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0年度,3號
TCDV,100,重勞訴,3,2014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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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寶山
       張益豪
       陳冠超
       謝逸龍
       黃英豪
       陳泰安
       吳异凱
       陳仕委
       湯浚憲
       洪浚傑
       施沛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生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浚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洪浚傑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洪浚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振生,嗣於訴訟進 行中先後變更為劉彥豪林治方王振生,被告並已於民國 102 年4 月12日、102 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 三第256 頁、卷四第263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 並續行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此為加班費部分)。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為提繳 勞保退休金差額部分)。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多次變更追加聲明後,最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加班費,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四第23 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黃西風等26人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蕭亦勝、蔣鴻瑋撤回起訴(見卷四 第114 頁);原告黃西風、沈敏雄吳書賢黃啟昇、廖光 明、廖國良、李炫達、林佳欣、張開麟黃順江(原名黃舜 豇)、趙振傑(原名趙俊吉)、許仁賢張雅博與被告達成 和解(見卷三第216 頁、卷四第64頁),是本件僅就上開當 事人欄所列之原告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均係被告之受僱人,其中原告王寶山張益豪、陳冠 超、謝逸龍黃英豪陳泰安吳异凱係擔任運鈔人員;原 告陳仕委湯浚憲洪浚傑係先後擔任運鈔人員及ATM 補鈔 人員;原告施沛鈴係擔任整鈔人員。而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約 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週休二日,每日正常工時為8 小時, 每月工作182 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含本薪、勤務津貼、 專業津貼、其他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技能津貼、生 活津貼之薪資(下稱底薪)。故原告每小時之工資,應以原 告每月之底薪除以182 小時計算。惟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就 原告平日工作第9 、10個小時部分,均未給付加班費,自第 11個小時起,始以每小時一律發給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 方式計付加班費,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 條之規定給付。
㈡被告每月僅給予原告休假4 天,違反兩造週休二日之約定。 又被告對原告在例假日工作,亦一律以每小時工資100 元計 付薪資,而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且其金額顯然低於原告每小



時之工資。另被告就原告於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亦未 依法給付超時工資。是被告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 、第39條之規定。
㈢被告對原告平日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及例假日工作之薪資, 均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並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爰依民法 第19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32條、 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差額。又原告為使認定 及計算方便起見,僅請求平日加班費之差額,且同意就超過 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部分,一律以該月份每小時工資之1.33 倍計算,不再區分加班前兩小時為1.33倍,加班超過兩小時 後為1.66倍。另關於原告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及工作時數, 同意以被告102 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個人薪資 明細查詢及「附件四」班表所載工作時間作為加班費計算之 依據。爰以每月正常工時182 小時為基準,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加班費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
⑴按所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 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者,應僅限於「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 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之工作者。而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50條之1 規定,上述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 ,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 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係 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者;間歇性工 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⑵原告係擔任運鈔、ATM 補鈔及整鈔工作,為被告所自承。原 告所擔任之運鈔保全工作,不僅須在外奔波往返,替銀行及 客戶護送鉅額鈔票及前往ATM 補鈔,運送過程對於週遭環境 與變化,更是處於全神貫注、高度警戒之緊繃狀態,隨時面 對歹徒覬覦、持武器搶劫之高度人身風險,原告之工作密度 及壓力,實可想而知,與生產線勞工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工 作性質幾無二致。原告之工作性質,顯非於一定場所以監視 為主或工作本身以間歇性方式進行,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1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所規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 工作」完全不同。




