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陳鴻儒
陳鴻偉
陳洛芸
陳雨鮮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瑞奇
王雪娥
聲 請 人 陳智凱
陳亭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宣
陳瑞欣
聲 請 人 陳昱誠
陳昱洳
陳昱淇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文志
吳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芳春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死亡, 聲請人陳鴻儒、陳鴻偉、陳洛芸、陳雨鮮、陳智凱、陳亭慈 、陳昱誠、陳昱洳及陳昱淇係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 權;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聲請核備。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 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次按法 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允 許,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 2項 之規定,若非為子女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民法78條之規 定,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否則在 法律上為無效。再按法定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為能力子女代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利益,法定代理 人不得依民法76條之規定,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否 則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末按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 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 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芳春死亡後,其子輩繼承人陳瑞奇、陳瑞 欣、陳文志及陳淑珍於本件同時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 之妻薛牡丹並未拋棄繼承。經本院於 102年8月19日及102年 10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函到 5日內補正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該通知於102年 8月23日及102年10月 30日到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另通知聲請人陳 鴻偉、陳鴻儒、陳洛芸、陳雨鮮與 4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雪娥 ,聲請人陳智凱、陳亭慈及2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宣於102年 11月26日到院說明,惟上開聲請人、王雪娥及陳文宣均未到 庭。本院無從認定法定代理人陳瑞奇及王雪娥、法定代理人 陳文宣及陳瑞欣,係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陳鴻儒、陳鴻偉 、陳洛芸、陳雨鮮、陳智凱及陳亭慈之利益為允許其拋棄繼 承之聲明;法定代理人陳文志及吳玉惠係為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陳昱誠、陳昱洳及陳昱淇之利益代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