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何秀霞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陳富邦
林宥任
被 上訴人 吳連進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本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00 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上 訴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駁回,被上訴人並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02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本 院民事執行處更於101年3月7日發予被上訴人收取命令, 准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 行(下稱華南銀行)在新台幣(下同)10,563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在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源於 訴外人詹益陌與上訴人間素有交情,且有金錢借貸關係, 因詹益陌先後於97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50萬元及4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
即開立同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紙交予詹益陌,上 訴人方為詹益陌就系爭90萬元借款連同利息簽發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支票1紙,並經詹益陌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收 執。嗣被上訴人要求系爭90萬元借款應另以不動產作為擔 保,兩造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5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暨簽發系爭本票1紙,供被 上訴人持以於98年5月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 抵押權),是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均係用 以擔保被上訴人對詹益陌所為上開90萬元支票借款。其後 因詹益陌曾於96年12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新建房屋工程而對 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詹益陌因此與被上訴人約定連同 系爭90萬元借款及利息及其他借款,與詹益陌對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債權交互計算相互扣抵,而已結清上開所有金錢 借貸債務,故被上訴人遂於98年7月1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 償證書及各式文件予上訴人,以資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辦 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換言之,詹益陌與被上訴人間債 權債務既已清算結清,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 然被上訴人竟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現更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又持之向本院執行處查封取償上訴人財 產,有害上訴人權益,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及自98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二)於本院補述:
1、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0年度 訴字第2626號事件所提起訴狀中所自承,並有被上訴人之配 偶張月桃於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事件中所為證詞可證 ,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亦同此審認。查系爭90萬元借款後, 詹益陌業已於97、98年間陸續交付訴外人欣達工程有限公司 於97年5月31日所簽發面額25萬元1紙、訴外人王秋庭於98年 3 月10日所簽發面額60萬元1紙及由上訴人於98年7月5日所 簽發面額18萬元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系爭90萬元 借款及他筆借款返還之用,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又詹益 陌復以其為被上訴人新建房屋工程所有工程款債權交互計算 以相互扣抵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均經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理由認定確定在案可考,足認詹益 陌已清償包含系爭90萬元借款等所有其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借
貸,故被上訴人方於98年7月1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書等 辦理塗銷抵押權所需資料予上訴人,並於98年7月6日塗銷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登記,而詹益陌既已無積欠被 上訴人系爭9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原 因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已無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亦已消滅,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消 滅2年有餘後,復持該未返還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為對已獲清償之債權為重複主張。2、被上訴人所提彙算表上所載「詹益陌尚欠150萬元借款」等 字句,係伊配偶張月桃於詹益陌簽名後私自附加,其字跡與 彙算表上原始字跡相同,均為被上訴人配偶張月桃之字跡( 該計算字跡出自張月桃)等情,亦經張月桃於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2626號事件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不諱, 是該等字句既僅為被上訴人配偶張月桃事後自行偽造變造之 記載,未曾取得詹益陌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自不足以作為 不利上訴人之有效證據,否則,被上訴人為何不加註後再請 詹益陌簽名,反待詹益陌簽名後甫私自加註在旁。