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守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挺裕變更為張守富 ,有臺中市○里區○○○○○○000 ○00○00○里區○○○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新 任法定代理人張守富於102 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等三人明知原告社區新任管 理委員會之選任有糾紛,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挺裕於100 年 1 月23日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復明 知原告於被告處開立共同基金帳號: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林美仁」、「林清喜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等三枚印鑑章,其中「林美仁 」之印鑑章,業於100 年1 月31日由林美仁自行毀損,不堪 使用,乃林清喜等三人竟未經「林美仁」之同意及授權,偽 刻「林美仁」之印鑑乙枚,合渠等保管中之「林清喜」、「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等二枚印鑑章,分別於100 年5 月3
日、同年8 月24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28日至被告營 業處,持前開三枚印鑑章蓋用於被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分別於同日持前開取款憑條 詐領新臺幣(下同)各546,696 元、120,000 元、120,000 元、8,000 元,總計794,696 元。而林清喜、馮少蓁、黃成 睿等三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1 年度偵字第5263號、101 年度偵字第15028 號提起公訴,林 清喜等三人共同偽造如原證三之存取款憑條,其中「林清喜 」、「林美仁」二枚印鑑章明顯與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 卡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3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林挺裕 亦曾於99年12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停止前開銀行帳 戶款項之提領,惟被告置若罔聞,致遭林清喜等三人盜領, 顯有不該。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 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 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 ,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 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所冒領 ,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 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此有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足稽。執上,林清 喜等三人蓋用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二枚印鑑章於 取款條上提取存款,縱所持存摺為真正,亦不能認係債權之 準占有人,而認被告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 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遑論被告疏未確認比對留 存印鑑章而令林清喜等人盜領款項,亦有過失。從而,本件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共794,696 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 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 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 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 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倘無代理權而 表示為債權人之代理人者,若債務人向其清償,是否發生清 償之效力,則屬表見代理之問題。是冒稱為債權人之代理人 者,非『為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自與債權之準占有人有 間,不可不辨。」以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 事判決意旨足參。執上,本件被告與乙種活期存款戶即原告
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被告主張系爭存款係第三人持真正存 摺及印章於取款條上、「為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提取存款 ,而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之特別要件事實,依法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當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 印文,仍不能認為被告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 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屬當然,自不待言。
