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劉瑞軒
劉冠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珮如
視同上訴人 高麗驊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第一項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 446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一、上訴人劉瑞軒與劉冠呈間於 民國101年10月3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行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劉冠呈於101年11月19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高麗驊所有。三、上訴人高麗驊、劉 瑞軒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6年2月 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四、上訴人劉 瑞軒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6年清登 資字第034180號收件,於96年2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高麗驊 所有。」嗣於102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先位請 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確認上訴人劉瑞軒與劉冠呈間買賣行 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上訴人劉瑞軒、高麗
驊間之贈與行為(見本院卷第80頁)。經查,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與原起訴事實,均是基於上訴人劉瑞軒與劉冠呈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以及上訴人高 麗驊及劉瑞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所生之紛爭,本院審酌原所提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有利於統一 解決紛爭,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劉 瑞軒、劉冠呈、高麗驊為共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 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劉瑞 軒、劉冠呈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 上訴之高麗驊,爰予以併列視同上訴人。
上訴人高麗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高麗驊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96年1月 15日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1,027 元及利息。詎上訴人高麗驊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被上 訴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6年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劉瑞軒,並於同年2月13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高麗驊名下已無 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上訴人高麗驊為無償贈與行為時 ,其所有財產收入顯已不足清償債務,且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上訴人劉瑞軒後,業已造成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 能力受有影響,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 受清償之虞,堪認上訴人高麗驊與劉瑞軒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劉瑞軒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上訴人高麗驊所有。詎本件訴訟繫屬 後,上訴人劉瑞軒竟於101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於101年1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 即上訴人劉冠呈,上訴人劉瑞軒於101年11月27日陳報狀
自承系爭不動產既已不容我名下,則留本人兒子等語, 顯見此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上訴人劉瑞軒 蓄意躲避被上訴人之訴追所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至明,況上訴人劉冠呈與劉瑞軒為父子關係,且同居共 財,上訴人劉冠呈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應明 知上訴人高麗驊對外負債及被上訴人業已提起撤銷贈與 訴訟,是上訴人劉冠呈與劉瑞軒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縱上訴 人劉冠呈與劉瑞軒間所為買賣行為並非通謀,亦係出於 惡意而受讓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劉冠呈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予上 訴人劉瑞軒所有。是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上訴人劉瑞軒 與劉冠呈間於101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②上訴人劉冠呈於101年11月1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劉瑞軒所有。③上 訴人高麗驊與劉瑞軒間於96年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96年2月13日所為之移轉所有 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④上訴人劉瑞軒於96 年2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高麗驊 所有。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劉瑞軒與劉冠呈間於101年 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上訴人劉 冠呈於101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劉瑞軒所有。③上訴人高麗驊與劉瑞軒間於96年1月25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96年2月13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④ 上訴人劉瑞軒於96年2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上訴人高麗驊所有。
㈡並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劉冠呈、劉瑞軒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雖由上訴人高麗驊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過戶予 上訴人劉瑞軒,然系爭不動產係76年間由上訴人劉瑞軒向 親屬借貸金錢繳納頭期款後,再自金融機構貸款購得,當
時係為婚姻安定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高麗驊名下 ,上訴人高麗驊雖為銀行貸款名義人,惟分期貸款均由上 訴人劉瑞軒繳納,是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劉 瑞軒。嗣於94、95年間,上訴人劉瑞軒與高麗驊夫妻感情 生變,因此於96年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系爭不動產 之原有貸款,由上訴人劉瑞軒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以 自己名義辦理房貸壽險清償,系爭不動產歸上訴人劉瑞軒 所有,另約定上訴人劉瑞軒應負擔當時尚未成年之兒子即 上訴人劉冠呈、訴外人即女兒劉珮如之扶養費及教育支出 ,是上訴人劉瑞軒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辦理系 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時,代書告知夫妻贈與免繳納土地增值 稅等稅賦,故上訴人高麗驊及劉瑞軒為節稅,遂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辦理過戶後,始於96年1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高麗驊與劉瑞軒就系爭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劉瑞軒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法未合。
㈡上訴人高麗驊早於95年11月12日即未與上訴人劉瑞軒同居 ,上訴人劉瑞軒與劉冠呈係以電話聯繫方式達成系爭不動 產買賣,上訴人劉瑞軒向正在當兵之上訴人劉冠呈表示要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剩餘之房屋貸款由上訴人劉冠呈 繳納,並詢問上訴人劉冠呈印章放置地點以辦理過戶,嗣 由上訴人劉瑞軒辦理過戶流程,期間有關本案訴訟文書均 係由上訴人劉瑞軒收訖,基於父親角色及保護立場未曾告 知上訴人劉冠呈有關上訴人高麗驊負有債務,及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事,故上訴人劉冠呈並不知悉上訴人劉 瑞軒與上訴人高麗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有撤銷之原 因,是上訴人劉冠呈係在不知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物權 行為有撤銷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屬善意第三人,故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劉冠 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劉冠呈確實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貸款人名義人 仍為上訴人劉瑞軒而未變更為上訴人劉冠呈,係因當初上 訴人劉瑞軒與南山人壽間簽立之契約乃係房貸壽險契約, 除貸款契約外,尚包含壽險保單,倘變更貸款人,恐導致 壽險契約終止,使上訴人劉瑞軒喪失保險利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高麗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 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 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麗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上 訴人高麗驊於96年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劉瑞軒所有,上訴人高麗驊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上訴人劉瑞軒再於101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冠呈所有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17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訴人高麗驊96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7頁及本院卷 第30頁),此部分復為上訴人劉瑞軒與劉冠呈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高麗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上情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係主張上訴人劉瑞 軒與劉冠呈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訴請 確認上訴人劉瑞軒與劉冠呈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 暨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劉冠呈塗銷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劉瑞軒所有,先位聲明第三項及第 四項部分則係主張上訴人高麗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劉瑞軒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至 上訴人高麗驊名下。