另清償證 明書之形式及內容均真正,且塗銷抵押權文件中亦包含清償 證明書,業經承辦之地政士陳權星於上開另案中證稱確實由 被上訴人及詹益陌合意辦理塗銷登記,被上訴人親自提出印 鑑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書明予陳權星,並於確認清償證明書之 內容後親自用印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前主張印鑑證明係伊申 請後交予詹益陌,另清償證明書乃為盜蓋偽造云云,均為不 實陳述。縱經證人陳權星作證後,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審理 中改稱不清楚有無至代書處,復改稱不爭執清償證明書之真 正及製作,亦不主張盜蓋偽造,而僅主張實際未受清償云云 ;惟該清償證明書之內容係出於被上訴人同意、確認及親自 用印而製作,既經陳權星證述詳實,且經行政機關據以登記 而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具形式真正之公文書,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亦即該清償證明書具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無 疑;則被上訴人倘仍爭執該債權實際仍未獲清償,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3、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僅有97年8月20日借款50萬元及同年9月 30日借款40萬元計90萬元,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除擔保 上開債權外,亦擔保上開9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97年 9月30日10萬元現金借款、98年5月5日33萬元匯款、76萬元 借據(即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98年5月15日借貸13萬元 及98年5月27日借貸3萬元)、97年3月31日94萬3450元支票 借款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蓋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月桃於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事件中已證述系爭本票與詹益陌50
萬元、40萬元借款同一等語在卷,且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277號判決理由中亦審認系爭本票及面額100萬元支票 ,乃為擔保被上訴人對詹益陌之前揭同1筆90萬元借款債權 ,同時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10萬元現金借款有交付之事實; 另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月桃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事件 中亦證述該筆33萬元借款係借款人詹益陌沒有帳戶,方匯款 至上訴人帳戶內,顯見上訴人非借款人,亦無對該33萬元為 擔保之意思;另76萬元借據(即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 98年5月15日借貸13萬元、98年5月27日借貸3萬元)部分, 則無任何上訴人之簽名,足見上訴人對該借據款項亦無擔保 之意;另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事件審理中曾調 閱被上訴人與詹益陌之給付工程款訴訟卷宗,被上訴人於該 案主張抵銷工程款債權,即不曾以94萬3450元支票借款主張 抵銷,顯見詹益陌就該筆94萬3450元支票借款早已清償。基 此,可證被上訴人所抗辯之10萬元現金借款、33萬元匯款、 76萬元借據及94萬3450元支票款項,均與系爭本票毫不相關 ;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亦含詹益陌所為上開數額借款 之擔保,然此即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面額170萬元之本票 須擔保高達303萬3450元之借款(計算式:50萬元+40萬元 +10萬元+33萬元+76萬元+94萬3450元),亦與一般常情 顯有不符。另系爭本票乃於98年5月4日所簽發,早於98年5 月5日所為33萬元匯款及98年5月15日所為13萬元借貸款、98 年5月27日所為3萬元借據款項,已違保證契約發生上之從屬 性;且97年8月20日50萬元、97年9月30日40萬元、97年9月3 0日現金10萬元、97年3月31日94萬3450元、98年4月16日60 萬元等(合計254萬3450元),均早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前 ,依常理以言,被上訴人大可要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開 足所擔保之該等借款金額,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卻遠低於 上開金額,顯見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實與法規及社會常情不 符。
4、原審判決雖以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至出售約僅1個半月 至2個月為由,認被上訴人抗辯塗銷抵押權登記乃欲使上訴 人利於出售後還債等語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就此既未盡舉證 責任,是伊空言指陳債務清償證明書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製作之文件,實際並無清償行為及塗銷抵押權之意,當 屬無據,原審為上開認定,自屬謬誤。蓋以上訴人究於何時 與訴外人王桂珍接洽買賣,又於何時正式締約及何時開始辦 理買賣過戶登記,及王桂珍曾否要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方願承買系爭房地等情,原審判決理由均付之闕如,自不得 斷言塗銷抵押權當時即有該買賣交易之存在,更不得斷定被
上訴人乃為利於上訴人出售以償債方願塗銷抵押權設定,此 等種種均足認原審判決確有理由不備及判決未依客觀證據認 定之重大違誤。