⒉就系爭100年5月3日取款憑條及金額546,696部分: ①因送鑑「林美仁」印章已毀損,故關於爭議印文,亦即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林美仁」印文是否與該枚印章所蓋 印文相符一節,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雖無從憑認上 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林美仁」之印文為偽造,然亦無 從憑認為真正。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76號刑事判決,固就林清喜、黃成睿、馮少蓁等人涉嫌行 使偽造系爭該日取款憑條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審 關於林清喜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然核前開判決理由,在於 彼等並無不法之故意及意圖,且彼等亦有可能前受林美仁之 概括授權等語,依無罪推定原則,為林清喜三人無罪之判決 ;而林清喜等三人對於系爭蓋有林美仁印章印文之取款憑條 ,究竟何來?彼等均互相推諉卸責,無從憑前開判決,即確 認系爭取款憑條上林美仁之印文與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卡 上之存戶印鑑相符。再查,林美仁於前開刑事案件作證時, 已證言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存戶印鑑卡上林美仁所有之印章, 已於100 年1 月底在林清喜、馮少蓁二人面前毀損,黃成睿 事後亦知悉,可見系爭該日取款憑條上林美仁之印文,顯不 可能為100 年5 月3 日所蓋,更非林美仁於系爭印章毀損前 ,以概括授權意思用印於取款憑條,或林美仁事前授權予馮 少蓁或他人持林美仁之木頭印章用印於取款憑條上,以上復 有林美仁之切結書可稽。足證本件顯不能徒憑前開刑事判決 理由,認定取款憑條上林美仁之印章與被告存戶印鑑卡上林 美仁之印章相符,亦不能遽爾推認前開取款憑條上林美仁之 印章,係林美仁授權蓋章之事實。
②再者,原告99年底發生主任委員合法與否及財務運用之爭議 ,當時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選任之召集人林挺裕(亦即 後來經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早已於99年12月7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包括被告在內之銀行,告以林清喜已非社區主任委員 ,亦未變更印鑑,爰請被告停止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款收支使 用等語,被告到庭亦坦承收悉上情,並回覆予林挺裕,可見 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管理,自應盡較高之注意義務。而查, 被告以外其他存證信函受文者即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大里市
農會均照旨管控原告帳戶,致未生領款或盜領爭議,惟被告 明知林清喜已非原告之主任委員、原告管委會有爭議之情況 下,仍任由林清喜等三人臨櫃辦理取款業務,足見被告顯然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殊無事後主張係依民法第 310條第2款規定「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之理,至為灼 然。
③尤查,系爭帳戶為原告與林清喜、林美仁三人之聯名帳戶, 原告負責人為林美仁,此有印鑑卡足稽。依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調查結果,林美仁並未於100 年5 月3 日 、100 年8 月24日或100 年9 月5 日前往被告銀行提領前開 款項,馮少蓁等三人顯係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於100 年5 月 3 日向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而非為自己之意思行使 債權,自與債權之準占有人有間,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 310 條第2 款規定,主張被告之給付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
④另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因馮少蓁陳稱伊 提領系爭款項用於支付管理委員會積欠聘僱人員之薪資及社 區事務支出,在原告因而受有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等 語。惟原告於前開刑事判決審理時,業已具狀並提出證據證 明馮少蓁於100 年1 至3 月間確實仍持續經手處理不知情住 戶繳交管理費之事宜,且由管理費單據上之金額,益足證明 馮少蓁在100 年5 月以前向不知情或支持彼等之住戶收取之 管理費,支應管理員薪水係綽綽有餘,且林挺裕自100 年1 月28日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主任委員後,斯時社 區並無管理維護保全公司,100 年1 月及3 月以後公共電費 ,及機械車位保養費、機電維修、電梯維修、落電費用等, 每月共約十數萬元均由林挺裕擔任管委會主委時繳交,馮少 蓁絕無特需於100 年5 月3 日提領546,696 元之鉅額現金以 支應社區管理員薪水及社區事務支出之理由與必要,簡言之 ,馮少蓁於100 年5 月3 日提領系爭款項、迄今未返還其代 收之管理費並交代其流向、100 年1 月及100 年3 月以後之 公共電費等必要支出均由林挺裕擔任管委會主委時經由向住 戶募款及收取管理費而繳交,綜合上情,原告焉可能從中受 利益?原告社區發生林清喜等人僭行管委會職權之法律爭議 ,管理室遭馮少蓁霸佔,管理室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功能,當 時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惶惶不安,無所適從,依常情事 理,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豈有可能從中受益?被告前開 辯稱原告從中受有利益等語,顯係斷章取義之詞,且未依法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就系爭100 年8 月24日取款憑條金額120,000 元、100 年9
月5 日取款憑條120,000 元及100 年9 月28日取款憑條共 8,000 元部分:
①被告對於前開各次取款憑條上「林美仁」、「林清喜」印文 ,與被告留存之存戶印鑑卡上之印文,經前開刑事判決引用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意見認為印文不符部分,已無爭執,被告 雖以其承辦人員縱以肉眼辨識仍無法分辨印文真偽為置辯, 惟即便非肉眼所能辨識,然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即 不能認為係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而銀行既設印 鑑,自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 有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辯稱其已善意 對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顯然 不足採。
