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鄭惟仁
鄭惟芯
上二人共同 鄭文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居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金谷巷67巷5樓
程美智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天養不幸於民國102年8月19 日死亡,聲請人鄭惟仁、鄭惟芯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天養於102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鄭天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中,除鄭阿招於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531號拋棄繼承事件 中聲明拋棄,及鄭文華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鄭 文喜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鄭文喜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