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26號
TCDV,101,訴,2926,201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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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26號
原   告 周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全友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林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洪國展
      崇德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王財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崇德第一家管理委員會(下稱崇德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蔡因連變更為廖 明和,並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51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國展受僱於被告全友得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友得公 司),擔任電梯保養及維修技術員職務。被告洪國展於99年 11月8 日、同年月22日,受被告全友得公司指派前往位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崇德第一家」大樓,作定期 性電梯保養維護(保養項目為:環境狀況、控制盤、主機、 發電機、煞車器、調速機檢查、機械室整理、車廂行走狀態 、對講機、警鈴、車廂內風扇、照明、車廂內作盤、OPB 呼 叫及行走狀態、車廂停止水平狀態、乘場門開關狀態、乘場



按鈕及點燈狀態、乘場門及踏板、車廂內、外門配件、門開 關機構檢查)。而依被告全友得公司與被告崇德管委會所簽 定之電梯設備維護合約,係採全責式保養。被告洪國展本應 於每月進行電梯維護保養時,對於前述社區B 棟電梯(下稱 系爭電梯)所具有可能造成車廂暴衝之情形進行改善及更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出下 列事項:(一)系爭電梯煞車制動器之煞車鼓及車臂油污並未 清除,顯示電梯主機已老舊漏油;(二)系爭電梯之鋼索生鏽 ,亦即鋼索已使用至呈現顯著腐蝕樣態而未更換;(三)系爭 電梯潤滑器之油量呈現明顯過低之現象,而調速機與安全裝 置(即調速機、鋼索、剎車連桿組、煞車塊組)業已出現生 鏽且變色為黃色之情形而未更換。
(二)原告為「崇德第一家」大樓之訪客,於99年11月25日下午6 時13分許,搭乘系爭電梯,於其上身及左腿剛跨入電梯時, 因系爭電梯之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之繼電器,因使用年 限已久而老化,發生接觸後,雖然已斷電卻無法順利復位, 而使電梯自行關門向上至14樓始行停止,致原告受有右側股 骨髁上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兩下肢不等長及右下肢坐 骨神經斷裂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洪國展因上開過失行 為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洪國展為被告全友得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 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全友得公司與被告洪國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被告全友得公司係提供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服務 ,被告全友得公司應可預見原告搭乘系爭電梯,可能因被告 全友得公司提供之維護保養服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之 規定,被告全友得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鈞院就上開 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崇德管委會在提供系爭電梯服務時,未確保系爭電梯服務符 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可預見凡進入該大 樓之一般住戶皆可能因使用系爭電梯而受損害,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全友得公司、洪國展所負之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崇 德管委會所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故被告全友得公司、洪國展或被告崇德管委會,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則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891 元。
2.購置輪椅、洗澡便器椅費用15,800 元、助行器費用1,100元



、腳足板費用3,5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877元。 3.醫院看護費用41,800元、居家看護費用:504,000元。 4.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已終身殘廢,須長期專人照顧, 且需長期至醫院追蹤醫療,將來尚須支付鉅額之醫療費用。 原告係23年11月26日出生,於受傷時為77歲,依100 年臺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為11.82 年,以每月支 出看護費24,000元,並以11年為計算基礎,原告將來須支出 看護費用3,16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32=3,168,00 0元)。
