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33號
原 告 紀曉佑
紀曉欣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毓宏
陳昭誠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原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為配 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將名稱變更為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惟其主體並無變更,法 定代理人亦屬同一,並無承受訴訟問題。復已由被告具狀變 更名稱,自應逕以變更後名稱稱之。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毓宏為被告臺中醫院之急診室醫師;被告陳昭誠為被 告臺中醫院之精神科主治醫師;原告紀曉佑、紀曉欣為訴外 人紀明仁之子女。紀明仁於98年12月3日在家中被發現倒臥 在地,經送往被告臺中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2時送達急診 室,當時之值班醫師為被告林毓宏,紀明仁到院時身體多處 瘀青,表情倦怠,無法站立。被告林毓宏於同日下午2時40 分為紀明仁診治,並作X光、心電圖、抽血與外傷處理,但 未作斷層掃描或會診神經科醫師,便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與 精神科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昭誠進行會診,雙方未作進一步檢 查,即認紀明仁為「⒈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病,⒉ 酒精性肝損害,⒊低血鉀症」等診斷,將紀明仁以「情緒波
動,宜住院治療」收歸為精神科病人入院治療。紀明仁於當 日下午4時住入精神科病房,至當日晚間精神狀態仍清醒, 但於翌日7時10分,被告陳昭誠前來巡房,發現紀明仁瞳孔 對光無反應,才醫囑指示為紀明仁作電腦斷層掃描,發現紀 明仁顱內出血並有瘀血塊,壓迫腦部才開刀,惟紀明仁腦部 因水腫過久,瞳孔已對光無反應(5.0),腦幹無功能,狀 況等同於植物人。手術結束後,紀明仁之生命跡象呈現不穩 定,此後十多日其腦幹功能無恢復已陷於腦死狀態,經多日 治療無效。家屬遂於同年月18日將紀明仁轉至臺中市林新醫 院治療,惟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58分,紀明仁仍因在被告 臺中醫院就診時中樞神經嚴重受損,治療無效而宣告死亡。 ㈡98年12月3日紀明仁送至急診時,被告林毓宏應先就紀明仁 「無法站立」、「下肢無力」、「多處外傷」等症狀,作神 經學之檢查、會診及紀明仁是否有腦部內傷之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而非僅為一般之X光、心電圖、抽血等檢驗。再者, 紀明仁入院前,已臥倒在地多時,依常理判斷,即應檢查紀 明仁是否有因跌倒而致顱內出血等狀況,然被告林毓宏卻忽 略此步驟,未於急診時作電腦斷層檢查顱內狀況,顯然為急 診疏失。此外,被告林毓宏忽視病患主訴,只花50分鐘作不 實診斷,於研判病患應住院治療時,忽略應會診「神經科醫 師」,而非與「精神科醫師」會診,將紀明仁收歸為精神病 人入院,延誤其治療時機。另被告陳昭誠為精神科醫師,未 就紀明仁收入精神病房之事作適應症及必要性評估,以查明 其是否為典型精神病患,並忽略有關急性下肢無力或顱內出 血之症狀,均非屬精神科病房所能處置,應先將紀明仁送神 經科作檢查。
