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鍾惠媚
相 對 人 鍾天助
關 係 人 鍾宗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天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惠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宗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惠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為相對人鍾天助(男、48年6月29日生)之胞妹,相對人於 102年6月24日因腦幹出血中風,雖屢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 ,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又聲請人及鍾宗 宜(男、57年2月27日)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胞弟,經相 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鍾宗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 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崇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臥床,因氣切而無法言語,點呼其姓名時,無法分辨 其有無適宜回應。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對外 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 有困難表達,且於認知、理解判斷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上,有顯著認知及理解能力障礙,無法管理自己財產,短 期回復之可能性低,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此有本院10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有 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及鍾宗宜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胞弟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及鍾宗宜分別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相對人之其他 親屬鍾春財、鍾李圓等同意,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 附卷可按。是聲請人及鍾宗宜二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 、胞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 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是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由鍾宗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鍾宗宜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鍾惠媚於本裁 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鍾宗宜,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