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郭姿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張雲不幸於民國102年9月10 日死亡,聲請人郭姿君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 之遺產清冊,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未拋棄繼承者時,後順位者 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張雲於102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屬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郭張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中,除郭吉雄及郭國安已先於被繼承人而歿,及郭清吉已 於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563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 承外,尚有郭長生及郭大林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郭長生 及郭大林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