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許瑞顯
相 對 人 許邱寶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邱寶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瑞顯、許雅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許麗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瑞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許邱寶珠( 女、26年1月2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次男。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因急性呼吸衰竭合併 呼吸器支持,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同意相 對人之3女許雅雯為共同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次女許麗珍(女、51年7月1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清泉醫院李豪剛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經詢問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 思考力、判斷力及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事項,相對人均無 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躺於病床 ,使用氣管內插管及呼吸器,著尿布,喉嚨作氣切,一開 始頭垂著像是睡著,叫喚時反應模糊不清,表情平淡,並 無明顯異常行為,思考無法測知,對指導語無法回應,對 時間及地點之定向感測試無法回應,計算能力及判斷能明 顯缺失,相對人無法自我照顧、獨立生活,對簡單問題無 法回答無法接受指令並完成動作,因中風造成身體癵縮, 顯示有明顯功能下降,根據以上結果推斷相對人之診斷為 器質性腦症候群,因腦中風導致腦傷,認知功能、動作、 語言及自理能力皆明顯下降,其對周邊人事物之知覺理會 判斷能力明顯缺損,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建請予以監護 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及清泉醫院 於102年12月25日以泉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覆精神狀態鑑 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其等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次女許麗珍、媳婦黎氏詩、女婿胡世民等同意之情,有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殘 障手冊及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另關係人及關係 人許雅雯(女,52年10月19日生,國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相對人之3女,陳明在相對人住院至潭子區 感恩療養院之前,均與相對人同住在台中市○○區○○街 00號家中,由其與夫劉沂淵共同照顧,故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有民事陳報狀、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在卷可 稽,而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長女許晏萍、次女許麗珍 、3女許雅雯均陳明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許雅雯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認 聲請人、許雅雯均有意照顧、協助相對人生活,並均有前 開親屬支持同意,為予相對人更完善保護、照顧,由聲請 人、許雅雯2人共同監護相對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雅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三)、另關係人許麗珍(女,51年7月1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 許麗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許瑞顯、許雅雯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許麗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