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582號
TCDV,102,家親聲,582,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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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張錫旺
相 對 人 劉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禎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兩造於95年10月1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張禎芸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親聲 字第433號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法部分成立 協議筆錄。聲請人雖得依該協議筆錄內容所示於每月第1、3 週接回未成年子女張禎芸同住,然當時聲請人曾要求第5週 週六、週日由雙方各行使一日,相對人之代理人亦表示:「 如果有第五週的話,要符合公平,星期六、星期日兩造各一 天」等語,惟該協議並未記明聲請人於第5週之月份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顯有遺漏,亦與當時協議內容不符。另兩 造僅就清明節、端午節之探視子女方式而有協議,並未約定 其他國定假日之探視方法,因未成年子女張禎芸平日均由相 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僅得與子女為短暫同住,且該協議所 訂之假日倘恰逢聲請人原得行使之週末會面交往時間,自不 利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為期公平,應明定其他國定假日及 偶遇彈性放假等連續假期之情形,由聲請人於連續假期之前 一日下午6時至連續假期之終止日下午7時止接送子女並為同 住,以減少未成年子女張禎芸往返之舟車勞頓,並避免假期 切割以便於聲請人安排全家出遊之計劃。至子女張禎芸反應 因考試成績遭聲請人家人處罰乙事,聲請人已進行溝通,爰 請求分別增加上開協議筆錄甲項第1款「該月如有第5週時由 聲請人、相對人各照護1日,於週六下午6時(如有補習則為 下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30分止由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 接送方式同前」、第2款「清明節、端午暨其他國定假日聲 請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當日下午7時送回子女, 接送地點同前。如上開節日逢連續假日且該週為聲請人行使 會面交往權時,聲請人交往時間即為連續假日前一日下午6 時接回子女直至連續假日終止日下午7時送回子女」之部分 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兩造前於協議時,雖由伊代理人提出第五週之



週六、週日兩造各與子女同處一日,惟聲請人於製作筆錄時 並未表示同意,自非兩造協議之結果,伊現在亦不同意聲請 人之主張。第五週之情況並非常態,實不適宜將子女假日時 間分割如此細微,又鈞院曾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裁定 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該裁定確定後至今,聲請 人均未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聲請人僅重視其得行使之權 利,對於子女應盡之義務卻遲未履行,實非適宜。至聲請人 主張連續假日且遇該週為其行使探視權之期間,則同意聲請 人提前一日接回子女張禎芸同住,但聲請人亦應提前一日送 回子女。另聲請人與子女張禎芸進行會面交往後,子女張禎 芸曾反應其姑姑會因考試考不好而懲罰、打他,使子女畏懼 告以考試成績,且聲請人會將子女託付其友人攜出遊玩,聲 請人卻未同行,此情並非適宜應予避免;伊希望子女暑假期 間能協助學習活動,亦請聲請人能配合而勿中斷子女學習等 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關於「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 女身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 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張禎芸。嗣兩造於95年10月1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張禎芸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又鈞院 曾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與方法部分成立協議筆錄,聲請人始得依該協議程序筆錄 內容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張禎芸會面交往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揭協議筆錄、訊問筆錄等件為 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經核無訛,相對人就此亦不爭 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張禎芸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1.監護能力:聲請人健康良好,與其胞姐共同營行銷 金融業,每月收入平均達5萬元,惟先前因經營不善,積欠 約200至300萬元債務仍協商中,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常 會面時間,會帶子女出遊,亦會為子女購買玩具,對於子女 之課業及人際關係均能有所知悉;相對人健康亦為良好,從 事影印公司會計人員已逾3年,每月收入25,000元,離婚後 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縱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應擔 扶養費用,亦未見聲請人支付,相對人會為子女作息而配合 延長自己工作時間,對於子女成長後之個性、思考及表現等 各部分均能掌握。2.實際生活教養概況:聲請人表示於探視 子女期間可全程陪伴子女,假日探視時亦安排一同出遊或與 家人共同進行之活動,因家人均同住一處,同齡孩子與子女 可互相陪伴,彼此相處融洽,作息亦為正常;相對人則表示 因應子女課程變更而調整工作時間,以親自接送子女上下課 ,目前均由相對人親自監督子女完成功課,並陪伴子女。3. 子女受養育環境: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於大樓式公寓,出入口 設有管理員,空間規劃適宜子女長久居住,附近生活機能便 利。4.支持系統:聲請人與父母、兄長、再婚配偶同住,家 人間關係良好,母親亦可協助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與堂兄 弟姐妹相處亦為融洽;相對人與娘家家人關係良好,主要情 緒支持來自相對人之母,目前相對人並未申請補助。5.綜合 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表示目前生活與前次訪視並無太多 變動,兩造與子女間之相處或生活狀況均為良好,目前均依



法院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而由聲請人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評估兩造想法及實際會面狀況後,評估本案並無變更會面交 往時間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2年12月16日財龍監 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訪視結果及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並無從證明依上 開兩造協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張禎芸會面交往,有何妨 害未成年子女張禎芸之利益,縱聲請人所主張之彈性假期或 國定假日之連續假期,確有活動安排之便利性,然尚無法以 聲請人一己之便而更易兩造上開之協議,且相對人亦同意聲 請人得以彈性提前接、送子女往返同住,相對人既就聲請人 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細節同意相互溝通,則本件並無變更聲請 人依上開協議與未成年子女張禎芸會面交往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兩造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 ,日後如上開兩造協議期間,確有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張禎芸 之利益時,則兩造仍得自行溝通、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定變更 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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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