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楊舜欽
相 對 人 楊舜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玉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舜仁辦理被繼承人楊玉文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精神有障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經鈞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 定。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楊玉文於102年2月19日死亡, 現繼承人等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相對人及其監護人即聲 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楊玉文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有利害衝突 ,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計,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姻親彭 楊玉中(男、43年6月1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楊玉文遺產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 第472號家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法定代理人復為相對人擬辦理被繼承 人楊玉文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二)、關係人楊玉中香為相對人之姻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其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準此,本院認由楊玉中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楊玉文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