㈢此外,於98年12月4日凌晨4時30分至5時35分,紀明仁已發 高燒及高血壓,致無痛覺無反射與無法進食,並呈現昏迷狀 態,被告陳昭誠即應至床邊檢查作電腦斷層掃描,而非僅開 立退燒藥作退燒處理。若於當時有做檢查發現顱內出血,僅 需開刀將其腦部上方淤血塊取出即可,此手術風險不大,倘 早點取出病患腦部血塊,便不會因延誤開刀而使腦部水腫壓 迫腦幹過久致神經功能永久受損。再者,被告陳昭誠既身為 紀明仁之主治醫師及值班醫師,當凌晨5時紀明仁呈現昏迷 時,即應作緊急處理,而非拖至7時10分才到病房巡視,延 誤對紀明仁作斷層掃描之時機。另紀明仁被檢查出有顱內出 血時,院方即應作緊急手術,而非於7時10分發現紀明仁腦 部出血後,拖延至9時16分才正式開刀,且竟係因要等待家 屬到院才願意動刀,此已違反醫師法之規定,再再顯示被告 等已延誤治療之最佳時機。被告二人顯有因業務過失,延誤
病患之最佳治療時機,才導致紀明仁因顱內出血,血塊壓迫 腦部過久,致腦部水腫造成神經功能永久受損變成植物人, 終仍因腦幹受損嚴重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58分不治死亡。 由上足認,被告二人之醫療過失行為,與紀明仁之死亡結果 ,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酌。
㈣被告林毓宏及陳昭誠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 責任,而被告臺中醫院為被告林毓宏及陳昭誠之僱用人,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二人向被告三人為以下項目 與金額之請求:
⒈非財產上損害請求1,600,000元:紀明仁為原告二人之父親 ,竟因被告林毓宏及陳昭誠延誤治療而驟然亡故,令家屬悲 痛不已,乃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二人每人精神撫慰金 各800,000元,共計1,600,000元,於法有據,並屬適當。 ⒉紀明仁為原告二人之父親,原告二人成年前,紀明仁有扶養 原告二人之義務,今驟然亡故,令其等頓失依靠。爰就原告 二人至成年時止,每年以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18,421元計 算,請求被告賠償紀明仁原應負擔之扶養費共2,497,887元 。
㈤綜上,爰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紀曉佑1,927,365元、原 告紀曉欣2,170,5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98年12月3日紀明仁經送被告臺中醫院急診室,陪同家屬與 慈濟人員主訴病患躺在地上,已兩三天沒進食,全身無力, 並未說病患有跌倒之情事。依臺中市救災救護紀錄之記載, 紀明仁送醫時雖是肢體無力狀態,然其GCS昏迷指數均為滿 分即15分,意識清楚且生命徵象(即呼吸、脈搏、血壓)穩定 ,該紀錄亦記載「非創傷」,顯示紀明仁當時並無受傷。嗣 被告林毓宏接手診治紀明仁,發現其左腳與雙手有舊傷,主 訴是先前擦傷,紀明仁當時生命徵象正常(血壓BP:150/77 ;脈搏PR:125;體溫BT:37;呼吸RR:19;瞳孔大小pupil :3,3),昏迷指數E4V5M6滿分,意識清楚,沒有異常神經 學症狀,對問話可以正常回應。再者,被告林毓宏雖於急診 病歷曾記載「falling down??」等語,然此僅係因剛開始被 告林毓宏發現病患手腳有舊傷,懷疑病患有跌倒受傷之暫時 性推測,但經詢問病患後已知此係之前擦傷之舊傷,加以理 學檢查結果病患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加上並無任何頭 部外傷之主訴或臨床症狀,故先排除病患有頭部受傷之情況 。再為其安排胸部X光、心電圖(EKG)與一般尿液檢察,同時
因病患本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病,故會診精神科 醫師即被告陳昭誠,後經其決定轉入精神病房住院觀察,處 置並無疏失。
