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026號
TCDV,102,監宣,1026,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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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高宗賢
非訟代理人 陳孟芬
相 對 人 何月鳳
關 係 人 陳孟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月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宗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孟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宗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為相對人何月鳳(女、29年6月12日生)之長子,相對人於 102年8月9日因心跳休止,急救後意識不清,治療均不見起 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又聲請人及陳 孟芬(女、49年7月30日生)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媳, 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孟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崇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因氣切而無法言語,點呼其姓 名時,無顯著反應。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對 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 均無反應及能力,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有「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月22日訊問筆錄乙份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後,認相對人因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及陳孟芬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媳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及陳孟芬分別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相對人之其他 親屬高宗慶高得竣高得瑋等同意,亦有親屬會議紀錄、 同意書等附卷可按。是聲請人及陳孟芬二人既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長子、兒媳,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 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是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孟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孟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高宗賢於本裁 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孟芬,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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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