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020號
TCDV,102,監宣,1020,201401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江忠方
相 對 人 江錫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中北屯郵局帳號○○二一○○○○○○○○○○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01號家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江楊金豐為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因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 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此一處分 行為,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楊金 豐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01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存摺、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子女,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仍 需就醫、治療與看護,故將上開不動產處分,用以支付相對 人每月之醫療、安養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一、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5)二、宜蘭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宜蘭市縣○○街00號3樓之5
共有部分和平段66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