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905號
TCDV,102,司繼,1905,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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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相 對 人 蕭純芳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董魯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董魯華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董魯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 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 14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董魯華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董魯華於民國95年 7月25日死亡後,因其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亦經鈞院以 96年度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選任蕭純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確定。惟遺產管理人蕭純芳就任後,未依民法第1179 條規定執行職務,經聲請人通知後始於97年 6月24日申報遺 產稅,顯未能盡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又蕭純芳精神狀況 不佳,迄今未能辦理遺產抵繳事宜,為免被繼承人遺產稅行 政執行事件無法進行,並期蕭純芳早日康復,請求改任被繼 承人董魯華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96年 5月18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53號裁定選任蕭純 芳為被繼承人董魯華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蕭純芳迄今均未聲請公示催告, 亦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認蕭純芳自本院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至今業已逾 6年,卻未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確 有管理不適當之情事。又蕭純芳之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勝任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6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2年6月19日 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洵屬有據。(二)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略以:被繼承人董魯華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 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又被繼承人董魯華之弟董魯陽正值壯年 ,且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足以擔 任被繼承人董魯華之遺產管理人,又董魯陽為被繼承人董魯 華之至親,對於被繼承人董魯華之債權債務之情形,較本分 署明瞭,故建請本院改任董魯陽擔任被繼承人董魯華之遺產 管理人為宜,有該處102年10月4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卷可稽。
(三)惟查:
1.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董魯華之弟董魯陽到庭,其表示不了解 被繼承人遺產及遺債狀況,故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 自不能強令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2.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 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有上開公會函 文附卷可稽。故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
3.又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 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 ,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 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 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 若維護公益之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 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 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4.另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 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 定該署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 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4款規 定該署接管科辦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 理」。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 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



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 等情,足見代管無人名下財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署 執掌之事務。
5.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 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 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 將損及全民利益等語,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 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 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 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由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 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 。
(四)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 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 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董魯華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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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