㈡被告陳昭誠自急診室醫師接手紀明仁後,診視其當時狀況, 生命徵象正常(BP:163/97;PR:108;BT:36.2;RR:20) ,意識清楚,昏迷指數滿分,並無神經學之症狀。自98年12 月3日傍晚5時許紀明仁入住精神科病房後,其生命徵象持續 呈現穩定狀態,並無異狀。被告陳昭誠與護理人員密切觀察 紀明仁之生命徵象並多次探視,睡前(即晚上9點時)被告陳 昭誠亦有前來探視。於翌日凌晨4點30分許,護士蕭宛蕙探 視紀明仁時發現有發燒情況隨即通知被告陳昭誠,並由其指 示護士給予病人量血壓、冰枕、氧氣、抽血(項目包括血液 及生化常規檢查、血液培養、血液發炎指標及血氨濃度等鑑 別診斷項目)及退燒藥物等處置,並指示於其後密切觀察、 定期探視,後紀明仁體溫下降趨於正常,蕭宛蕙於早晨6點 探視紀明仁時,其生命徵象正常並無任何異狀(BP:174/92 ;PR:111;BT:37.6;RR:20);直到早晨6點35分,蕭宛 蕙探視紀明仁時,發現其呈現嗜睡不易叫醒之情況後,即為 其量測昏迷指數,當時紀明仁係昏迷指數8分,蕭宛蕙即通 知被告陳昭誠過來處理,被告陳昭誠當時考量,雖然紀明仁 生命徵象穩定(BP:171/92;PR:111;BT:37.5;RR:19) ,但因其意識開始變化(E2V2M4),故懷疑其顱內產生病變, 即緊急連絡電腦斷層室安排檢查,後電腦斷層結果顯示為顱 內出血,就馬上連絡紀明仁親友告知病情與緊急手術必要性 ,同時通知院內神經外科鍾偉安醫師預備做緊急開顱手術, 由病患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即進行手術,並無任何遲誤。 ㈢本件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後兩次囑託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施作鑑定,分別做成編號0000000號、0 000000號鑑定書,該等鑑定書應具有高度之可參考性,其鑑 定意見均已明確認定被告林毓宏及陳昭誠之整體醫療行為均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無任何延誤之事。再者,本件刑 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以102年 度偵字第1434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號駁 回再議,足證,被告林毓宏及陳昭誠確無醫療疏失之情形。 本件實係紀明仁住院期間,病情突發不可預見之變化,除急 診醫師即被告林毓宏難以預料外,接手之精神科主治醫師即 被告陳昭誠亦難以預見該病變之發生,且其於發現該病情變 化時,即進行緊急處置並無任何遲誤,實不得僅因嗣後手術 醫療等結果不順利即遽然論斷被告二人有何醫療過失責任。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否認),然 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被告林毓宏及陳昭誠擔任醫師多 年以來,一向秉持著醫者仁心及兢兢業業之精神,對於本件 病患發生之不幸,常感惋惜,亦感悲慟。且醫學技術有時而 窮,醫療行為之從事並非因此獲取利潤,又面臨較多之風險 ,故縱有損害其有責性亦相對較低。原告各請求8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顯非合理。就受扶養權利損害部 分,根據原告起訴狀之內容,系爭一次請求之數額均係未據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核算出之金額,原告各一次請 求1,127,365元及1,370,522元之受扶養權利損害,實屬過高 ,顯非妥適。綜上所陳,被告林毓宏及陳昭誠之整體醫療 處置並無疏失,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本件病歷除被告林毓宏記載四肢能活動,可聽從指令部分外 之記載內容。
㈡原告二人均為病患紀明仁之子女,而紀明仁於98年12月3日 下午,經慈濟志工主動探視發現紀明仁倒臥家中,因而聯絡 家屬並召救護車送往被告臺中醫院,到院後由時任臺中醫院 急診醫師之被告林毓宏檢視後,懷疑是否跌倒或酒精相關造 成,加上病患有精神科病史,因此於同日16時許會診時任臺 中醫院精神科醫師之被告陳昭誠評估。經陳昭誠評估後,認 病患當時雖意識清楚,但沉默少語,虛弱無力(需使用紙尿 褲),懷疑可能與酗酒有關,而認有住院必要,於同日18時 許收治於精神科病房。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毓宏及陳昭誠對於本件病患紀明仁所為診斷、治療及 其他整體醫療行為,有無疏失?
