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偉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國銘
代 理 人 吳溫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弘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張簡旭文、林美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王薇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治(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 查:
(一)債務人陳報原任職於益豐貼花廠,102 年5 月底因非志願 性離職而於同年6 月至9 月間領取失業救濟金,嗣於102 年10月起任職於華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38,000元(含底薪、技術津貼),加班不固 定,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所得約37,000元,又稱公司於 草創階段,營收尚不穩定,是以,無發放年終獎金,於三 節亦僅發放禮品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102 年10月30日陳報狀、同 年11月22日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 細)、102 年10月、11月薪資明細表、103 年1 月2 日陳 報狀、華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與父母親、大弟及妹妹(共五人 )同住租屋處,父親無工作所得;母親則從事家庭代工, 每月收入不豐;大弟為臨時工(強制罪前科),收入不穩 ,僅能負擔自身生活開銷;另一名弟弟服刑中(共同傷害 致死罪,判處6 年8 月確定)。債務人並稱其家中開銷主 要係與妹妹共同負擔,母親則補貼些許雜支,陳報其每月
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8,15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8, 000 元(含餐費、通訊費、交通費等)、房屋租金分擔7, 500 元(房租全部15,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1,50 0 元、家庭日用品分擔約1,000 元、母親扶養費支出約15 0 元(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 紀錄、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債務人二名弟弟之刑事裁判書 3 份、債務人父母親、妹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 年 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 揭陳報狀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 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繳納房租之收據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 ,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 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18,0 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輛80年出廠之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要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三張,查得其中二張存有保單價值分 別約4,884 、4,308 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 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0日(102 )三 法字第00775 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10月30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同年11月22日陳報狀等件 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296,000 元,已 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23,500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 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支出11,066元為標準,應再提高更生方案償還金額,始可認 達到盡力清償之標準。㈡債務人還款成數34.68%過低,對債 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32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 有33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所積欠債務 ,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
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 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 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 無過高,其個人開銷項目,均核屬必要支出,個人開銷金 額8,000 元,相較現今消費支出標準並非高昂。又其與父 母弟妹同住,雖家庭開銷主要係與妹妹分擔,母親負擔少 部分雜支,而非同居五人共同分擔,惟債務人父親無工作 收入;母親僅從事家庭代工,收入不穩亦不豐;弟弟有前 科並打零工,僅能負擔自身開銷等情事,有各同財共居家 人之財產及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從而, 本件債務人收入較穩定亦較高,本應負擔較多開銷,且審 諸其所負擔支出項目亦均屬必要,而無奢侈浪費,本件各 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高低不影響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 情事,亦與更生程序應否認可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 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 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 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 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 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 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 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 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無足採。(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 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 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均用以清償債務, 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 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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