牆、鋪設水泥路面 。
4、原審承辦法官曾於102 年5 月17日至現場履勘,情形詳如 原審卷第84-85 頁之勘驗筆錄。
(二)兩造於上訴審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4.22平 方公尺,是否可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12,500元計算,是否可採?
3、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全部即面積514.22平方公尺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僅占用157.87平方公尺等語,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然查:
1、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案件,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囑託臺中縣(嗣改制為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結果,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如附圖一所 示1199-A001 、1199-A002 ,面積合計157.87平方公尺等 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佐憑(參該刑案警卷第21頁) ,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確有所據。
2、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1199-A001 、1199 -A002 ,面積合計157.87平方公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遭 人鋪設柏油供道路使用云云。但經原審承辦法官於102 年 5 月17日至現場勘察結果,系爭土地大部分是雜草,部分 土地鋪設柏油供道路通行等情,則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參原審卷第84頁);而在兩造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另案即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事件中,經承辦法官囑託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結果,詳如附圖二所示, 可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1199-A005 、1199-A006 、11 99-A007 、1199-A009 均是水溝位置,1199-A008 為道路 位置,此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參原審卷第87頁 )。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1199-A 001 、1199-A002 ,面積合計157.87平方公尺部分外,其 餘部分均遭人鋪設柏油供道路使用云云,已與實況不符。 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參原審卷第9-11頁、臺中地檢10 1 年度偵字第11324 號偵查卷第30-33 、37頁),可知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1199-A001 、1199-A00 2 ,面積合計157.87平方公尺部分,係與訴外人雙新公司 興建在鄰地即被上訴人林政邦所有同段1357地號土地上之 廠房相連接,且有鋪設水泥,明顯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係 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溝之情形有所區隔,被上訴人否認占用 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設置水溝之其他部分土地,即非無 稽。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 油或水溝係由被上訴人設置或有實質管領力,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而非僅如附圖一所示1199-A001 、1199-A002 ,面積合計 157.87 平方公尺部分,尚乏依憑,不能遽予採信。(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上訴人自99年 3 月18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1199-A001 、1199-A002 ,面積合計157.87平方 公尺部分,且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符實。被上訴人上開無權占用行為,造成被上訴人 無法使用收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四)又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內,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 憑(參原審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上訴人所 共有部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 建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之百分之10。另上開條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參照)。而土地法 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 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 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雙新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故應以10萬元之八分之一即12,500 元,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每月之不當得利云云,但 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雙新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租賃標的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屋全部,係供倉庫使用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4頁),核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種 類不同,且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1199-A001 、1199-A00 2 部分並非供倉庫使用,二者之使用狀態亦有差別,故審 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時,自無從參考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且系爭土地於99 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8 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於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1324 號偵查卷 第17頁可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被上訴 人占用面積之「每年」法定最高額為8,951 元(計算式: 567 元×157.87平方公尺×10% =8,951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2,500元計算,亦於法不 合,顯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目前大部分為雜草 ,部分土地鋪設柏油供道路通行,附近並蓋有多棟1 層樓 鐵皮廠房,且有部分1 、2 層樓建物供住家使用,距離最 近為潭秀國中,惟無機關、市場,另透過產業道路可通行 大豐路、雅潭路,距大豐路約200 公尺,距雅潭路約1 公 里左右等情,業經原審於102 年5 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84頁) ,並衡諸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99年3 月18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給付8, 210 元【計算式:(568 元×157.87平方公尺×8%÷12月 ×27個月=16,141元)+(568 元×157.87平方公尺×8%



÷12月×14/30=279 元)=16,420,16,420×上訴人應有 部分1/2 =8,210 元】,以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21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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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