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英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祥卿間因101 年度勞訴字第152 號給付薪資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19,2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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