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568號
TCDV,101,家訴,568,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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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陳如芬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陳博芮 
被   告 林鴻瀅 
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項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玖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0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1日結婚,經鈞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婚字第238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婚 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101年10月26日婚姻消 滅之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 如后: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1.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中華郵政后里郵局4,413元。
保險部分:價值共計235,240元。
富邦人壽62,219元
國泰人壽114,883元
遠雄人壽26,492元
全球人壽31,546元
2.原告負債部分:無負債。
3.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39,653元。(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1.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現金存款部分:合計為93,391元。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36,263元。
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存款1,690元。
中華郵政臺中分行存款55,438元
有價證券部分:被告持有之股票均以101年10月26日之收盤 價計算,總計為100,241元。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8股,收盤價35.4元,價值283.2 元。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4股,收盤價20.15元 ,價值為2,498.6元。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2股,收盤價84.3元,價值 為17,028.6元。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2,173股,收盤價22.6元,價值為49, 109.8元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2股,收盤價100元,價值為 5,200元。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2股,收盤價為25.6元,價值為 1,331.2元。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44股,收盤價7.71元,價值為 4,194.24元。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4股,收盤價9.22元,價值 為10,363.28元。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股,收盤價46.4元,價值為2,320 元。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7股,收盤價62.3元,價值為 7,912.1元。
不動產部分:被告所有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47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1 樓之13)乙棟,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定其於101年10月26日之價值合計為1,390,594元。 保險部分:價值共計186,696元。
富邦人壽6,602元
國泰人壽82,075元
遠雄人壽82,941元
全球人壽15,078元
2.被告負債部分:無。
3.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770,922元。(三)原告與被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65,635元(被告婚後財 產:1,770,922-原告婚後財產:239,653),應平均分配其 剩餘財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65,635元。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名下之2筆國泰人壽保險單,係於 84年間婚前由原告母親陳秀鳳以原告為要保人之名義所購買 ,且經國泰人壽所出具之繳費紀錄,自84年起至98年間均由 原告母親陳秀鳳繳納保險費,此部分應屬贈與,99年後才由 原告自行繳納,惟並非被告所繳納。若該保險價值需列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亦應自99年起至101年10月26日兩造離婚之 日止,原告所繳納保險費用之比例計算價值,日數計有3年 又58天,則新婦女增額保險單每年保險費用為20,990元,保 單價值應計為66,334元,美滿人生保險單每年保險費用為 15,371元,保單價值應計為48,549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0年8月結婚至91年9月生下子女期間在中壢工作,但 薪水均由原告自行保管,關於家庭生活費均由被告負責,92 年至94年間,原告為考取研究所,在臺中市補習1年、自學 進修而考取交通大學,惟原告僅在晚上才得空照顧子女,未 曾幫忙被告父母做家事,又被告父親為便於被告在中壢之工 作及原告就讀研究所之住宿問題,遂協助被告在中壢購買小 公寓套房,而未成年子女則交由被告父母在中部專責照顧, 原告婚後為學業進修、住校、在中壢套房居住等情,幾乎不 曾盡為人媳婦之道,即便返回臺中探視子女期間亦同,且該 段期間原告均未外出工作,惟兩造之三餐均為外食,原告對 於家務均不作為,反觀被告一直持續努力工作,使原告、子 女生活不虞匱乏,舉凡家庭支出、子女扶養費用、各項保險 費及原告所需之補習費、學費,概由被告負擔,尚需每月視 情況給付原告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生活費,縱兩造分居後, 被告仍持續負擔原告生活費用,直至原告於101年3月間興訟



始未再支付,其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原告除 於92年至93年間趁補習而曾在夜間照顧未成年子女林采蓉外 ,其始終像「一個人」生活,無法融入家庭及婚姻生活,對 於為人妻、為人媳、為人母之身分均無法認知,對於兩造家 庭幾無貢獻,縱於101年為兩造離婚訴訟預作準備而接翻譯 工作,收入亦不多、不穩定,原告對於被告財產增加與否, 不僅沒有助益,反是依賴被告扶養,既未增加被告財產,又 未盡教養子女、操持家務等責任,原告所為主張顯係非分之 利益,實無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二、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和解離婚,應以該日為兩造婚後財產 價值計算之基準,被告對於原告所列兩造婚後各自所有之存 款及投資、不動產鑑定之價值部分均無意見,惟被告名下之 不動產,係被告父親於93年11月間以價金90萬元所買受並贈 與被告,被告當時僅有每月3萬餘元之收入,尚需負擔房租 、夫妻生活費用及子女費用,並無資力買受該不動產,該不 動產既為被告父親所贈與,應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又被告婚前即有存款、股票投資,是 應以101年10月26日財產價值扣除90年8月10日之財產價值後 ,核算被告之婚後財產。再者,原告名下之保險資料,均由 被告繳納保險費用,則其保險價值自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而 為剩餘財產之分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二、兩造於90年8月11日結婚,無約定任何財產制度,應依法適 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及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經本院 以101年度婚字第238號成立離婚之和解,婚姻關係業已消滅 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事 件卷宗,經核無訛。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於兩造婚後無工



