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丁文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被上訴人 林金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4
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述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二、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2年5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於原審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葉一正,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憑。本件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主任管理委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變更為林丁文,並於102年1月8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報備在案,惟上訴人於上訴後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 請承受訴訟狀及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各一件附 於本院卷宗可憑。
三、又依同法第70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查 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葉一正為訴訟代理人時,並未授與特別代 理權,此有該委任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是該訴 訟代理人並無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其收受原審判決後已 無代理權。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原審判決送達於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後即當然停止,是本件上訴人聲明承受訴 訟,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法院裁定之。茲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已送達於被上訴人,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
2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裁定由林丁文承受並 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是本件第二審程序,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即應由林丁文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森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寶公司)因積欠訴外 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債 務,遭台灣金聯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 56036號),查封拍賣森寶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同段56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2層,主要用途:避難室,停車 空間,下稱系爭建物),持分10萬分之3932,由被上訴人於 97年1月8日拍定,於同年1月1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並於同年1月15日辦理所有權轉登記。
二、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管理之聖羅蘭家族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公共設施,由森寶公司興建,並規劃為停車空間,購買 停車位者,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並就該停車空間成 立分管契約。而森寶公司於登記系爭建物時,就系爭建物保 留有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且保留數個停車位由其使用,包括 地下2樓編號B2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故森寶公司 就系爭停車位依分管契約有使用權。嗣因森寶公司積欠N3住 戶即訴外人邱素貞債務,乃於81年間將系爭停車位交予邱素 貞使用,以逐月抵償債務,其後森寶公司亦積欠上訴人管理 費,遂於91年1月1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交由上 訴人使用、出租或出售以抵償管理費,惟森寶公司並未將系 爭停車位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應有部 分,自無從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三、森寶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經本院拍賣,由被上訴 人拍定取得,被上訴人即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森寶公司對停 車位使用權分管契約之地位,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而上 訴人明知系爭停車位為森寶公司交予上訴人代為出租,理應 於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 竟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原為森寶公司之使用範圍,致 漏未將系爭停車位交予被上訴人使用,直至上訴人公布101 年5月4日第18屆5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後,被上訴人始 知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屬森寶公司所有,屢向上訴人請 求歸還使用權,惟上訴人拒絕交還仍繼續占用,被上訴人自 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之利益。四、又上訴人於97年8月間依上開同意書將系爭停車位收回,由 上訴人自行出租收益,97年8月至100年12月期間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自101年1月起每月租金1,500元,上 訴人於97年8月至101年8月期間共計收取53,000元(1,000× 41+1,500×8=53,000),該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 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聲明:㈠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3,000元,及自101年9月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建物為共同使用部分供停車位使用,系爭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如有購買停車位者,均已依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之車位數取得使用權。系爭建物係規劃152個停車位, 每位住戶購得每一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658(100, 000÷658≒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大廈 共有148戶,其中3戶未購車位,故就系爭建物未取得應有部 分外,另1戶盧俊源有2車位,共占146個車位。有購車位之 住戶,除其中住戶吳月琴持有10萬分之667、張玉琦持有10 萬分之649外,其餘購買共146個車位之住戶購得之每一車位 皆係登記持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658。而前揭2位住戶之應有 部分比例與10萬分之658間僅相差10萬分之9,不可能再多出 另一個停車位,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大廈之住戶,原即擁有1 個停車位,是本件停車位使用權之判斷,即應以權利應有部 分作為判斷基礎。
