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895號
TCDV,102,監宣,895,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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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徐俊哲
  相 對 人 徐陳錦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陳錦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徐俊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俊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俊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徐陳錦雲 (女、28年2月2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3子。相對人於98年11月21日因中風後逐漸退化,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徐俊賢(男、49年7月15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3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本院102年12 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 :相對人現須長期臥床,無法行動,且有插鼻胃管維繫生 命,8年來反覆中風,大腦多處有損傷,喪失語言能力, 是左腦大腦受創所致,相對人現在對外界無反應,簡單的 舉手、搖頭及眨眼均無法聽從指示動作,現在昏迷指數是 7,其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缺損,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中風已逾1年以上,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深度智能發展障礙),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受鑑定人現「不 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3子 ,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子女徐俊元徐惠玲等同意之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舉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 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徐俊哲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
(三)、另關係人徐俊賢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前揭關係人徐俊元徐惠玲等 人之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舉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憑,爰指定徐俊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徐陳錦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之徐俊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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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