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柯燕蕎
法定代理人 柯羽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祈崴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
院一0二年度親字第六七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一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均有明文。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黃祈崴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家救字第六四號 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嗣經本院以 一0二年度親字第六七號裁定原告勝訴,訴訟費用亦由原告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第一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三千元,自應由原告全 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