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 年8 月5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保全業保全人員係屬監視性或 間歇性工作者,前經本會核定公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 所詢人員工作性質若與前開相符者,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 1 之工作者」,可見勞委會對於原告是否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1 尚且不能直接認定,強調仍應依該人員之工作性質是否 為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者,而為判斷,並非概以保全業之保 全人員即均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且依上開勞委會函 反面解釋,若原告工作性質非屬監視性或間歇性,自不適用 勞基法第84條之1 。而原告之工作並非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 主或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其性質並非監視性或 間歇性,足見原告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被告辯稱 原告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並無可採。 ㈡系爭約定書應屬無效:
⑴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 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而揆之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其內容無論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每月正常 工時、每日延長工時、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及每日連續工作 時數之規定,均明顯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 、第32 條之規定。況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標準)及 第30條之1 (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均不 在第84條之1 排除之列。是系爭約定書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 1 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⑵系爭約定書約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長達16小時 ,每月工時更高達312 小時,遠遠超過勞委會所訂過勞死之 標準(即發病前1 個月276 小時或前2 至6 個月平均256 小 時),足認已嚴重侵害勞工之健康及福祉,違反勞基法第84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不得拘束原告。且觀諸日前勞 委會已修法明定有關人身、運鈔車保全定為4 週內正常工時 以168 小時為限,超過以加班費計算等情,更足見系爭約定 書關於工時等約定,確實侵害勞工健康及福祉,否則主管機 關豈有檢討及修法明定之必要?由此益見系爭約定書顯然違 反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為無效。
⑶況依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99年4 月19日府勞二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亦載明:「貴公司(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否則無效 」,可見系爭約定書縱經原告簽名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原



告主張系爭約定書因未報請原告提供勞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即臺中市政府核備,而不生效力),然其內容若有違反勞基 法及其相關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屬無效。而系爭約 定書約定之每日正常工時長達12小時,每日尚可延長工時4 小時,則勞工每日之工作時數竟可長達16小時,每月之工作 時數更可高達312 小時,遠遠超過勞委會過勞死之認定標準 ,且明顯違背目前勞委會「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 參考指引」第四點第㈢小點,及「臺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基 法第84條之1 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第一類第6 點之規定 。是系爭約定書內容,客觀上已嚴重侵害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屬無效。 ⑷原告每小時工資均不低於100 元,而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方式 係每月超過182 小時部分,不分平日或假日,均一律給予每 小時100 元,並未依照勞基法規定加班前2 小時以1.33倍計 算,超過2 小時部分以1.66倍計算加班費,如此豈非形成原 告加班時數越多,工作越辛苦者,其所受之損失相形越大。 被告上開方式顯然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且嚴重侵害勞工權益 ,自無可採。
⑸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所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當 地主管機關」應指勞工工作場所之主管機關,否則條文規定 主管機關即可,無須有當地之記載,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簡字第2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 勞上字第10號、100 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可參。參以勞委 會函示謂:「經本會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工作者, 固得不受該法部分規定之限制,惟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工作 時間等,仍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有關特別約定,應以書面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 備,始生效力。至非屬前開工作者或縱屬前開工作者,惟未 曾將勞雇間之約定以書面報請該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仍應 依勞動基準法各該規定辦理」等語。查本件原告之工作地點 均在臺中市,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本 件原告是在被告臺中辦事處轄區內工作等語,而自認原告提 供勞務所在地為臺中市,則本件勞動主管機關應為臺中市政 府至明。系爭約定書既未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備,依上揭判決 及勞委會函釋意旨,系爭約定書應認為無效,而無勞基法第 84條之1 之適用。兩造間有關工時、例假、休假之條件,仍 應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等規 定之限制。是被告以系爭約定書為依據,主張原告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月為264 至312 小時,每日延長工時 不得超過4 小時,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為48小時云云,亦屬



