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43873號
債 權 人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保琪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進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人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係受讓原債權人林進松等323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惟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原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 移轉契約,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2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債權人雖於同年月27日補正部分原債權證明文件 及債權移轉契約,惟查債權人之補正尚有疏漏,尚有部分原 債權人林志朋等人未附具債權證明文件,余廖秀真等人未附 具原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移轉契約,方怡蓁等人之移轉契約 書未載明受讓債權之金額,是依其補正之債權證明文件及債 權移轉契約無法確定請求金額,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 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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