②再查,系爭帳戶為原告與林清喜、林美仁三人聯名之帳戶, 原告負責人為林美仁,此有印鑑卡足稽。依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調查結果,林美仁並未於100 年5 月3 日 、100 年8 月24日或100 年9 月5 日前往被告銀行提領前開 款項,馮少蓁、黃成睿等二人顯係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於 100 年8 月4 日及100 年9 月5 日向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 現金,而非為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自與債權之準占有人有 間,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主張被告 之給付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③被告另具狀抗辯馮少蓁為原告之受僱人,其於100 年8 月24 日與黃成睿二人共同不法提領120,000 元部分,造成被告受 損害,應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然查,馮少蓁於上開 日期並非原告合法管委會所聘僱之總幹事,原告與馮少蓁並 無任何僱傭關係亦無任何指揮監督或勞動契約所需之從屬性 。退步言,馮少蓁於100 年8 月24日持偽刻之「林清喜」、 「林美仁」印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馮少蓁有 罪在案,足證馮少蓁持用偽刻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 顯與執行職務無關,而為馮少蓁之犯罪行為,自無令僱用人 連帶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查,原告自99年4 月1 日以後即未合法選 任管理委員及主委,在100 年9 月19日台中市政府依法指定 臨時召集人以前,原告社區確有無法互推產生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人及管委會鬧雙包之爭議,且林挺裕不僅於99年12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原告社區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更於99年12月8 日以後陸續對林清喜等人提起刑事偽造 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馮少蓁不可能不知情,惟馮少蓁仍 繼續違法自栩為總幹事,執意與黃成睿於100 年8 月24日共 同不法提領系爭120,000 元,顯見原告實際上於斯時顯無法
選任或指揮監督馮少蓁之行為,遑論馮少蓁竟以偽刻之印章 向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主張原告對馮少蓁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 主張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其中120,000 元部分債權互為抵銷等 語,於法顯然無據,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4,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 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準 占有人,係指非債權人,但以自己享有之意思行使債權,而 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依一般銀行 交易實務而言,客戶持存摺及蓋有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臨櫃 取款,則不論臨櫃客戶是否為存戶本人,銀行依消費寄託契 約之約定均須付款,該付款有清償之效力,亦即就銀行實務 而言,不須證明是否係「為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此於國 內任何金融業者皆然,係長久以來之交易習慣,如客戶持真 正之存摺、印鑑來行取款,銀行尚要確認臨櫃客戶「是否為 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是否有代理權」,實與目前銀行 實務及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林清喜等 三人係「為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部分負舉證責任,顯然不 符實務上一般交易觀念及雙方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 ㈡100 年5 月3 日提領546,696 元之印鑑,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如有續鑑之必 要,請再蒐集印章實物送鑑,然因送鑑之「林美仁」印章已 毀損故無法鑑定,惟查:
⒈該鑑定報告就一同送鑑定之其他四張取款憑條之「林美仁」 、「林清喜」印文,逕予認定與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相符,而 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之「林美仁」、「林清喜」及「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之部分皆認為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但依林清喜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證述100 年 8 月24日、100 年9 月5 日、100 年9 月28日領款之四張取 款憑條均非伊蓋章領款,核與「鑑定報告逕予認定與印鑑卡 之印文不相符」一致,而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之「林 清喜」印文則承認係其親自蓋章,與「鑑定報告認依現有資 料尚無法認定(未逕予認定不符)」之結果並無違背,另外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係由黃成睿所保管,關於10
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文, 亦由黃成睿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證稱係由其親自蓋章,與「鑑 定報告認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未逕予認定不符)」之結 果不相違背。由此可知,雖鑑定報告認「僅現有資料尚無法 認定印鑑是否相符」,惟依林清喜、黃成睿於另案偵查程序 中之證言可得知,該無法認定之印鑑確為渠等親自以原留印 鑑蓋章,而鑑定報告亦未逕予認定不符,故就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之「林美仁」印文,既未如其他四張取款憑條逕 予認定印文不相符,則該印文應無從憑認係為偽造。 ⒉林美仁雖表示「林美仁」之印鑑已於100 年1 月底由其自行 毀損不堪使用,惟並無法證明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之「 林美仁」印文係偽造,蓋印文亦可能係毀損前所蓋或另有相 同之取款印鑑,且林美仁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曾證稱:「我在 做主委時,消防部分需要印章,我還有一顆印章放在警衛室 馮少蓁那裡,我在101 年3 月份才拿回來。