無據。
㈢原告每月正常工時為182 小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 班費,為有理由:
⑴依勞委會100 年8 月5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 係認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縱經書面約定,並經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 ,倘勞雇雙方實際上仍以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來計算加班費 ,而為更有利於勞工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參以被告已自 承:其在原告每月之工作總時數超過182 小時者,則多給原 告加班費每小時100 元,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後,雖約定於 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之工時時才須發給加班費,但被告並未因 此剝奪其原來享有超過8 小時每小時加發100 元之福利;其 加班費實際給付方式是在原告每月工時超過182 小時起,不 分平常日或假日,均給予每小時100 元等語,而自認原告每 月正常工時為182 小時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 實際上既以182 小時為正常工時給付薪資及計算加班費,足 見原告任職期間,兩造確實有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及每月18 2 小時之合意。被告辯稱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 為264 至312 小時云云,要與兩造實際受付薪資之情形不相 符合,自無可取。
⑵被告自承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24條規 定計算之;且系爭約定書亦約明: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法 令規定辦理(勞動基準法第24條),足見被告明知原告之加 班費,應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計算給付之。然被告實際上就原 告之加班費,卻一律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且就原告在例假 日工作亦僅一律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給付工資,而未依法給 付加班費。又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39條等規 定之情節,並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屬實,有勞委會 100 年4 月13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可證被告 確有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加班費,自有理由。
⑶揆諸被告提出之附件4 班表,其上明確記載原告之應有時數 為182 小時;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實際上亦均以每月正常 工時182 小時計算原告之加班費,則縱使兩造簽訂有系爭約 定書,然勞雇雙方實際上既仍以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每月 182 小時來計算加班費,應認每日8 小時,每月182 小時即 為原告之正常工時。
⑷原告所請求之加班費,於計算每小時工資時,已將每月實領 薪資扣除該月所領取之加班費。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計算加班 費云云,要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
㈠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謂「當地主管機關」,是指雇主所在地 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而言:
⑴按勞基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而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指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是相對於勞基法第4 條所述之「中央」主管機關而言。次 按,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業務,雇主經營之區域不以其公司登 記所在地為限,故指派一勞工或數勞工從事職務經常有跨縣 市之情形。倘依原告主張所謂「當地」主管機關是指本件勞 工工作場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而言,則於該勞工除在臺中 地區執行職務外,尚跨縣市至彰化、雲林等地,甚至職務時 常調動時,豈非同一勞工須重複向多地縣、市政府辦理勞基 法第84條之1 雇主與勞工協商約定之核備手續。而以被告公 司之受僱人數以萬計,法令自不可能要求被告須逐一向勞工 工作場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申請核備。是原告主張勞基法 第84條之1 所定之「當地」主管機關,是指勞工工作場所所 在地之主管機關,殊非可採。
⑵勞委會100 年9 月2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業已認定被告與原告之一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作之約定, 經臺北市政府核備為有效,而撤銷臺中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在 案。以勞委會為勞工法令之主管機關觀之,其就執掌之勞工 法規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予以尊重。況雇主與勞工之協議, 雇主亦為協議之一方,豈能認雇主不受其所在地主管機關之 管理,而應受其所僱用勞工工作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之管理 !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經臺北市政府核備之約定書為無效云 云,自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8 號判決, 僅屬單一個案判決,且該案重點在工作規則之核備及該案原 告未能提出勞資協商合約之證明文件,因而為不利於原告之 判決;又該案因未能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是該判決認定「當 地應指勞工工作場所之主管機關,否則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即 可,無須有當地之記載」等語,其判斷之理由尚不充足。故 上開判決見解,既有可議,自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應屬合法有效:
⑴兩造既已合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事項,排除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並分別簽訂 系爭約定書,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且均獲准備查,則系爭 約定書對兩造已生拘束力,原告事後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主張更有利之勞動條件,自非有據。雖被告先前有便宜計



發工資之情形,然此尚不能解為被告有義務提高原告之勞動 條件。至於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已就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為審 核訂立新規定或標準,惟此乃不同時空環境背景下所作之行 政措施,自不能依此指稱兩造先前簽訂之約定書為無效。 ⑵系爭約定書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業經主管機關核備 在案,已如前述。況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而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之工作者,勞雇雙方亦得自行約定工作時間及工資計 算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5號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 均肯認此見解。故原告爭執系爭約定書核備之效力或原告是 否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者,實均無礙於系爭約定 書之效力。
⑶實則於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前,被告已先指派蘇盈彰協理全 省召開變形工時說明會,新聞媒體亦就該次勞基法增訂第84 條之1 條文多所報導,事關勞工權益,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 。且系爭約定書以書面載明兩造之權利義務,在執行多年後 ,原告始翻異先前合意,顯有違誠信,且影響被告整體保全 業務之經營。
⑷綜上,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並未違反同法第84條之1 第2 項規定。又兩造係在97年間即簽訂系爭約定書,故原告以勞 委會100 年5 月13日函釋及臺北市政府目前之審查規定(即 保全業4 週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可延長至260 小時,自10 1 年5 月1 日以後限制不得超過240 小時),謂系爭約定書 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⑴原告雖於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實際受領 工資是以每月182 小時為正常工時,逾182 小時部分另給「 加班費每小時100 元」,主張被告實際執行條件優於系爭約 定書所定須工作逾312 小時,被告始須付加班費之勞動條件 ,故應以實際有利於原告之計薪方式,即以182 小時為正常 工時,逾正常工時部分則改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加班費 云云。惟查,上開所謂逾182 小時即每小時加計100 元工資 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⑵被告實際執行時,先前運鈔員之計薪方式,是以每日10小時 即上午07:30 至下午17:30 為正常上班時間,下午17:30 後 始每逾1 小時加給100 元薪資,故每月工作22日即有220 小 時正常工時。惟勞動條件應整體適用,不可只割裂截取對原 告有利之182 工時(運鈔員部分實為220 工時,原告誤為18 2 工時),而就「加班費每小時100 元」部分則予揚棄不採 。如原告認每月182 小時為正常工時,逾182 工時者,每小