㈡若被告林毓宏及陳昭誠有所疏失,其疏失與紀明仁之死亡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若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扶養權利損害及慰 撫金之金額,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毓宏及陳昭誠對於本件病患紀明仁所為診斷、治療及 其他整體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毓宏及陳昭誠對於紀明仁之診斷、治療 有所疏失,無非係主張渠等未於紀明仁甫入院時即進行電腦 斷層掃瞄、未於紀明仁生命跡象變化時即時到場處置及未及
時進行開腦手術等情。經查:
㈠被告未於紀明仁甫入院時即為其安排電腦斷層掃瞄並無疏失 :
⒈本件紀明仁係由臺中市消防局救護車送醫,依救護紀錄表記 載,紀明仁係因非創傷送醫,送醫過程意識均清楚,昏迷指 數滿分,下半身肢體無力(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依急診 護理評估表顯示,紀明仁於到院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滿分 ,有陳舊性瘀青(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而依被告林毓 宏於急診之病歷記載,紀明仁有舊傷,經理學檢查,瞳孔等 大且光反射正常,四肢可活動(見本院卷二第66頁);經會 診精神科醫師即被告陳昭誠後,依病歷資料顯示,紀明仁意 識清楚,全身性無力,四肢肌肉力量均為4分,無明顯局部 無力(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依紀明仁入院時之情形判斷 ,其當時意識清楚,經理學檢查雖有肢體無力之症狀,但與 顱內出血臨床上呈現之單側肢體無力不符,亦無其他顱內出 血之症狀,而與頭部電腦斷層掃瞄之適應症不符,被告未於 當時為紀明仁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自無疏失。且本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51頁),鑑定結果亦 採相同見解,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紀明仁當時頭部有創傷,自應加以檢查有無顱內 出血情形,且應會診神經科醫師云云。惟查,紀明仁入院時 雖頭部有創傷,且被告林毓宏於病歷記載「falling down? 」,但此僅為懷疑紀明仁是否因跌倒而造成全身各處傷勢, 且縱使跌倒造成頭部傷勢,亦不必然造成顱內出血症狀,仍 應經其他檢查結果綜合判斷有無顱內出血可能,並進而安排 其餘檢查。而本件紀明仁入院當時,其頭部傷勢屬陳舊性傷 勢,且其意識清楚,並經被告林毓宏進行瞳孔大小及光反射 等神經學檢查後,發現其瞳孔等大且光反射正常,意識亦無 變化,並無顱內出血症狀,自不符合頭部電腦斷層之適應症 。原告主張雖非顱內出血之直接證據,但仍無法完全排除與 顱內出血之關聯性,但此無非係以事後之結論所為推論,紀 明仁入院當時既無其他症狀可以推論有顱內出血可能,被告 林毓宏當時未為紀明仁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即無疏 失,縱事後發現為顱內出血,亦不可反歸責於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之醫師,否則無異要求醫師不論病人有無症狀,均須安 排全部檢查以避免各種風險,此種要求實屬過苛,亦無必要 。且紀明仁當時既無任何顱內出血症狀,雖有肢體無力情形 ,但可能造成肢體無力之原因甚多,紀明仁當時復陳稱已多
餐未進食,尚無從逕行推論其肢體無力係因神經學病變所致 ,亦無其他明顯症狀足認有何神經學症狀,被告林毓宏未會 診神經科醫師,亦無疏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引據「基本外傷病患處置原則」 ,亦未提出其他醫學文獻作為被告免責之依據,自有理由不 備情事云云。然查,「基本外傷病患處置原則」僅在針對外 傷病人有多重創傷時應優先處置之順序與處理方法,其評估 項目與檢查內容與一般非外傷病人並無不同。本件紀明仁是 否有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之檢查,仍應視其當時症狀是否 符合頭部電腦斷層掃瞄之適應症而定。紀明仁當時經被告林 毓宏檢查後,並無顱內出血症狀,即無安排電腦斷層掃瞄之 必要,此與「基本外傷病患處置原則」並無關連。況本院就 無須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必要之理由已詳述如前,其結論既堪 認定,即無須鑑定報告另提出醫學文獻之必要,原告執此指 摘系爭鑑定報告之論斷,並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誤認紀明仁非屬下半身無力或四肢 無力,其認定基礎有所錯誤云云。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依 病歷記載認定紀明仁入院時為全身性無力狀態,惟因顱內出 血之症狀應為單側肢體無力,而非下半身無力或四肢無力, 因而認定無顱內出血症狀,並未認定紀明仁非屬下半身無力 或四肢無力情事,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之理解,顯有誤會。 至原告主張紀明仁酒精測試濃度為0,被告竟將其當作酒精 中毒收入精神科病房,而未收入神經外科病房顯有疏漏云云 。