依上可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訴 訟之目的在於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 訴人高麗驊所有之原狀,以利被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滿
足其債權之受償。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先位聲明第一項及第 二項部分,縱使確認上訴人劉瑞軒與劉冠呈間買賣行為不 存在,惟上訴人高麗驊與劉瑞軒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係屬有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詳後述㈣),故被上 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欲使系爭不動產自劉瑞軒移轉返還 予債務人高麗驊所有,而得以成為其債權之擔保財產之客 觀上不安狀態,根本無法經由確認上訴人劉瑞軒與劉冠呈 間買賣行為不存在以除去,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一項及 第二項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即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 ,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 茲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所載列印日期為101年9月12日,又被上訴人並未向國稅 局調閱上訴人高麗驊之財產資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及向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不動產謄本等節,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 月16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月17日數府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1日清地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96 、100頁),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在此 之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移轉之事實。從而原 告於101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參照卷附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麗驊與劉 瑞軒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為 上訴人劉瑞軒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 人高麗驊於96年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劉瑞軒所有,其二人並於96年1月26日協議離婚,有 上訴人高麗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12、14頁)所
載之上訴人高麗驊與劉瑞軒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 雖為「夫妻贈與」,然上訴人劉瑞軒主張其與高麗驊於 96年1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上訴人劉瑞軒負擔劉冠 呈與劉珮如之扶養、教育支出費用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 貸款,另自94年6月至系爭不動產轉讓予劉冠呈之前, 均是由上訴人劉瑞軒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自備 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而上訴人高麗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上訴 人劉瑞軒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高麗驊將 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瑞 軒所有,係源於上訴人高麗驊對於離婚後由上訴人劉瑞 軒單獨負擔兩人所生子女之教養費用之對價,為有償行 為,而非無償贈與。從而,上訴人高麗驊與劉瑞軒間之 移轉所有權行為,既為有償行為,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第三項及第四項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撤銷 上訴人高麗驊與劉瑞軒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暨上訴 人劉瑞軒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高麗驊所有 ,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 第244條第4項亦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參諸立 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 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 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 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 訂第四項。」可知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僅賦予債權 人請求惡意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並未因該規定 而得請求撤銷受益人與惡意轉得人間之法律行為。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 上訴人高麗驊、劉瑞軒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即有未合。
㈡上訴人高麗驊與劉瑞軒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既 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高麗驊與劉瑞軒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已如
前述,依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轉得人即上訴人劉冠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劉冠呈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劉瑞軒所有, 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 第三項及第四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高麗驊與劉瑞軒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劉瑞軒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高麗驊所有,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之:備位聲明:①上訴人劉瑞軒與劉冠呈間於10 1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上訴人劉冠呈 於101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劉瑞軒所有 。③上訴人高麗驊與劉瑞軒間於96年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96年2月13日所為之移轉所 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④上訴人劉瑞軒於96年 2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高麗驊所有;及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本院追 加一審之訴部分之:先位聲明:①確認上訴人劉瑞軒與劉冠 呈間於101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 行為均不存在。⒉上訴人劉冠呈於101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為上訴人劉瑞軒所有。③上訴人高麗驊與劉瑞 軒間於96年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債權行 為)及96年2月13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④上訴人劉瑞軒於96年2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高麗驊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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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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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應有部分) │
│ 1 │縣 市│鄉鎮市區│段 │ │ │
│ ├───┼────┼──┼──────┼──────┤
│ │臺中市│龍井區 │竹泉│101平方公尺 │全部 │
│ │ │ │段 │ │ │
├──┴───┴────┴──┴──────┴──────┤
│建物: │
├──┬─────────┬────────┬──────┤
│ 1 │ 建 號 │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
│ │ │ │ (應有部分) │
│ ├─────────┼────────┼──────┤
│ │臺中市龍井區竹泉段│臺中井區龍新路76│ 全部 │
│ │第149建號 │巷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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