時加付100 元對原告有利,則原告至多僅能主張全面接受上 開勞動條件計薪,而非僅截取工時數182 小時,卻否定「加 班費每小時100 元」之計薪方式。故無論正常工時是以182 工時或220 工時為基準,逾上開工時才加給每小時100 元, 上開二條件均應合併作為勞動條件,不容分割適用。惟實則 被告係主張被告僅有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工時支付薪資之義 務,實際付薪方式固對原告較優惠,但對被告而言,仍不具 拘束力。
⑶就任職ATM 課之加班費計算,被告實際給付方式是原告每月 工時超過182 小時,不分平日或假日,均給予每小時100 元 。惟在計算每小時工資時,應以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每月24 0 小時(8 ×30=240 )計算;已簽署約定書者,以每日正 常工時12小時,每月360 小時(12×30=360 )計算【註: 約定正常工時每月312 小時(每日12小時×26日=312小時) ,假日每日12小時×4 日=48小時,合計360 小時】。 ⑷退步言,倘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則被告主張應依系爭約定書 約定(即每日正常工時12小時,每月總工時264 至312 小時 計算,264 小時是因春節年假該月之工時較少),每日逾12 小時部分,始得另計加班費。又原告主張每小時工資是以原 告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加班費後,作為其月薪,再除以182 小 時計算出每小時工資;惟被告則主張應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 扣除加班費後,再除以約定工時312 小時計算之。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前均係被告之受僱人。其中原告王寶山張益豪、陳冠 超、謝逸龍黃英豪陳泰安吳异凱係擔任運鈔人員;原 告陳仕委湯浚憲洪浚傑,係先後擔任運鈔人員及ATM 補 鈔人員;原告施沛鈴係擔任整鈔人員。
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為:
王寶山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 張益豪自9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 陳冠超自9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 謝逸龍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 黃英豪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 陳泰安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 吳异凱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 陳仕委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 湯浚憲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



洪浚傑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 施沛鈴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 ⑶原告等11人均有與被告公司簽訂約定書,約定: ①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為264 至31 2 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
②每日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 小時,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為48 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 理。
⑷原告等11人任職期間,每日工時如被告102 年11月22日民事 陳報狀提出之附件3 所示(見卷四第266 頁,附件3 係照附 件4 班表整理而來,原告對附件3 之真正,並不爭執)。 ⑸原告等11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表如被告102 年11月22日民 事陳報狀提出之附件2 所示(見卷四第255 頁)。 以上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整理後,雖經兩造表示確認後再表示 意見(見卷四第155 頁),惟嗣後兩造並未再表示意見;本院 爰依卷證資料整理如上。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等11人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 ⑵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是否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無效?
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是否因未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備而無效 ?
⑷原告等11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見卷 四第133 頁),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經勞委會核定公告之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定之工作者 :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 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 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 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又保全業 之保全人員業經勞委會以87年7 月27日台87勞動2 字第0327 51號函核定公告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另保全業之 保全人員中從事保全業法第4 條第2 款(現金或其他貴重物 品運送之安全維護)規定業務之保全人員等工作者,有勞基 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亦有臺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1 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0頁)。