5、另詹益陌為工地施工現場之工匠,當時與被上訴人交情尚屬 良好而完全信賴被上訴人,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還款無逐 一記帳之習慣,惟其確實已完全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僅因未逐一記帳而無法全部敘明何筆還款係償還何筆借款 ,致因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而受他案確定判決部分之不利 認定。本件之原因事實與他案相同,是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主 張與詹益陌於他案所為主張相同,然已提出各項已清償之證 據相佐,惟若仍認上訴人尚無法全部敘明詹益陌以何筆還款 清償何筆借款,亦請審酌他案確定判決所審認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僅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50萬元及編號3所 示40萬元支票借款債權,且其中40萬元業已清償之範圍,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70萬元,及自98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所為抗辯:上訴人雖提出具形式真正之抵押權債務 清償證明書,並主張以詹益陌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交 互計算以相互扣抵後,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然系爭 抵押權登記於98年7月6日塗銷,其後詹益陌卻於98年7月1 0日載明「7/10付現,『詹益陌』,總工程款付清,詹益 陌尚欠150萬元借款」等內容之工程款結算債權證明上簽 名,且證人陳權星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清償借款 事件中亦證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其依照例稿所 書寫,其不知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 地出賣予王桂珍所得價金,有無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 務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應上訴人要求先供予抵押權債 務清償證明書等件,以利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詎上訴人 出售後未將所得價金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反誣指已清 償系爭本票債權。況若上訴人業已清償,何以未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再如附表編 號4所示支票1紙乃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3所示面額各為50萬元及40萬元,及現金借款10萬元, 合計10 0萬元之借款債權,其後上訴人與詹益陌於98年5 月4日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共同借款,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98年5月5日匯款33萬 元至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且上訴人與詹益陌尚有
借款數筆未還,合計達436萬元,均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範圍,是縱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然所清償者亦 非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補述:
1、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90萬元支票借款,業於 詹益陌與被上訴人間本院另案98年度建字第139號事件中以 工程款彙算結清云云;然被上訴人與詹益陌於該工程款彙算 時,若係以支票支付工程款乃均詳載各支票票號,惟系爭結 算單中則未記載系爭支票等之票號等情,足證上訴人所指該 等支票之票款並未抵扣系爭工程款。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彙算表中亦記載「7/10付現。『詹益陌』,總工程款付清, 詹益陌尚欠150萬元借款」等語,而上訴人就此彙算表並無 爭執,嗣於上訴後,方再訛稱係被上訴人之妻張月桃私自附 加云云,實有違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又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曾交付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由其辦理 抵押權塗銷登記,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示交付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予上 訴人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訛稱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以便清償 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當時兩造關係尚良好,被上訴人方不 疑有他,而在未取得金錢之前即交付該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 ,參以陳權星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 證稱該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係依照例稿所寫,而該不動產果 爾於98年9月22日出賣予王桂珍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 假;倘上訴人真有清償債務,何以遲遲不提出清償之資金往 來證明。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50萬元及40萬元票款,及未 清償上開票款及10萬元現金借款所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均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縱上訴人 抗辯並無10萬元現金借款,然其亦承認該100萬元係加計上 開90萬元借款及借款利息等語,亦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277號判決理由審認甚明。至上開101年度上易字第27 7號判決理由中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4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 然該判決係將原審中借據左側記載「9/30先借40萬元正」之 40萬元借款,誤認係如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40萬元借款,實 際上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表編號3所示40萬元借款並無清償 ,且依彙算表上記載「總工程款付清,詹益陌尚欠150萬元 整借款」等語,而該彙算表係於98年7月10日簽寫等情,可 知截至98年7月10日止,詹益陌至少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借 款,倘若前開100萬元債務已經清償,則詹益陌斷無書立上 開字句之可能,是系爭本票至少在100萬元之範圍內尚存在