5.停車費用3,625元、救護車費用25,200元。 6.精神慰撫金:
系爭電梯發生暴衝時,將原告強力拉扯,致10幾公分之骨頭 及部分肌肉扯至電梯外,原告身體當時受20次高速拉扯及撞 擊所產生之痛苦、恐懼及無助的哀嚎是旁人無法體會和想像 ,恐怖陰影永遠無法抹滅。此外,原告受傷至今經過6 次手 術,且長期治療,迄今仍無法治癒坐骨神經之斷裂,現今兩 下肢長短相差13公分,右下肢膝關節及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已成終生殘廢,原告所受之折磨、身體健康之損耗及身心 之創傷,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 撫金。
(五)並聲明:
1.被告全友得公司、洪國展應連帶給付原告5,396,79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崇德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396,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3.被告全友得公司、洪國展,及被告崇德第一家管理委員會已 為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 圍內,其餘之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友得公司則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全友得公司、洪國展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依內政部指定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 設備安全協會針對系爭電梯所生上開事故,鑑定結果認非為 保養缺失,可證被告洪國展就系爭電梯之保養並無任何過失 ,亦可證被告全友得公司對被告洪國展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因該繼電器為非透明型,被告洪國展僅得使用歐姆表量測其 電阻值,無法檢查繼電器內部是否有損害及老化之情狀,因 而仍不能免除本件事故之發生。
2.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 院)針對系爭電梯所生上開事故之鑑定意見書不得為本件證 據,理由為①該機構非屬內政部營建署所指定之檢查機構, 不具有檢查系爭電梯之資格。②該機構於本件前未曾接受過 法院委託鑑定有關建築物昇降設備事故發生之原因。③該機 構成員除未有人領有內政部營建署所核發之檢查員證外,渠 等之學歷、相關經歷、相關專業領域多與建築物昇降設備無 涉。另該機構鑑定時,只做鋼索的測量和大量的照相,在鑑 定鋼索時也未將電梯電源關閉就檢查鋼索,顯見其專業程度 明顯不足。④系爭電梯事故係發生於99年11月25日,而該機 構係在101年1 月6日才到現場鑑定,事故發生後已經過一年 多,鑑定時系爭電梯早已正常使用。又事故發生後被告全友 得公司早已沒有在崇德第一家社區做電梯保養之工作,如以 事隔一年多後所拍之照片外觀來評價被告全友得公司是否有 過失實讓人難以信服,是此鑑定報告完全無法還原事故現場 之真實情狀,且非第一時間之鑑定結果。退步言之,縱得為 證據,然其鑑定意見書仍諸多非專業判斷:①該鑑定意見書 指出系爭電梯4 樓以上乘場門均已受撞變形,由此可知當時 力道及速度已超出額定速度等情,惟依接近案發時間之臺灣 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報告內容僅表示當時系爭 電梯4、5樓之乘場門開門機構已遭擠壓變形,並未表示系爭 電梯4 樓以上乘場門均已受撞變形,且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 定人亦無證實系爭電梯4 樓以上乘場門均已受撞形,則如何 得出當時力道及速度已超出額定速度。②依證人林豐生證述 內容,系爭電梯之繼電器當時已經短路,所以煞車器是開著 的,與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意見書所認保養缺失即煞車鼓有 無油漬等情並無關聯,且系爭電梯配重側調速機其上之超速 開關亦或阻擋器於事故發生時均未動作,自不會帶動其後之 調速機鋼索、煞車連桿組、煞車塊組,故中華工商研究院鑑 定意見書所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包含系爭電機之煞車制動 器(包含煞車鼓)、鋼索、系爭電梯潤滑油之油量、調速機 鋼索、煞車連桿組、煞車塊組,即屬有誤,上開項目均非屬 系爭電梯之車廂可能暴衝原因之項目。再者,系爭電梯共有 2 組調速機,1組為車廂側調速機,1組為配重側調速機,因 調速機僅能偵測向下之速度,而系爭電梯係車廂上衝、配重 塊下墜,故系爭電梯中僅配重側調速機可能發生作用,惟觀 諸該鑑定意見書,並未就調速機為區分,且該鑑定意見書中



所附之調速機照片僅為車廂側調速機,又對於調速機有無異 常應就其功能為測試,即測試調速機超速開關之動作速度及 阻擋器之動作速度,並非如中華工商研究院到場之勘查人員 僅就調速機的外觀為拍照即可,是中華工商研究院就調速機 之勘查流程,明顯有誤。
3.被告洪國展係經被告全友得公司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 規定遴選,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具有升降機裝修之丙級技術 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另被告全友得公司定期由負責人黃煥林 、員工徐瑞龍(2 人均領有昇降設備的檢查證照),陪同被 告洪國展共同為電梯之保養,並為實地之考核及檢查,故被 告全友得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被告洪國展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賠償責任。
4.承上,被告洪國展並無保養缺失,被告全友得公司亦無庸與 被告洪國展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全友得公司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被告全友得公司係負責崇德第一家大樓電梯設備之維護,應 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