二、被上訴人嗣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另行取得森寶公司於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3932,渠所取得者係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權利,非當然直接取得特定之停車位所有權,本院民事 執行處亦未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被上訴人。該拍賣應有部分 比例經換算應僅有6個停車位(3,932÷658≒6),被上訴人 現已佔有使用編號A08、A33、A34、A39、A49、B29、B46 等 7個停車位(包含其原有停車位1個及拍賣後取得6個車位) 。從而,被上訴人已依拍賣所取得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3932 ,再占有使用6個停車位,顯見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不 在上開拍賣標的之範圍內,自不得就系爭停車位主張取得所 有權及使用權。
三、森寶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先讓予邱素貞使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 務,復於91年1月1日讓與使用權予上訴人抵償所積欠之管理 費,並書面訂約表明因租售所得之金額扣除所欠管理費,餘 額由管理委員會保管。足證上訴人與森寶公司間已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分管契約。又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第18屆管委會 會議記錄中第三案決議:「管委會依據91年1月1日由駱文欽
先生及森寶建設所出示之同意書,將B28(即系爭停車位)號 車位使用權讓與管委會,由管委會逕行使用收益標售,所得 抵繳積欠之管理費。」已決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是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已由森寶公司移轉予上訴人。四、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森寶公司因積欠台灣金聯公司債務,遭台灣金聯公司聲請本 院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56036號),查封拍賣森寶公司 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3932,由被上訴人於97年 1月8日拍定,於同年1月1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 於同年1月15日辦理所有權轉登記。
(二)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由森寶公 司興建,並規劃為停車空間及避難室,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 廈主建物共有148戶,其中3戶未購買車位,其餘145戶有購 買停車位(其中盧俊源有二個車位),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詳如建物登記謄本所 示。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經本院上開拍賣程序,取得森 寶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932前,原即擁有 應有部分10萬分之658,並有權使用1個停車位(A08),拍 定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現實際已占有使用編號A08、A33、 A34、A39、A49、B29、B46等7個停車位。(四)森寶公司積欠邱素貞債務,乃於81年間將系爭停車位(B28 )交予邱素貞使用,以逐月抵償債務,但森寶公司並未移轉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予邱素貞。其後森寶公司亦積欠上訴人 管理費,遂於91年1月1日書立如原證2之同意書,同意將系 爭停車位交由上訴人使用、出租或出售以抵償管理費,但森 寶公司並未移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五)上訴人自97年8月起將系爭停車位出租,97年8月至100年12 月期間每月租金1,000元;自101年1月起每月租金1,500元。(六)邱素貞於81年間先後二次自森寶公司取得關於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10萬分之658,合計相當有二個車位使用權。 ⒈邱素貞於96年2月14日將其關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萬分 之658移轉給賴文三(見本院卷第62頁),當時一併移轉之 主建物之建號為5697建號即門牌號碼太原路三段437號3樓( 見本院卷64頁),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車位明細表編號
114所示之所有權人蔡玉銣,使用A28車位。 ⒉邱素貞另於82年1月11日將其關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萬 分之658移轉給曾清泉(見本院卷第61頁),當時一併移轉 之主建物之建號為5699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太原路三段441號3 樓,該主建物輾轉最後移轉予前揭明細表編號131所示之所 有權人孫永舫,使用B33車位。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有 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惟系爭停車位現由 上訴人占用等情,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 用權,則被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 在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 :
(一)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建物係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由森寶公司興 建,並規劃為停車空間及避難室,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廈主 建物共有148戶,區分所有權人其中有購買停車位使用權者 ,併就系爭建物取得應有部分,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就約定特定位置編號車位之停車空間成立分管契 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有購買停車位者 ,購買每一車位所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約為10萬分 之658,依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之森寶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10萬分之3932,僅約6個車位,被上訴人除其原本即有之 一個車位外,於拍定後已再取得使用6個車位,故所拍定之 車位並不含系爭車位云云。惟查:
