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245號
TCDV,102,司執消債更,245,201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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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淳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吳三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俞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一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淳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5,8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 權人會議紀錄、佑昌環保工程行出具債務人於102年4月至 同年9月售予該行之回收資源明細表、100年及101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8,778元,包含家庭生活費用部分2,500元 (包含房屋租金12,000元及水電瓦斯費用,由債務人與長 子、媳婦及女兒四人分擔,債務人負擔2,500元,餘由其 他三人負擔,另配偶因罹患乳癌後多年無工作,無法分擔 費用)、個人生活費用部分為6,278元,包含餐費4,000元 、交通油資1,000元(因債務人須四處回收資源)、國民 年金費778元、日用雜支5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26 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102年10月8日陳報狀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卷)、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 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 用相關收據、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00年度、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 無財產所得)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 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 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 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 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 債務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1,494.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1 )、同段77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0分之3)及同段792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92.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等三筆土地, 上開三筆不動產於本院102年度司執辰字第5858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經送請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預 估標的物淨值為381,000元,且於該鑑定報告中敘明「本 案堪估標的最近一次紀錄:(100火333金)101/04/05以 38萬元流標,故評估低於公告現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2年度司執辰字第5858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並有 前開鑑價報告影卷在卷可憑,故本院認以38萬元作為上開 三筆不動產之清算價值,應屬合理適當,且出席債權人會 議之債權人就上開不動產之清算價值亦均表示無意見。另 債務人原有之國寶人壽、蘇黎世產物、全球人壽等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目前或查無投保紀錄或已停效而無任何財 產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寶人壽、蘇黎世產物及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0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 :⑴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既以38萬元列計清算價值,則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項第27點第1款規定,債 務人之更生清償金額應加計土地價值之十分之九,故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顯低於上開規定而未盡其最 大清償能力;⑵債務人所提之所得資料未盡客觀確實,且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其收入,故應以19,047元列計債務人之收入 ;⑶債務人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應曉諭 債務人提高還款金額或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以維權益 等語。經查:⑴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其制度設計之本旨 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



債務,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 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財產之清算 價值分配予各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同;雖依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㈠之1.規定,應加 計上開不動產清算價值做為是否盡力清償之判斷,惟依債 務人目前收支現況,如強將其不動產清算價值納入更生方 案後提高每月給付金,反將造成債務人無法履行其更生方 案,對債務人及債權人均非有利,故本院認債務人已一再 減縮支出、提高清償金額,並已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幾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㈠之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規定,其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⑵按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定,而第5 條之1之規定則為計算家庭總收入以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 該法之規定而予以救助,核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涉; 債權人主張以上開規定計算債務人之收入,實屬無據。⑶ 按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限 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 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 之年數均無關涉,且依修正後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 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 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 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並無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 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 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之情形,債權 人要求本院依職權或曉諭債務人延長為八年或以清償成數 過低、損失甚鉅為不同意之理由,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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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