2.被告全友得公司係與被告崇德管委會簽訂電梯設備維護合約 ,原告非系爭電梯設備維護合約當事人,僅係該社區之訪客 。
3.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乃規範消費者健康安全之保障及企業經 營之責任及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所謂「消費者」依同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而言。而原告與被告全友得公司間並無電梯設 備維護之契約關係,且原告無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 情事,即原告非該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是原告依上 開條文請求並無理由。
4.退步言之,即便被告全友得公司須依該法第7 條第1項及第3 項本文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前所述,被告全 友得公司選任受僱人被告洪國展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依而得依同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賠償責任。
(三)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亦有爭執: 1.原告請求訴外人劉美玉魏敏莉之居家看護費用504,000 元 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該2人確實有看護之行為。 2.臺中榮民總醫院固曾開立診斷證明書表示:「右下肢膝關節 及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應長期專人照顧」云云,然該診斷 證明書並未表示原告需人照顧多久期間,是原告主張需終身



專人照料云云,並無理由。縱鈞院認原告確需終身專人照料 ,其請求將來看護費3,168,000 元尚應扣除每期之中間利息 。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國展則以:
(一)被告洪國展並無過失,且依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 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也認定保養人員無法檢查系爭電 梯之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之繼電器有無損壞,故其並無 保養缺失。又本件應以保險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崇德管委會則以:
(一)被告崇德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組織,其職 務係依據該條例第36條而來,目的在服務該社區各住戶,以 實踐社區之自我服務及管理提高生活品質,非對不特定人提 供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 「企業經營者」。此外,被告崇德管委會係在區分所有人之 授權下,代管理社區內之事務,所收取管理費均由各住戶分 擔,與各住戶間並無消費關係。原告為崇德第一家大樓之訪 客,並非以消費目的進入社區,且經允許無償使用設備(如 系爭電梯),原告亦非消費者,故原告進入社區探訪親人( 住戶),非消費者,其親人(住戶)亦非消費者,而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崇德第一家大樓電梯保養工作係委由被告全友得公司辦理, 該公司為維修保養電梯之專業廠商,定期到現場維修,依被 告崇德管委會與被告全友得公司簽訂之電梯設備維護合約, 係採全責式保養,即依被告全友得公司檢查之結果,判斷是 否維修及如何維修,目的在保持電梯可在安全狀態下使用, 若需更換零件,則依技術人員之判斷及意見,被告崇德管委 會從無異議,因尊重專業也從未延誤或拒絕更換零組件。準 此,本件事故之真正原因係系爭電梯PLC (可程式控制器) 內之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老(劣)化,發生接觸後,雖 已斷電卻無法順利復位之熔接短路現象所造成,若被告全友 得公司之維修技術人員能及時發現此瑕疵,自可避免不幸事



故的發生,是被告崇德管委會既已委託專業技術被告全友得 公司負責維修,則被告全友得公司疏失所造成的損害,非可 歸責於被告崇德管委會。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 61頁至第62頁、第9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洪國展受僱於被告全友得公司。
2.被告洪國展於99年11月8 日、同年月22日,受被告全友得公 司指派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崇德第一家 大樓,作定期性電梯保養維護(保養項目為:環境狀況、控 制盤、主機、發電機、煞車器、調速機檢查、機械室整理、 車廂行走狀態、對講機、警鈴、車廂內風扇、照明、車廂內 作盤、OPB 呼叫及行走狀態、車廂停止水平狀態、乘場門開 關狀態、乘場按鈕及點燈狀態、乘場門及踏板、車廂內、外 門配件、門開關機構檢查)。而依被告全友得公司與崇德第 一家大樓所簽定之電梯設備維護合約,係採全責式保養。 3.原告為崇德第一家大樓之訪客,於99年11月25日下午6 時13 分許搭乘系爭電梯,於其上身及左腿剛跨入電梯時,因系爭 電梯之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之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 而老化,發生接觸後,雖然已斷電卻無法順利復位,而使電 梯自行關門向上至14樓始行停止,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髁 上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兩下肢不等長及右下肢坐骨神 經斷裂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4.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針對系爭電梯所生上開事 故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認:「一、由陸之第9 項 、第10項會勘結果,可知本次事故之真正原因係PLC (可程 式控制器)內之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老(劣)化,發 生接觸後,雖然已斷電卻無法順利復位之熔接短路現象所造 成。二、由陸之第11項會勘結果,可知該繼電器為非透明型 ,保養人員無法檢查是否有損壞(如接點燒黑、有凹凸痕) 。故不能算是保養缺失。」等語。