⒈共有人購買每1停車位就系爭建物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並 非均為10萬分之658,此從上訴人陳稱:吳月琴車位應有部
分為10萬分之667、張玉琦車位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649等情 即明,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且該公寓 各個停車位大小、位置均有差異,有的停車格可停2輛車, 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 ),因此,判斷停車位使用權不能單以應有部分比例作為判 斷唯一標準,應以「原始」之分管協議作為判斷基礎。再者 ,森寶公司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取得各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所相對應之停車位使用權,應屬對 於「特定」號碼停車格之使用權,即約定分管之位置係特定 號碼及位置之停車位。又查,森寶公司就系爭建物所規劃之 車位,除已出售使用權併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承購戶之 車位外,尚保留數停車位,其名下就系爭建物尚有應有部分 10萬分之3932之權利範圍未移轉登記予他人,即森寶公司亦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除已向森寶公司購買特定車位並取 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各共有人就各該特定車位有使用權外 ,其餘未出售之剩餘車位應屬共有人森寶公司保留有使用權 者,即森寶公司依其與承購戶之共有人間所成立分管契約就 剩餘車位即有約定使用權。
⒉查系爭停車位屬於森寶公司出售系爭大廈建物時,原本即已 規劃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之編號及位置並非於公共區域擅 自另行多畫之公共車位,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地下室之之 停車平面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依該平面圖所示 ,系爭停車位左右分別有B27及B29兩車位,並非事後增設之 停車位,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 。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製作之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及對照使用車位編號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8-42頁) ,其中並無記載有其他共有人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且 查,兩造均不爭執森寶公司前因積欠邱素貞債務,乃於81年 間將系爭停車位交予邱素貞使用,以逐月抵償債務,但森寶 公司就交付系爭停車位並未移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予邱素 貞,其後森寶公司亦積欠上訴人管理費,遂於91年1月1日書 立如原證2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交由上訴人使用、 出租或出售以抵償管理費,森寶公司亦未移轉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予上訴人之事實;另邱素貞雖曾於81年間先後二次自 森寶公司取得關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658,合計 相當有二個車位使用權。惟邱素貞於96年2月14日將其關於 5677建號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658移轉給賴文三,當時一併 移轉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建號為5697建號即門牌太原路三段 437號3樓(即編號N3戶),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車位明細 表編號114所示所有權人蔡玉銣,使用A28車位;邱素貞另於
82 年1月11日將其關於5677建號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658移 轉給曾清泉,當時一併移轉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建號為5699號 建號即門牌太原路三段441號3樓,該建物輾轉最後移轉予前 揭明細表編號131所示所有權人孫永舫,使用B33車位等事實 。可知系爭車位並非邱素貞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有權使用之 車位,森寶公司就系爭車位依分管契約原有使用權,僅係單 純將系爭車位交予邱素貞使用以抵債務,邱素貞即無從本於 共有人地位依分管契約取得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則該停車 位於當時仍屬森寶公司依分管契約有權使用之車位,邱素貞 僅係基於其與森寶公司間之債權契約而使用該車位。 ⒊上訴人雖主張N3住戶朱宏財曾於101年5月4日之第18屆管理 委員會會議上,拿出「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車位讓予給伊云云,惟上訴人並主張朱宏財即為門牌太原 路三段437號3樓(即編號N3)所有權人蔡玉銣之配偶,該N3 主建物前曾為邱素貞所有,因森寶公司負責人駱文欽於81年 間將系爭車位交予邱素貞使用,即邱素貞之N3戶於81年間有 A28、B28兩個車位使用,故朱宏財才會提出駱文欽於81年6 月間簽名出具之28號車位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於101年5月4日 向管委會主張權利等語,並提出該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可知朱宏財雖持有系爭車位之停車 位使用證明書,惟係源因森寶公司為抵債而將該車位交予邱 素貞使用之債權關係,N3戶區分所有建物及就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嗣雖輾轉由蔡玉銣取得所有權,惟邱素貞依分管契約 對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故蔡玉銣僅得輾轉繼受邱素貞之 共有人地位依分管契約取得A28之車位使用權,而無從取得 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是朱宏財或其配偶蔡玉銣就系爭車位確 無使用權存在。
⒋又森寶公司嗣因積欠上訴人管理費,遂於91年1月1日書立如 原證2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交由上訴人使用、出租 或出售以抵償管理費,但森寶公司並未移轉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予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由系爭同意書係記載 同意將系爭車位提供予上訴人逕自收取使用租金或洽售其車 位使用權,以供抵付住戶駱文欽從90年5月9日起至搬遷止之 管理費,屆時一次付清,租售所得金額扣除所欠管理費,餘 額由上訴人保管等語之文字(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該同 意書僅係授權由上訴人使用或出租或代為洽售系爭車位使用 權,以供抵付所欠管理費,並無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讓與上訴 人之意,上訴人僅係依系爭同意書成立之上訴人與森寶公司 間之債權契約,始得使用或出租系爭車位。且上訴人僅為管 理委員會,並不具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地位,自不可能本於