(含如附表編號2、3所示50萬元、40萬元票款,及10萬元現 金借款,或該10萬元屬90萬元借款之利息、違約金)。2、系爭本票乃同時擔保98年5月5日33萬元匯款,該33萬元係98 年5月5日匯入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於98年 5月5日、98年5月8日隨即由上訴人以支票所兌領,可見該33 萬元乃由上訴人兌現花用;系爭本票雖於98年5月4日即簽發 ,然係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後,被上訴人方放心匯 款33萬元至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所致,足證系爭本票 亦擔保33萬元借款;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 決認為上訴人非該33萬元之借款人,亦僅認上訴人毋庸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而非謂無任何票據清償責任, 上訴人於原審既亦自認此33萬元同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且詹益陌亦簽署彙算表確認仍積欠150萬元債務,是此部 分確未獲清償甚明。
3、系爭本票併同時擔保76萬元借據(即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 元、98年5月15日借貸13萬元、98年5月27日借貸3萬元)部 分,上開借貸與系爭本票簽發時間98年5月4日相近,且上訴 人亦於98年5月7日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抵押擔保,而被 上訴人亦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方放心借款予 詹益陌及上訴人。縱該筆76萬元借據僅係詹益陌向被上訴人 借貸而簽具;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係其簽發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故上訴人就此亦應負票據責任。況詹益陌因仍 有積欠該等借款,方於98年7月10日在載有「總工程款付清 詹益陌尚欠150萬元整借款」之彙算表上簽名確認,而上訴 人於原審亦自認此情,可見該筆76萬元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雖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理由 認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業由詹益陌以工程款抵銷云云; 而詹益陌於該案中曾陳稱該60萬元已於97年間以預付工程款 方式結算完畢,然該借款既係於98年4月16日所為,豈可能 於97年間以工程款抵償,顯然該60萬元債權仍未經清償。4、系爭本票同時擔保上訴人及詹益陌於97年3月31日向被上訴 人所為94萬3450元支票借款,該支票由詹益陌於97年3月31 日提示兌領,對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借款分別為97年 8月20日、97年9月30日,上訴人均承認其曾簽發如附表編號 4之1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清償,則被上訴人就詹 益陌於該期間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當然由上訴人提供擔保清 償,上訴人亦因此方於98年5月4日簽發系爭面額170萬元本 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並於同年5月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一同擔保清償,加上詹益陌遲於98年7月10日止仍未清 償此筆欠款,詹益陌方於載有「總工程款付清,詹益陌尚欠
150萬元整借款」之彙算表上簽名確認,而上訴人於原審亦 已自認,可證該筆94萬3450元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5、上訴人提供其原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約定 之擔保範圍除本金外,尚包括年息5%,及每百元日息1角之 違約金,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縱該抵押設定業因上訴人矇騙 被上訴人致遭塗銷,然僅係被上訴人無法主張抵押權而已, 上訴人仍應負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縱如上訴人所 辯系爭170萬元本票僅擔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50萬元、40 萬元本票債權;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0 0年5月3日,然上訴人遲遲末清償該90萬元,故關於該90萬 元所衍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亦屬系爭170萬元本票所擔 保,是自98年5月3日起迄今102年11月22日,共2年202日, 則上訴人所擔保該90萬元之利息應為114,904元【計算式:90 0,000×(2+202/365)×5%=114,904】,及違約金838,800 元【計算式:900,000×(365×2+202)×0.1/100=838,800 】,合計953,704元。準此,若以上開90萬元加上違約金及 利息,合計1,853,704元,亦已超過系爭170萬元本票之面額 ,從而,上訴人所應清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遠遠超過系爭本 票面額170萬元,足證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 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 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復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法 律方擬制其為自認。查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 除包含97年8月20日借款50萬元、97年9月30日借款40萬元 外,是否尚包含:系爭9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或97
年9月30日10萬元現金借款)、98年5月5日33萬元匯款、7 6萬元借據(即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98年5月15日借 貸13萬元、98年5月27日借貸3萬元)、97年3月31日94萬3 450元支票借款等情,乃迭有爭執。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本 票僅擔保其中97年8月20日借款50萬元及97年9月30日借款 40萬元;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包含上開全數款項,且指陳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爭執97年8月20日借款50萬元、97年9 月30日借款40萬元,對其餘之98年5月5日33萬元匯款、76 萬元借據(即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98年5月15日借貸 13萬元、98年5月27日借貸3萬元)、97年3月31日94萬345 0元支票借款等均無爭執,應屬自認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原審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陳明:「詹益陌 係於97年8月、9月分別向被告(下均指被上訴人)借款50 萬元及40萬元,原告(下均指上訴人)則係於97年11月20 日方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1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後來因 詹益陌還沒有還錢,故被告就於98年5月間要求原告將房 屋設定抵押以擔保還錢,原告才會於98年5月4日簽發系爭 本票及同月7日設定抵押權,因此借款金額仍係原先之90 萬元,被告並無再提供其他資金。」