5.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系爭電梯所生上開事故之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論認:「一、導致本案發生之可能原因:㈠依據臺 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報告書,當電梯之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部之繼電器發生熔接短路現象,依此研 判會發生煞車器制動裝置異常,導致車廂上衝之結果。㈡依



據電梯之設計,倘若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部繼電器發生 熔接短路現象,系爭電梯之機械安全裝制應作動以保障人身 安全,故認為本案系爭電梯除了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部 繼電器發生熔接短路現象,其機械安全裝置亦發生異常而以 致效能喪失而導致車廂上衝。㈢經本院觀察,煞車制動器部 分(包含煞車鼓及車臂)呈現明顯油漬之情形研判,系爭電 梯主機已老舊漏油,煞車制動器已明顯表示出機能異常之現 象,而導致車廂向上暴衝之可能。二、系爭電梯係與專業廠 商簽訂有定期維護保養契約,維護保養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 據本國建築法及其相關辦法、準則進行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 ,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明定責任範圍為「全責式」,故專業廠 商應依約進行保養維護。三、系爭電梯雖取得年度使用許可 證,唯,系爭電梯是否通過安全檢測及該等安全檢查是否符 合本國法令、辦法及準則規定與系爭電梯發生車廂上衝之原 因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6.就原告醫療費用120,891元、輪椅、洗澡便器椅費用15,800 元、助行器費用1,100元、腳足板費用3,500元、醫療用品費 用12,877元、停車費3,625元、救護車費25,200 元、醫院看 護費用41,800元,上開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7.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均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洪國展於從事保養維護系爭電梯之業務內容時,是否有 過失?
2.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504,000元、將來看護費用3,168,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或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全友得公司 、被告洪國展連帶給付原告5,396,793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有無理由?
4.被告崇德管委會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
5.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崇德管委會給付原告5,396,793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國展與其僱用人即被 告全友得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被告洪國展就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行為上有故意 、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次日即99年11月26日,被告全友得公司委 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針對系爭電梯上衝之真 正原因及該原因是否為保養缺失為鑑定,當日鑑定人員除鑑 定人林豐生外,會勘人員尚包括被告全友得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黃煥林、被告崇德管委會主委盧志信、總幹事楊玉藻、原 告家屬周吟華、周豐男,該次鑑定結果認:「一、由陸之第 9項、第10項會勘結果,可知本次事故之真正原因係PLC(可 程式控制器)內之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老(劣)化, 發生接觸後,雖然已斷電卻無法順利復位之熔接短路現象所 造成。二、由陸之第11項會勘結果,可知該繼電器為非透明 型,保養人員無法檢查是否有損壞(如接點燒黑、有凹凸痕 )。故不能算是保養缺失。」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93頁),且經證人即 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林豐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 證稱:伊自99年間迄今任職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 會,擔任檢查業務主管。99年11月26日伊至現場進行鑑定檢 查,當時有請被告全友得公司法代、被告崇德管委會主委、 總幹事及原告家屬2 人一同會勘。伊是採用逐步壹個壹個去 對,公開化的檢查方式。首先看到把1 樓的電梯外門打開, 配重是坐落在配重緩衝器上,檢查配重煞車器沒有動作。然 後,配重煞車器沒有動作後,我們往樓上走到4 樓,我們要 開電梯外門時打不開,到5 樓也打不開,只能打開約10公分