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是上訴人主張 其依同意書受讓系爭車位,並得基於分管契約使用系爭車位 云云,亦無理由。
⒌承上,在森寶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前,其仍基於 與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享有約定使用權 ,是被上訴人取得森寶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時,即繼 受原共有人森寶公司與其餘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就系爭 停車位有使用權。至於上訴人雖經森寶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 而為使用收益,惟該債權契約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 人對系爭車位之占用,即屬無權占有。
⒍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僅規劃152個停車位,扣除被上訴人 原購買之1個車位及其他住戶購買之145個車位後,僅剩6個 車位,故被上訴人於拍賣後僅得再取得6個車位,故系爭停 車位並非拍賣之標的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共劃設 154個停車位(尚有A67-1、及B50-1之車位),非僅152個車 位等語。上訴人就A67-1、及B50-1之車位部分,雖主張:原 本森寶公司劃設152個車位,後來發現A35及B28停車位規劃 的位置不當,所以森寶公司後來私下增設B50-1、A67-1兩個 停車位給訴外人胡秀珠及訴外人陳維哲,A35及B28停車位與 陳維哲、胡秀珠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46-47頁)。惟被上 訴人否認B50-1、A67-1係屬私設車位。經查,上訴人向本院 查報陳維哲該戶(即太原路三段425號5樓)原本即係使用A6 7-1車位,並無交換過車位(見本院卷第138頁),且亦無證 據證明胡秀珠該戶(即同段421號6樓)所使用之B50-1車位 係交換而來,則該A67-1、及B50-1亦屬森寶公司出售系爭大 廈區分建物時就系爭建物所劃設之車位,並與購得太原路三 段425號5樓、421號6樓該二戶區分建物之承購戶約定各使用 A67-1、及B50-1之特定車位,則森寶公司係就系爭建物共劃 設154個車位,且系爭B28車位並未約定由森寶公司以外之共 有人取得使用權,是森寶公司依分管契約就系爭車位確保留 有使用權無誤,是上訴人主張森寶公司依其應有部分僅有6 個停車位,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應無使用權云云,即不可 採。
(三)再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先於95年 1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森寶公司之車位包含系爭 停車位在內,共7個等語,嗣於96年1月16日陳報:依管委會 人員陳稱系爭車位為邱素貞所有,森寶公司之車位不含系爭 車位云云,此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是可知 債權人陳報之意見前後不同,且係根據上訴人所屬人員之意 見所陳報,而本院既已認定邱素貞就系爭車位並無使用權,
前揭債權人第二次陳報之意見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且 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並未記載森寶公司有使用權之車位 編號或數量,亦有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是 台灣金聯公司於執行程序中具狀陳報系爭停車位為邱素貞所 有云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
(四)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01年5月4日第18屆管委會會議記錄中第 三案決議:「管委會依據91年1月1日由駱文欽先生及森寶建 設所出示之同意書,將B28(即系爭停車位)號車位使用權讓 與管委會,由管委會逕行使用收益標售,所得抵繳積欠之管 理費。」已決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是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已由森寶公司移轉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依 本院前揭(二)⒋所述理由,上訴人並未依同意書受讓系爭車 位之使用權,其自行由其管理委員會作成前揭決議,並無從 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合法占用權源,上訴人據此主張 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仍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乃原規劃之車位,且屬森寶公司依分 管契約之使用範圍,森寶公司雖因積欠債務及管理費而將系 爭停車位先後交予邱素貞及上訴人使用以抵債,然邱素貞及 上訴人並未依分管契約取得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應仍包含於森寶公司依分管契約得使用之範 圍,並因被上訴人依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森寶公司就系爭建物 之應有部分,而繼受取得森寶公司依分管契約就系爭車位之 使用權。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53,000元,及101年9月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1,500元,為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8月起將系爭車位自行出租收 益,97年8月至100年12月期間每月租金1,000元;自101年1 月起每月租金1,500元,上訴人於97年8月至101年8月期間共 計收取53,000元(1,000×41+1,500×8=53,000),此為 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依森寶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而有權使用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因拍賣取得森寶公司就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於同年1月1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即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與森寶公司間以系爭 同意書所成立之債權關係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自97年8月起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即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乙節,於法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000元,及101 年9月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 與本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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