本件原告前均屬被告公司之運鈔人員或ATM 補鈔人員或整鈔 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則渠等既屬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 安全維護之保全業保全人員,揆諸上開說明,渠等自屬勞基 法第84條之1 所定之工作者至明。
⑵原告雖主張渠等並非從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是渠等自 非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定之工作者云云。惟查,原告既係從 事保全業法第4 條第2 款所規定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安 全維護之保全業保全人員,應屬從事性質特殊之工作,故臺 北市政府始將其列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而加以 審查(見卷三第20頁),是原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 者,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既經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自屬有 效:
⑴原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定之工作者,已如前述,而兩造 復於97、98年間簽訂約定書,合意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 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並經被告報請臺 北市政府同意核備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函、約定書核備名單 及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59 至163 頁、第164 至169 頁、第172 至174 頁、第175 至176 頁、第177 至178 頁) 。是兩造簽訂之約定書既已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要 件,自有該條之適用。
⑵原告雖主張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所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該「當地主管機關」係指勞工工作場所之主管機關云 云。惟查,勞基法就「當地主管機關」並未有定義,是該所 謂當地主管機關,稱是雇主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或勞工工作場 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似均無不可,立法意旨重在僅須有地 方主管機關為勞工之權益把關審核即可,尚無特定須由雇主 所在地或勞工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明文。 況倘如原告主張該所謂「當地主管機關」係指勞工工作場所 之主管機關云云,則於雇主指派勞工從事之職務有跨縣市之 情形,或該勞工之職務須時常調動時,雇主豈非須重複或一 再向多地縣、市政府報請核備,此顯非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 立法原意。此外系爭約定書係雇主與勞工之協議,雇主即被 告亦為協議之一方,豈能謂被告不受其所在地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之管理,而應受其所僱用勞工工作場所所在地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之管理。
⑶參以被告前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 被告就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陳建亨、黃西風,有未依勞基法第 24條規定發給加班費,及勞工工作時間超過雙方約定時間之 違反勞基法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後,被告不服提起



訴願,案經勞委會100 年9 月2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作成決定,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意旨,認被告與其僱 用之勞工陳建亨、黃西風所簽訂之約定書,既經臺北市政府 核備,自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見卷二第125 至127 頁)。以勞委會係勞工法令之主管機關觀之,其既認定系爭 約定書經臺北市政府核備為有效,益徵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 須由臺中市政府核備,否則無效云云,顯屬無據。從而本件 由臺北市政府核備之系爭約定書既均屬有效,兩造自應受其 拘束。
⑷實則勞委會91年4 月26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釋 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 規定核備書面契約、勞動契約之『主管機關』,為事業單位 主體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當事人一方為 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者,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所 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本件系爭約定書既已 經事業單位主體被告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即臺北市政府 核備在案,該約定書自屬有效。原告主張所謂「當地」主管 機關係指本件勞工工作場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而言,系爭 約定書未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備,竟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該 約定書為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㈢系爭約定書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1 或損及勞工健康及福 祉之情事: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書因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1 ,依民法第 71條規定為無效;且系爭約定書約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12小 時,每月工時264 至312 小時,遠超過勞委會所訂過勞死標 準,已嚴重侵害勞工之健康及福祉,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
⑵惟查,系爭約定書既已排除勞基法第30條關於工作時間之適 用,則同法第30條之1 自亦在排除之列,此觀諸勞委會100 年8 月5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勞雇雙方依勞 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另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 夜間工作等事項為書面約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可不受 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縱 所屬事業單位因屬保全業,為適用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之行 業,仍無庸再據該條規定審究」即明(見卷二第17頁)。是 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因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1 ,依民法第71 條規定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⑶況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之97、98年間勞工權益意識不似今日 抬頭,當時原告既同意約定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臺北市 政府更本於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立場,於審核後准予備查,則



系爭約定書於兩造間自生效力。否則倘日後勞工權益意識更 為抬頭,致每日正常工時再次減少,則先前勞雇雙方依據勞 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為工時之書面約定,豈非均溯 及無效,法的安定性蕩然無存,殊非立法原意。又依勞委會 87年7 月20日(87)台勞動2 字第029942號函釋認:「關於 事業單位與經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核定公告之勞工所定 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該 條第2 項規定審核。若於審核時,對其約定內容有不易認定 是否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者,可檢送相關資料並擬提處理意 見,函送本會憑辦」。足見地方主管機關就約定內容是否損 及勞工健康及福祉須為實質審查。茲本件地方勞工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經實質審查後,既認依當時社會環境背景及當時 勞工對於工作時數之接受程度,兩造所約定之工時並無損及 勞工健康及福祉之情事,因而准予核備,該約定書自未違反 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約定書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時12小時,每月工時264 至31 2 小時,遠超過勞委會所訂過勞死標準,已嚴重侵害勞工之 健康及福祉,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 ,洵屬無據。
⑷至於被告雖於原告每月工時超過182 小時時,給予每小時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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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