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張耀清(TRUONG THI DIEU THANH)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羣庭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1,400元;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
,應徵收費用1,000 元,共計12,4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 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