,可以看到門檻上面有一點血跡,再往上到6樓也一樣,到8 樓時就可以打開電梯外門比較多,看到的血跡又更多,我們 就直接到14樓,14樓的電梯外門可以打開,我們看到系爭電 梯車廂之地板面比14樓地板面高66公分,該處血跡就非常多 ,可以看出應該原告當時發生事故時在14樓停留的時間最多 ,因為已經至最高樓,所以我們就到系爭電梯機械室,當時 系爭電梯是斷電狀態,為了要檢查電梯之控制系統到底那裡 出問題,所以我們請廠商送電,電源一送上來,主機上面的 煞車器立即動作,表現出煞車張開的狀況,也就是說控制系 統裡面一定有壹個零件已經有短路現象,才會使在停機狀態 下,煞車器仍然做動作,我們依據煞車器的動作點逐步往源 頭測量,量到最後的結果,就是PLC 上面有壹個繼電器的接 點,仍然持續供電232 伏特,伊就跟所有配合檢查的人員說 要不要來拔繼電器出來檢查,但拔繼電器出來檢查可能就會 將這個狀況破壞,但當時狀況若不拔就沒有辦法看,所以徵 得大家同意後,我們就拔了,拔了以後就看繼電器,繼電器 是密閉型的,上面沒有任何規格,因此無法檢查是否有損壞 ,我們再把繼電器插回去再送電,此時主機上的煞車器已經 回復正常的動作,也就是煞車器不再自動開放,我們要再回 復原本未拔出來狀態也已經不可能了,所以鑑定到此,確定 是該繼電器的短路,造成主機上的煞車器沒辦法煞車所產生 的事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 2.復依原告所提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意見書,其所認可能發 生系爭電梯暴衝原因,亦有系爭電梯之PLC 內繼電器可能因 使用年限已久老化,發生接觸後,雖然已斷電卻無法順利復 位之熔接短路現象所造成,有該院鑑定報告可佐(見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1頁)。
3.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279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天於崇德 第一家大樓4樓要去1樓,系爭電梯於4 樓開門後,伊左腳先 進入電梯後,電梯車廂門及乘場門隨即關上往上衝等語(見 刑事案件卷第141 頁),並參證人林豐生前揭所述,可知系 爭電梯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正常情形停留於4 樓,而是直接 關閉車廂門及乘場門往上升至14樓。
4.基上,系爭電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證人林豐生到場鑑定, 發現繼電器在應斷電之情況下,仍有232 伏特之電壓輸出, 致使制動開關剎車器放開,證人林豐生拔下繼電器再插回送 電後,剎車器正常作動夾住電梯,表示繼電器遭拔下震動原 黏接點,黏住的接點就跳回去後,即可正常運作。足認本件 電梯未持續停留在4 樓而上升至14樓之原因,係因繼電器熔



接短路,在電梯停止繼電器應停止吸附通電之情況下,仍持 續吸附通電,剎車器彈簧作用消失,來令片放開未夾住剎車 鼓,電梯車廂因重量小於配重塊重量,車廂因配重塊下降而 上升至14樓層,亦即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系爭電梯之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繼電器短路熔接所致。
5.被告洪國展辯稱其維護保養系爭電梯,並無過失等語,雖為 原告所否認,但查,本件被告全友得公司與崇德第一家大樓 就系爭電梯所簽定之電梯設備維護合約,係採全責式保養。 且被告洪國展為被告全友得公司之員工,並於99年11月8 日 、同年月22日受被告全友得公司派往崇德第一家大樓執行電 梯保養維護工作,乃執行業務之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電梯經被告洪國展為維護保養後,由其於被告全友 得公司製作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上各工作項目欄位勾 選正常與否後,經崇德第一家大樓於客戶欄確認,再由被告 全友得公司留存備查等情,亦有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可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12號偵查卷第 40頁至第52頁)。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為被告洪國展於99 年11月22日維護保養系爭電梯後3 日所發生,是系爭電梯在 此期間均正常運作,並供崇德第一家大樓住戶及其他搭乘電 梯之第三人所正常使用,可知被告洪國展於前揭時間為系爭 電梯保養維護時,已依上開合約及被告全友得公司指示執行 保養及安全檢查事宜。再者,證人林豐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證稱:伊於鑑定檢查時,徵得在場之人同意拔了系爭電梯之 繼電器檢查,該繼電器是密閉型的,其上沒有任何規格,無 法檢查是否有損壞。繼電器本身使用上沒有法規規定使用年 限,繼電器製造廠商是否有使用時間、次數限制要看製造廠 商是否有做這樣的測量,繼電器的更換,一般是在電梯有異 常現象時,去檢查,然後作更換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1頁背面至第32頁);證人即系爭電梯安全檢查之檢查員范 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繼電器沒有使用年限,但 是放著要放多久不知道,年限與使用次數有關,一般電梯維 修保養時,沒有硬性規定何時要更換繼電器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依前揭證人林豐生范正明所證 述,系爭電梯之繼電器是否需要更換過PLC 內之繼電器,應 視系爭電梯之使用次數,且亦無法規或實際數據規範繼電器 之使用期限,是被告洪國展既僅為99年間受被告全友得公司 指派至崇德第一家大樓維護保養系爭電梯之人員,而非系爭 電梯自製造時起迄今之維修保養人員,則其自無從得知系爭 電梯PLC 內之繼電器已使用期間或次數為何,亦無從認定該 繼電器於應於何時更換。復參系爭電梯之繼電器為密封型,