等語(見本案原審卷 第59頁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就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債 務關係為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說明,當非在原審時已為自 認之意思,是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復為前開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相當補充,依法當屬有據,先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執該本票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07 號裁定准許後,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銀行之存款 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本票裁定、本院100年度抗字 第272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23號執行命令等存 卷為證,並經調閱該本票裁定卷查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 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曾因對伊與詹益陌及上訴人間之 借貸關係提出清償借款訴訟(下稱該案),而被上訴人確 曾於97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30日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2、3 所示面額50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2紙交詹益陌提示兌現, 而上訴人則於97年11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00 萬之支票1紙,並由詹益陌在其後背書後,由詹益陌交予 被上訴人收執,此支票背面所示0000000之帳號為被上訴 人設於石岡農會之帳號,然此支票未經兌現而退票;被上 訴人另曾於98年5月5日匯款33萬元入上訴人所有帳戶內; 兩造間就詹益陌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支票2紙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來,及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 日匯款33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亦係因詹益陌要借 錢而為之匯款,暨上訴人所簽發由詹益陌背書之如附表編 號4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係為擔保詹益陌基於如附 表編號2、3所示所取得借款之清償所為,又詹益陌因向被 上訴人借款而曾書立借款借據;上訴人則曾於98年5月7日 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本金170萬元債務之抵押權 ,復簽發發票日為98年5月4日面額17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 上訴人收執作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債務之擔保,該等抵 押權業於98年7月6日辦理塗銷登記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於 上開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事件中提出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支票及相關借款借據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經上開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確 定判決審認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自堪先認屬真實。(四)又查,兩造間曾於96年12月間訂有承攬,約定由訴外人世
助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新建房屋之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350 萬元,而被上訴人所開立用以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之支票兌 現面額縱加計被上訴人在另案所主張之另外1紙面額為22 萬元之支票,仍有212萬2600元之短付情形;而兩造間就 該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1350萬元,經兩造結算完畢,詹 益陌就第2期追加工程款請求部分於前案工程款訴訟則受 敗訴判決,足見上訴人確實有以其他款項作為工程款之抵 付無誤;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97年9月30日指示伊 妻張月桃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40 萬元之支票交由詹益陌提示兌現,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 是詹益陌確曾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90萬元款項無訛;而兩 造可供被上訴人作為抵償工程款之債權,確包括詹益陌於 該期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各筆債務,亦即被上訴人確實亦 有將詹益陌所為之借貸債務供作工程款之抵扣無誤;至被 上訴人雖另主張詹益陌於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40萬元支 票之同時,亦取得被上訴人指示伊妻張月桃所交付之借款 現金10萬元等語,且證人張月桃固曾於98年度建字第139 號原審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結證稱:「詹益陌 分別向伊夫吳連進借款50萬元、50萬元,第1次是由伊開 立50萬元支票(即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詹益 陌兌現,第2次詹益陌也是借50萬元,因為家裡有現金10 萬元,所以就交付該等10萬元再加開立40萬元之支票(即 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等語,並於該案101年2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度具結證稱該次證述內容屬實;惟觀 諸證人張月桃乃被上訴人之妻,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 之具結證述內容之信憑性實有賴其他相關客觀事證作為佐 憑,否則實難據以採信為真實;而觀諸證人張月桃乃為被 上訴人處理與上訴人間工程款、借貸款之左右手,且由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所示內容可知,當詹益陌向被上訴人 借款時,證人張月桃均會要求詹益陌書立字據,其上不僅 由詹益陌載明借款金額,復註記有借款日期及詹益陌之親 筆簽名,無論係數十萬元之借款,甚至少至3萬元之借款 (如5/27借款3萬元正)均係如此,此亦與一般借貸之常 情無違,則由證人張月桃於該案原審中證稱開立1筆40萬 元支票借款給詹益陌,當時還有交付10萬元現金,但沒有 就這10萬元交付一事做紀錄,因為金額太小等語(見該案 原審卷第158頁),與現實狀況不符,即難採信。