然查,依病歷記載,紀明仁之入院原因為酗酒、生活型態 混亂及虛弱,入院診斷則為酒精依賴(Alcohol dependent )(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並非因酒精中毒入院 ,其入院原因與入院當時之酒精濃度無涉,原告就此部分 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紀明仁生命跡象變化時已為即時處置,並無疏失: ⒈紀明仁於入院後轉入精神科病房,依護理紀錄記載,紀明仁 於住院後至入睡前意識皆清楚,亦有自行進食並可配合更換 尿布,於98年12月4日4時30分許經護理人員發現有發燒情形 ,於同日5時告知被告陳昭誠後經指示給藥,用藥後體溫即 有降低,嗣於同日6時30分發現病人昏迷指數降低,即通知 被告陳昭誠,陳昭誠亦於同日7時10分許到場診察後即安排 頭部電腦斷層掃瞄(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正反面)。而紀明 仁既經發現有發燒問題後,即經陳昭誠口頭指示給藥,當時 業無其他可懷疑有顱內出血之症狀,陳昭誠先行處理發燒問 題,應無疏失。且於用藥後紀明仁體溫即有降低,予以繼續 觀察,亦無處置不當之處。其後護理人員發現紀明仁昏迷指
數降低,亦迅即通知被告陳昭誠到場診察後,發現紀明仁昏 迷指數持續降低,即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瞄,處置亦無不當 及延遲。且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陳 昭誠就此部分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亦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紀明仁於98年12月4日5時35分起即已發生無法進 食、無痛覺、無反應症狀而陷入昏迷,被告陳昭誠竟未親自 診視且僅開立退燒藥,顯有遲誤云云。然查,依護理紀錄記 載,紀明仁於98年12月4日5時因有發燒症狀,經被告陳昭誠 口頭醫囑開立退燒藥物處理後,至同日5時35分許,雖記載 對痛無反應及昏睡無法進食,然於6時30分許經護理人員檢 查,其雖仍顯嗜睡不易叫醒,但昏迷指數為M4V2E2,顯示對 痛刺激有手腳揮舞及張眼之反應,且僅為不易叫醒,並非已 陷入昏迷狀態,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況被告陳昭誠隨即於 同日7時10分許即親至病房診視後為相關後續處置,並無遲 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鑑定報 告並未說明紀明仁於住院期間喪失痛覺、無法吞嚥及重大意 識變化,有何證據可排除病患急性病變如顱內出血及腦膿傷 等可能性云云。然基於人體之複雜性及醫學之極限性,本無 法於病患病況發生些微變化時,即進行全部種類之檢查並排 除所有病症之可能性,僅得依病患之病徵變化判斷較有可能 之情形,本件紀明仁於98年12月4日5時35分至7時10分間, 雖有發燒及意識變化,但直至7時10分被告陳昭誠進行檢查 時,方始發生昏迷指數降至M1V1E1之情形,期間發燒及昏迷 情形均非持續加重,且被告陳昭誠亦有指示護理人員處理及 持續觀察,自難認有何疏失,原告此一主張,亦無理由。 ㈢被告為紀明仁進行開腦手術並無延遲:
⒈被告陳昭誠於98年12月4日7時10分安排緊急電腦斷層掃瞄後 ,於同日8時10分完成檢查,同日8時15分紀明仁返回病房, 經醫師判讀檢查結果顯示為硬腦膜下出血,並會診神經外科 醫師及麻醉科醫師後,即安排手術室,並於8時42分入手術 室,於8時45分開始麻醉,並於9時16分開始進行手術,有病 歷資料、手術室護理紀錄單及護理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87頁、第98頁、第188頁反面)。於緊急安排之情形下,得 於完成檢查後半小時即進入手術房開始麻醉,其處置並無不 當延遲,應無疏失。且本件經醫審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亦 同此認定。堪認被告就紀明仁開腦手術之安排並無延遲之處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等待家屬簽署同意書,拖延近兩小時始為 紀明仁進行開腦手術,顯有遲誤云云。然查,自紀明仁進行 電腦斷層掃瞄完畢返回病房之98年12月4日8時15分起,至訴
外人即紀明仁家屬紀明慧簽署手術同意書之同日8時35分( 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期間僅二十分鐘,考量事出突然且 須判讀檢查結果及安排手術室等情形,應未有明顯遲延情事 ,更無原告所指為等待家屬簽立同意書而拖延近二小時始進 行手術情形。而本件既於紀明仁8時42分入手術室,8時45分 開始麻醉,並於9時16分開始進行手術已如前述,亦無明顯 遲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進行開腦手術而有疏失,自無理由 。
二、綜上,被告林毓宏及陳昭誠就紀明仁之醫療處置均無疏失之 處,縱紀明仁因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應屬不幸事件, 而不得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紀曉佑1,927,365元及原告紀曉欣2,170,552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請補充鑑定及函詢衛生 福利部部分,因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並無疏 失,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