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羅文威
相 對 人 賴何月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2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166,32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853號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8 2號),茲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 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聲字 第9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相對人送達 回執影本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 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 1月7日彰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雖謂兩造間查有 該院102年度訴字第676號損害賠償訴訟,然經本院調卷審查 結果,並非相對人對聲請人就假處分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之訴 訟)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