且參以 被上訴人所提載明詹益陌多次借款日期及金額之借款清單 最左邊記載有「30/9先借40萬元正」(見該案原審卷第12 9頁)等情,核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述乃指97
年9月30日之借款(見原審卷第158頁)等語,足見該日期 、金額均恰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開立日期相符,果 該次尚有現金10萬元之借貸關係,則證人張月桃要無不將 之一併列在該借款清單上之理。況觀諸詹益陌抗辯:這2 次拿支票只借得90萬元,至於上訴人為何會開立如附表編 號4所示100萬元支票交其交予被上訴人,則係因為加計90 萬元之借款利息而有以致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借款予詹 益陌有收取利息之情形;此雖為證人張月桃以伊不清楚有 無利息等語反駁之,惟查,被上訴人與詹益陌就工程款、 借款進行結算之清單(見該案原審卷第114頁)之右上角 既記載有「2/20拿40萬+5萬(利)」之字樣,此顯係因 詹益陌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為加計利息之註記甚明,則詹 益陌抗辯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當下,並未再另行取 得現金10萬元等語,當屬有據,況被上訴人復未能就伊業 已交付該等10萬元現金之事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 該部分之主張可採,則被上訴人確實有以交付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支票供兌現之方式交付借款90萬元予詹益陌無誤 ,至被上訴人主張該時有另行交付10萬元現金借款部分, 則屬難以證明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提出該承攬契 約暨請款明細、該案原審調取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該 案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在卷可稽,復據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如前,且被上訴人 於本件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亦未就伊確曾交付該10萬元現 金等情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未擔保包含被上訴人所指上開10萬元現金借款, 而僅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均同為 擔保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計90萬元借款等語,已堪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亦擔保系爭90萬元借款之約定 利息10萬元,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包含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及每百元日息1角之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 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等,亦即系爭本票尚擔保該90萬元約定利息10萬元或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114,904元【計算式:900,000× (2+202/365)×5%=114,904】、違約金838,800元【計算 式:900,000×(365×2+202)×0.1/100=838,800】,計 953,704元云云;然此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被上訴 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其 實,亦即尚無證據足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之 範圍亦同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相同債權範圍,且兩造間就 系爭90萬元借款之票據擔保部分另有加計10萬元利息之約
定,自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併予 敘明。
(五)再者,面額各為50萬元、4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 面額170萬元本票,及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等 事間之關聯性,均係與被上訴人所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90萬元借款相關,均指同1筆借款,先由上訴人簽發如附 表編號4所示100萬元支票作為之前借款之擔保,而系爭面 額17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之設定亦意在擔保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借款之清償等節,業經證人張月桃於該案原審審理 時結證屬實(見該案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堪認上訴人 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 房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擔保等情,均係針對如附表編號2、3 而生之借款債務等語,確與實情相符;另有關詹益陌抗辯 如附表編號3所示97年9月30日40萬元債務係以被上訴人所 積欠之工程款債權抵銷部分,觀諸借款清單即字據(見該 案原審卷第129頁)最左邊關於「30/9先借40萬元正」之 記載,乃指97年9月30日之借款,業如前述,且該字據係 詹益陌各次借款時所簽立者等情,復為詹益陌所不否認, 則以其上所載借款金額為40萬元、借貸日期為(97年)9 月30日等節觀之,恰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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