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02年度,48號
TCDV,102,司聲繼,48,2014012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繼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葉杏珠
代 理 人 胡峰銨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葉根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 條規定推 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 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 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 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及該 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 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逕予採信。次 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根善於民國99年12月25日 死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之妹,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有繼承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之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在臺遺產;並檢附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往來書信合照、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 託書及聲請人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於18年10月12日出生,於99年12月25日死亡, 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與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大 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在卷可稽。
(二)本院依職權向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函查,該處函覆表示: 被繼承人訪視紀錄、親屬關係表及治喪會議紀錄查無與聲請 人往來之資料,亦無遺留書信及探親照片,有該處 102年10 月25日中原處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復依職 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查無被繼承人赴大陸探親 之紀錄,有該署10 2年10月3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又依職權向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函查,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上僅記載父葉如財、 母方氏,並無聲請人之記載,有該部102年11月5日國陸人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兵籍資料在卷可證。而被繼承人於 95年 5月30日製作,且有被繼承人簽名之臺中縣榮民服務處 新社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並無記載任何大陸親友,僅記 載在臺灣親友葉昌興。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堂姪葉昌興及被 繼承人之鄰居徐俊秀到院說明,均表示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在 大陸有親友之事,有本院 10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可參。依 上開資料,尚難認定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之妹。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兄妹關係,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