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朱李美錦
相 對 人 朱發家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發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朱李美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淑娟、朱勝展、朱玉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李美錦(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朱發家(男、 38年3 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相對人於102 年8 月5 日因腦部血管瘤,導致意識不清, 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子女朱淑娟(女、62年5 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朱勝展(男、64年8 月29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玉莉(女、65年8 月2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國民 身分證、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蕭宇廷醫 師前輕拍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任何反應。另經鑑定人 蕭宇廷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四肢呈現委縮 狀況,過去有喝酒習慣,但無特殊病史,從事水果批發商 ,相對人欠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無對自己行為之 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單獨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而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 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本院於103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另查,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朱淑娟、朱勝展、 朱玉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朱淑娟、朱 勝展、朱玉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朱淑 娟、朱勝展、朱玉莉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前揭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 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朱淑娟、朱勝展、朱玉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朱李美錦於本裁定確定後 ,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朱淑娟、朱勝展 、朱玉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