(問:便章是否 可以寄回給我?)但是我不知道哪一顆,因為我的木頭印章 很多顆」等語。再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8號案件中黃成 睿所提出載明「3/14開庭刑事撤掉,告民事賠償,3 月底林 美仁找我和總幹事談不要再告他,由林美仁蓋最後一次以後 不要再找他」等內容之便條紙,該內容與馮少蓁於100 年3 月14日在100 年度他字第1275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中表明「 我們另外具狀撤回」一致,故可得知林美仁至少於100 年3 月底之後曾蓋過一次領款印章。經查,原告100 年3 月底後 迄今在被告處僅有五次領款記錄,第一次即為100 年5 月3 日(金額546,696 元),而其餘四次領款之取款憑條已被鑑 定為印文不符,而林清喜曾供稱100 年5 月3 日係由林清喜 、馮少蓁、黃成睿三人前往領款,而該取款憑條是林美仁拿 給馮少蓁,說我們要領錢這邊有取款憑條,故應可認定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之「林美仁」印文即為林美仁最後一次 以原留印鑑蓋章,被告係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自應發 生清償效力。
⒊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 事判決就林清喜、黃成睿、馮少蓁涉嫌行使偽造100 年5 月 3 日之取款憑條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並無法證實該「林美仁 」之印文為真實,而該印鑑已由林美仁證稱於100 年1 月底 毀損,顯不可能為100 年5 月3 日所蓋,且原告早於99年12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停止該帳戶之收支使用 ,故被告不得主張「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云云。惟查 ,該印文可能係毀損前所蓋或另有其他相同之取款印鑑,10 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之「林美仁」印文應為林美仁最後一
次以原留印鑑蓋章已如前述。另依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 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 似之請求。」原告所稱之存證信函係由林挺裕(當時非狀元 及第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所提出,被告依銀行法之規定無法 照辦,並已函復原告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則被告應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義務,且縱使被告如原告之主張為有過失,應仍 可主張民法第310 條第2 項已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 ⒋退步言之,如認定系爭取款憑條之「林美仁」印文為偽造, 依林清喜、黃成睿、馮少蓁於另案中曾證稱系爭546,696 元 係用於支付管委會積欠聘僱人員之薪資及社區事務支出,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認定應堪採信,則依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於債權人因 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系爭款項546,696 元被 告應已清償,原告主張返還寄託物為無理由。
㈢就系爭100 年5 月3 日金額546,696 元之取款憑條,原告主 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被告林清喜、黃成睿、馮少蓁等人無罪判決之理由,係因無 不法之故意及意圖,且可能受林美仁之概括授權等語,無法 依前開判決理由推認該取款憑條「林美仁」之印文與印鑑卡 上之印文相符,並提出林美仁於102 年12月17日提出之切結 書證明,惟查:
⒈系爭取款憑條之「林美仁」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就是否相符一節表示「無法鑑定」 ,被告提出推論該取款憑條「林美仁」之印文與印鑑卡之印 文應認為相符之理由,如上所述,而原告僅提出林清喜等三 人對該取款憑條上「林美仁」之印文究竟何來皆推諉卸責、 林美仁印鑑已銷毀不可能於100 年5 月3 日所蓋或事先授權 ,即認定不得憑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印鑑相符,並未對被告之 理由提出合理說明,現原告提出林美仁102 年12月17日所立 之切結書及所有之木頭印章印文,因林美仁本身即為原告之 住戶,其為求原告勝訴而開立之切結書,其證明力即有疑義 ,切結書附件之印文是否即為當時所有之全部木頭印章所蓋 ,亦無提出任何證明,故該切結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取款憑 條之印文不符。
⒉印文是否與印鑑卡印文相符,係客觀事實之問題,並無法以 「切結書」證明,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應舉證印鑑相符,被告 既已提出系爭取款憑條及印鑑卡供鑑定,雖結果係「無法鑑 定」,被告應已盡舉證責任,否則一旦存戶主張印文不符, 且鑑定結果無法認定之情形,銀行就一律應賠償存戶,對屬
於金融服務業之銀行業者過苛,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因此, 如鑑定結果未能鑑定出印文不符,被告之清償應屬有效,不 能僅因被告係屬經濟上之強者,即對於證據之認定上有所不 同。
⒊原告主張早於99年12月7 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包括被告在內 之銀行,被告既已知情應負較高注意義務,並表示臺灣銀行 大里分行及大里市農會均照旨控管原告之帳戶,致未發生盜 領爭議,惟依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無法照辦,且 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林挺裕當時並非原告管委會之主委,被 告係函復原告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原告主張臺灣銀行大里分 行及大里市農會均照旨控管原告之帳戶,致未發生盜領爭議 ,惟林清喜等三人是否曾至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及大里市農會 領款遭拒或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及大里市農會是否函復照辦, 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再者,原告於被告處開立之存款帳戶, 其主委係林美仁,原告既然發生管委會主委認定之爭議,且 主張林美仁印鑑已銷毀,原告應可以印鑑掛失之方式達到停 止付款之效果,卻僅以存證信函告知,致後續發生領款之爭 議,且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適用係以受領人為債權人之準 占有人及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條文既不以債務人 無過失為要件,故縱因過失而不知,其清償亦有效,並無須 善意無過失始能適用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問題。 ⒋系爭帳戶非原告所稱之「聯名帳戶」,僅係印鑑卡留存原告 、林清喜、林美仁共三式印鑑之原告帳戶,故僅須持真正存 摺且印鑑相符即可辦理領款,並不須由原告主委林美仁親自 辦理,故並無原告所稱「非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及代理之 問題。
