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錦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建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錦斌(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月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皇家公証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派遣於 台電的台中火力發電廠擔任燃煤取樣員,每月薪資實領約 新臺幣(下同)19,200元,上開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用, 此外沒有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5日 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101年12月至1 02年10月之薪資袋(上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並記載薪 資數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 函台灣皇家公証有限公司詢問債務人薪資所得及薪資結構 ,該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覆本院所述與債務人所述相符 ,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200元,包含房 屋使用及水電瓦斯日用品補貼費3,000元(債務人現與父 母兄長同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債務人每月須補貼父親3, 000元分擔家用及水電瓦斯費用)、通訊費500元、交通油 資1,000元、餐費6,000元、日用雜支700元、醫療費用2,0 00元(債務人罹患鼻咽癌,除行進化療外,每星期均須至 醫院回診,且每天都要清洗鼻腔,故須自費購買洗鼻藥劑 及化療營養品,101年及102年間均有因鼻咽癌進行化療或 開刀住院),另扶養費部分則為扶養父親(20年次)500 元、扶養母親(23年次)每月1,5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 12月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 活支出清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罹患鼻咽惡 性腫瘤,目前正在電療中,持續於門診追縱治療)、光田 綜合醫療沙鹿院區門診收據、102年12月9日陳報狀【陳報 光田綜合醫院之手術同意書(左側鼻竇惡性腫瘤內視鏡手 術)、放射線治療計畫說明暨同意書、化學治療計劃說明 書暨同意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 收據、醫療費用支出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債務人父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債務人父親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所得僅3,500 元, 債務人原列計1,500元之扶養費,嗣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 願減縮為500元,希望能做為逢年過節時給父親的孝心, 經到場債權人代理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亦認此尚屬合理 ,另債務人母親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而母親由債務人 與兄長共同扶養,故債務人每月列計1,500元之扶養費,
亦無過高之情。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 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 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 1期、每期4,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 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 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1995年份、1275CC之汽 車乙輛,該車業已報廢惟因欠稅無法註銷牌照,另有一20 01年出廠之124CC光陽機車乙輛,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 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公 路監理電子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牌照狀態: 逾檢註銷)在卷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 288,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27,54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等)。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 ,其等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列計每月生活消費支出應再 予撙節減縮;且其父母扶養費用之必要性應再予查明並刪 減;⑵債務人時值青壯,核其體力及健康應無不能清償債 務之理,而其所訂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實難謂已兼 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等語。經查: ⑴債務人列計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扣除扶養費後為13,200 元,其中因債務人罹患鼻咽癌而列計每月2,000元之醫療 費用部分,衡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均因鼻咽癌住院 開刀及化療,且因此須固定回診並自費購買洗鼻品及洗鼻 劑每日清洗鼻腔、補充營養等情,其列計2,000元為醫療 費,尚屬合理而無過高之情,且倘扣除此項費用,債務人 每月之消費支出亦僅餘11,200元,核與臺中市102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已屬撙節支出,債權人要求再 予以減縮或指摘各別項次支出過高云云,均無足採。另關 於父母扶養費部分,債務人已於債權人會議中減縮父親扶 養費為500元,另其母親名下並無財產所得,業經本院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而母親由 債務人與兄長共同扶養,債務人每月列計1,500元,應屬 合理必要。⑵債務人年近50歲且罹患鼻咽癌,並於二年內 復開發刀,健康狀況並非良好,惟其仍勉力工作以清償債
務,堪認債務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而債務人將其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業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復依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 ,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 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 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 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認本件更生方案對其不公允、清償 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 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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