作收入、未負擔家庭或子女生活費,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云云,並提出被告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為證,然該 歷史交易明細僅可證明被告收支之流向,無從認定原告確無 家庭貢獻,且依上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係以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 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被告既同意原告婚後繼續 進修,自無從期待原告有何工作收入,亦不得依此指摘原告 未負擔家庭或子女生活費,且被告尚自承原告曾於課業補習 之餘,於夜間照顧未成年子女林采蓉,尚難認定原告全然未 理家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均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為剩餘財產財產之分配,自屬有據。三、依前開法條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 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基準,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即101年10月26日為準。茲就101年10月26日兩造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兩造得分配之財產,詳論如下:(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1.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分別有后里郵局存款4,413元,及富邦 人壽62,219元、遠雄人壽26,492元、全球人壽31,546元等保 險單價值,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表為證,復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3月1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7日富壽諮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9月30日(102)遠雄壽字第1328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9月16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保險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國泰人壽之新 婦女增額保險單、美滿人生保險單係婚前投保,其母陳秀鳳 自84年至98年代為繳納保險費期間之保單價值,應屬贈與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要保書、繳費紀錄、存摺等件為證,被告 雖辯稱為原告繳納保險費,然據前揭2筆保單繳費紀錄,均 由原告之母陳秀鳳及原告所有之帳戶扣繳,被告所辯,洵屬 無據。依上開證據,原告於84年8月24日投保至99年8月29日 前之2筆國泰人壽保險費用均由其母繳納,則該期間所生之 保險單價值係屬贈與,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可採。原告雖以其所繳納之保險費用 比例,列算為其婚後財產,惟原告投保之新婦女增額保險、 美滿人生保險價值計至101年10月26日止,分別為372,860元 、303,156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6日國壽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保險資料附卷為憑,而原告自99年8月30日起至 兩造婚姻消滅即101年10月26日止,由其名下郵局帳戶扣繳



國泰人壽保險費期間,計有3年又58日,其母陳秀鳳繳納保 險費用期間計有14年,兩者繳費比例為18比82,是原告2筆 保單價值應各以67,115元(372,860×18/100≒67,115)、 54,568元(303,156×18/100≒54,568)列其婚後財產。 2.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
3.以上合計,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應為246,353元 。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1.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於元大商業銀行存款36,263元、渣打商業銀行 環北分行存款1,690元、中華郵政臺中分行存款55,438元, 及持有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283.2元、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2,498.6元、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7,028.6元、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價值49,109.8、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5,200 元、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331.2元、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4,194.24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價值10,363.28元、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價值2,320元、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7,912.1元, 且被告另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6,602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82,075元、遠雄人壽保單價值82,941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15,078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號函、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102年3月12日渣打商銀SCB 環北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行102年4月2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5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有價證券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6 日臺證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資訊,以及上開富邦人 壽、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財產及價值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存款、投資及 保單價值共計為380,328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惟被 告辯稱上開婚後財產應扣除其婚前所有之財產部分,因被告 均未能證明其婚前所有之投資或存款於101年10月26日尚存 在,則其婚前財產之有無既不能就現存資料證明仍然存在, 且現金為動產混同後,被告亦不能指明何筆為其婚前財產, 是被告上開扣除之主張尚無可採。
被告雖辯稱其名下所有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地○0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11樓 之13之不動產為其父親贈與,非婚後財產之範圍云云,然被



告均未提出由其父親贈與或出資之證明,其辯詞自不足採。 嗣兩造均同意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 11日華聲字第81300號函暨鑑定報告,計算該不動產之價值 ,則該不動產應以1,390,594元計算,並列為被告之婚後財 產。
2.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
3.以上合計,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應為1,770,922 元。
(三)依上開剩餘財產認定計算結果,兩造差額為1,524,569元( 1,770,922-246,353=1,524,569),經平均分配,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762,28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62,285元,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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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