無法透過檢查而觀之內部是否有損壞,本件亦無契約或法令 明定被告洪國展應就系爭電梯之PLC 內繼電器為如何檢查或 維護保養,是被告洪國展於前揭時間執行工作時,即無更換 該繼電器之義務,復無從檢查該密封型之繼電器是否有損壞 、故障,是被告洪國展就系爭電梯之PLC 內繼電器事後發生 短路之情形即無注意義務,且無注意之可能,故就系爭電梯 因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繼電器短路熔接所致生之損害, 實難科以被告洪國展過失之責任。
6.此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洪國展維護保養系爭 電梯之時,已出現該電梯之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繼電器 異常或其他故障現象,或被告洪國展有應更換、維修該繼電 器之維護保養義務而不為之疏失,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洪國 展縱有保養疏失,然是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具有法律上之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從而,本件導致系爭電梯因PLC (可程 式控制器)內繼電器短路熔接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洪國展維 護保養系爭電梯業務時之疏失所造成,實仍有未明,又被告 洪國展執行上開業務之行為,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所致之傷 害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非無疑,本院依憑卷內 相關證據,即難遽認被告洪國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侵 權行為存在,而對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國展賠 償其所受損害,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二)至原告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固認故系爭電梯除了 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部繼電器發生熔接短路現象,其機 械安全裝置亦發生異常,以致效能喪失而導致車廂上衝。且 經該院觀察,依煞車制動器部分(包含煞車鼓及車臂)呈現 明顯油漬之情形研判,系爭電梯主機已老舊漏油,煞車制動 器已明顯表示出機能異常之現象,而導致車廂向上暴衝之可 能等情,然查,中華工商研究院係於案發後一年之101年1月 6 日始受託至崇德第一家大廈案發現場進行現場勘查,除拍 攝101 年1月6日系爭電梯內部設備之照片外,其鑑定主要證 據即為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報告書及所附 相關資料,此觀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內容甚明,可 知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鑑定,非但離案發時間已遠,且現場 跡證已甚多滅失,系爭電梯也已回復正常使用狀況,是中華 工商研究院就系爭電梯所為上開鑑定內容,是否符合案發時 之情形,已非無疑。又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雖記載其整理臺灣 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協會安全鑑定報告書內容後加以分析, 然觀之其所整理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報告 書後所認「系爭電梯4 樓以上乘場門均已受撞變形」(見該



鑑定報告書第35頁),經本院核對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 安全協會鑑定報告書後,內容僅記載系爭電梯4、5、6 及14 樓之乘場門狀況,並未說明7 至13樓乘場門之情形(見本院 卷㈠第183頁、第184 頁),亦無任何記載「系爭電梯4樓以 上乘場門均已受撞變形」之內容;復參以證人林豐生前揭證 述,其於99年11月26日至現場勘查時,因無法打開系爭電梯 外門,4樓至6樓均只能打開10公分,8 樓可以打開比較多, 14樓之外門始能打開,是證人林豐生當時未進到電梯軌道內 ,則其如何確認4 至14樓之乘場門有無受撞變形?且系爭電 梯14樓之乘場門既能打開,則何有前揭所述乘場門均已受撞 變形之情形?再參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於99 年11月26日現場勘查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至 第190頁),可知案發當時系爭電梯4、5 樓之乘場門損壞最 為嚴重,6 樓乘場門損壞情形次之,14樓之乘場門則無變形 或擠壓之情形,是中華工商研究院前揭認定內容,顯與事實 有違。另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以系爭電梯4 樓至14樓之 乘場門門板均受撞變形,推認系爭電梯係暴衝上升碰撞乘場 門,導致乘場門變形,並進而認定系爭電梯當時之力道及速 度已超過額定速度,即配重塊下降之速度已超過額定速度之 1.3 倍以上(見該鑑定報告書第38頁、第39頁),其認定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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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友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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