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陳錫恩
相 對 人 陳金土
法定代理人 陳錫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九六點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予鐘招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一六 九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確定。今聲請人因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 ,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地 號(面積:一九六點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此一處分行為,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予關係人鐘招有等語 。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一六九號家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與看護 ,故將上開不動產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 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