⒌原告主張馮少蓁於100 年1 至3 月間仍經手處理管理費之收 取,故推論馮少蓁應無於100 年5 月3 日提領款項支應社區 支出之必要,惟其經手收取之管理費與100 年5 月3 日領取 546,696 元是否用於支付管委會積欠聘僱人員之薪資及社區 事務支出係屬二事,不可一概而論,即使如原告所稱馮少蓁 所收取之管理費即足以支應社區支出,亦不當然證明100 年 5 月3 日領取之546,696 元非用於社區支出,此見原告於他 案刑事程序中亦曾證稱:「管理員薪資部分我們沒有辦法查 起,其他的人員都是馮少蓁在處理,但未固定,有無付薪資 ,我們無從查起」等語,又林清喜、黃成睿、馮少蓁於另案 中曾證稱系爭546,696 元係用於支付管委會積欠聘僱人員之 薪資及社區事務支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 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認定應堪採信,並採為無罪判決之 理由,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利益,然而原告卻無法證明其就該
款項未享有任何利益,再者,系爭取款憑條之印文既未被認 定係偽造或不符,則即使原告未受有利益(此為假設語氣) ,亦不影響清償之效力。
㈣100 年8 月24日提領120,000 元之取款憑條部分,業經刑事 警察局鑑定為印文不符。經查:
⒈馮少蓁及黃成睿以100 年8 月24日取款憑條向被告提領120, 0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刑事判決就馮少蓁及黃成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有罪 判決,馮少蓁曾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管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係指受僱 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馮少蓁 原受僱於擎天保全公司,並於95年2 月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 總幹事職務,嗣原告社區內部選任主委發生糾紛,未能確認 何者為新任主委而有管理權之爭議,原告前主委林清喜於99 年11月8 日終止原告與擎天保全公司間之服務契約,並由林 清喜委任馮少蓁繼續擔任社區之總幹事(參照本院101 年度 中簡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馮少蓁並服務至100 年9 月30 日始離職,此可由另案訴訟程序中提及「...100年5 月3 日 至6 月14日任職狀元及第管理員之林柏濤之薪資,亦確係由 被告馮少蓁代表管委會與其協調薪資,並親自給付欠薪與林 柏濤... 」、「... 從而被告馮少蓁應確有於100 年9 月5 日下午3 點多與證人雷家興碰面,且馮少蓁有對雷家興介紹 社區內之情形及帶其認識環境... 」、「... 而被告馮少蓁 又即將於2 日後之100 年9 月30日去職,則其又何以要拿出 該2 顆偽造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 」(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書第30至37、 38頁),均可證明馮少蓁確實於100 年9 月30日前仍於原告 社區內繼續執行職務。
⒉原告主張管委會於100 年2 月已對馮少蓁提出刑事告訴而認 其與馮少蓁間無僱傭關係,惟事實上馮少蓁於原告社區服務 至100 年9 月30日始去職,並於期間繼續執行其職務,即便 原告因管委會發生管理權之爭,主張馮少蓁與原告間未成立 僱傭契約,惟馮少蓁既然於原告社區服務至100 年9 月30日 始去職,則不論其是否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被告均得依民 法第188 條主張僱用人責任,且僱傭關係並不以有書面契約 為必要,只要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是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符合民法第188 條1 項之規定,縱馮少蓁經刑事判決有罪係 因偽造文書,至多係被告因印鑑不符無法主張民法第310 條 之清償效力,但與其領款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無關,故馮少
蓁持蓋有偽刻印文之取款憑條向被告提領款項,使被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現金120,000 元,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仍得主 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
⒊綜上所陳,馮少蓁於100 年8 月24日持蓋有偽刻之「林清喜 」、「林美仁」印章及黃成睿保管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 」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向被告提領120,000 元,使被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現金120,000 元,致被告應向原告負返還消費寄 託物之責任,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當可向原告主張民法第 188 條之僱用人賠償責任,被告損害之金額與原告得請求返 還之金額相同,被告得主張抵銷,抵銷之後原告就該部分之 請求權即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留存「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林清 喜」及「林美仁」共三式樣之印鑑章。
