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531號
TCDV,102,司繼,2531,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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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李宛純
      李偉如
      李欣諭
上 一人之 李鳴宗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鄭阿招
聲 請 人 周元麒
      周元薪
兼上二人之 李姚萱
法定代理人
上 二人之 周吉男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鄭能通
      江黃桂菊
      詹鄭菊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天養不幸於民國102年8月19 日死亡,聲請人李宛純李偉如李欣諭李姚萱為被繼承 人之孫、聲請人周元麒周元薪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另聲請 人鄭能通江黃桂菊詹鄭菊蘭皆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 聲請人等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天養於102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李 宛純、李偉如李欣諭李姚萱周元麒周元薪為被繼承 人之孫及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之繼承人 ,聲請人鄭能通江黃桂菊詹鄭菊蘭與被繼承人係兄弟姐 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鄭天 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鄭文華於本院10 2年度司繼字第2502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及鄭阿招 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鄭文喜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鄭文 喜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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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