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59號
TCDV,102,監宣,459,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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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施淑瓊
相 對 人 施廖秀如
關 係 人 施淑貞
      施奕宏
      施宗銘
      施宗成
      施淑玲
      施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廖秀如(女、民國二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施奕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淑瓊為相對人施廖秀如(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施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為其 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部分:
施淑貞則以:其意見同聲請人等語。
施奕宏則以:相對人目前與其同住,伊不希望與女兒同住, 想回豐原老家住,其有請一位外勞照顧相對人。若相對人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要監護人或輔助人,應由長子施奕宏( 男、43年5月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擔任等語。嗣並具狀陳稱施廖秀如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如 有必要亦應由其擔任輔助人。
施宗銘施宗成施淑玲施淑芬則以:其意見同施奕宏, 同意由施奕宏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陳維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以及該鑑定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 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關係人等人上開意見,參酌本件相對 人意識尚為清醒,於本院訊問時就單純之言語及感受能力尚 存,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伊現與施奕宏同住,希望由施奕 宏擔任監護人等語(詳本院102年8月7日訊問筆錄),復觀 察其現受照顧之情形並無不宜,爰選定施奕宏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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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