㈡訴外人馮少蓁、黃成睿共同偽刻「林清喜」、「林美仁」之 印章,於100 年8 月24日自原告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120,000 元;另訴外人黃成睿於10 0 年9 月5 日自原告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120,000 元;於100 年9 月28日自原告在第 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2,000 元 ;於100 年9 月28日自原告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提領6,000 元。
㈢原告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0 年5 月3 日經領取546,696元。 ㈣訴外人馮少蓁、黃成睿因前揭㈡項所示偽造文書行為,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認渠等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而判處訴外人馮少蓁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判處訴外人黃成睿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在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 銷原審部分判決,改認渠等就上開100 年8 月24日之領款行 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訴外人馮少蓁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訴外人黃 成睿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另訴外人黃成睿就上開100 年9 月5 日、100 年9 月28日 之領款行為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在案。
㈤前揭㈡項所示提領款項合計248,000 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予原告,但被告就其中100 年8 月24日之12萬元部分為抵銷 抗辯。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546,696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就馮少蓁、黃成睿於100 年8 月24日提領之120,000 元 部分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546,696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 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 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⑵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 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⑶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 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 第310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546,696 元 存款,被告抗辯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之「林美仁」印文 即為林美仁最後一次以原留印鑑蓋章,被告係向債權之準占 有人為清償,自應發生清償效力等語。是以被告自應就其已 對原告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須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外,且證明其所提出之給付係對債權之準占有人所 為,始對債權人生清償效力償而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0 年5 月3 日經領取546,696 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上開帳戶於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係訴外人林清喜等三人 未經「林美仁」之同意及授權,偽刻「林美仁」之印鑑乙枚 ,併同渠等保管中之「林清喜」、「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 等二枚印鑑章而盜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上開存款 憑條上之「林美仁」印文經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定,但依證人
林美仁及黃成睿之證述,應可認定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 之「林美仁」印文即為林美仁最後一次以原留印鑑蓋章等語 經查:
⑴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其中「林美仁」之印鑑章,業於100 年1 月 間由林美仁自行毀損,不堪使用,訴外人林清喜、黃成睿等 人因而由馮少蓁主導處理對林美仁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固 據原告提出證人林美仁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訴外人黃成睿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8號案件 提出之便條紙及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上開刑事案卷 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8號刑事案卷㈠第121 頁、 第127-130 頁),且經證人林美仁於101 年4 月26日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55號案件偵查中及證 人李阿絹於100 年6 月3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96號案件偵查中、102 年4 月9 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案件審理中分別證述明 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55號卷第 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 17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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