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903號
TCDV,102,司繼,1903,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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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受 選任人 黃鋒榮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金邦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鋒榮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何金邦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金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金邦(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00○0號)於100年9月7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無法行使徵起滯欠稅捐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除戶資料 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為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何金邦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 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課徵稅捐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2111號、第2299號及103 年度司繼字第212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 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 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 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 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 會已來函推薦由黃鋒榮會計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 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2年10月22日中市會字第102241號函暨 所附該會計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黃鋒榮會計



師為執業臺中市會計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 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由 臺中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人選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參 聲請人102年11月19日高市西稽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執此,本院認為由黃鋒榮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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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