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862號
TCDV,102,婚,862,201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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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862號
原   告 顏提
被   告 陳氏娜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早於102年農曆春節前已不住於戶籍 地,聲請人亦查無被告是否有回母國居住,亦不知其母國是 否有現居所,為此請求准許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係屬夫妻關係,依原告所陳被告常返回 越南居住不歸,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現住居地是否於我國境內 即被告入出國情形予以釋明,又兩造係於89年5月結婚,衡 情原告自應有被告於越南之住居所資料,是原告自應得補正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於越南住居所例如相關結婚登 記時之資料等證明,詎原告徒以查無被告是否有回母國居住 ,亦不知其母國是否有現居所為由即聲請公示送達,並未提 出或表明如何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被告之住居所,自難認原告 就被告住居所不明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四、訴訟程序制度應衡平原、被告雙方之利益,起訴之原告於起 訴前,自須先確定被告之身分、舉證證明其就被告住、居所 查證而不可得之情,如未經查證即遽以起訴,復指被告住、 居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顯不利於被告就審權利之保障,本 件本院前已於102年11月5日及102年12月17日已函請、裁定 原告補正被告上開資料,原告未予補正查明逕予聲請公示送 達,要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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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