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自訴人等因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鄭民崇、周曉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完整補正被告謝錫寬、林澤權、陳慶釮之犯罪具體事實,並具體指明用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訴人鄭民崇、周曉慧提起自訴 ,雖於自訴狀中記載自訴代理人為沈朝江律師,惟並無提出 委任狀,而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起自訴之事實,有卷 附之自訴狀可憑,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 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 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 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 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 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 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 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 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 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本院25年上字第 662 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 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 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 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鄭民崇、周曉慧 所提出「刑事自訴兼請准包公級法官五日內先保全證據救人 如救火創典範狀」,僅概括指述:「被告明知第六分局簡明 德偵查員要謝錫寬製作陳○○告訴自訴人夫妻以藥物限制其 自由及性侵是捏造杜撰,故不於93-9-22 夜22點作成筆錄簽 名捺印,即知簡明德同一時間同步至自訴人家押至分局之扣 押破局,竟教唆陳慶釮脅迫其女陳○○於次日午前11╱38分 仍無告訴性侵筆錄捺印,騙得法官失察僅判性侵改判以藥物 限制自由無罪確定,故其於第二次筆錄偽載不准打電話及服 藥與大門反鎖即屬登載不實及共同誣告,幸經王國棟法官查 明筆錄不實始改判無妨害自由確定,再因被告再三抗命拒交 出93-9-22 夜22點製作六分局第一次假筆錄及偵訊錄音誣告 性侵判2 年10月,益證被告等有行為分擔的犯罪故意……」 等語,而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165 條、第169條及第213條 等罪嫌。惟本件自訴狀所指被告為謝錫寬、林澤權、陳慶釮 等三人,究係何人製作自訴意旨所指之「93-9-22 夜22點筆 錄」;何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何項職務所掌之公文書 ;虛構何事實,並係何人向何一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為申告之構成對自訴人二人為誣告犯罪;何人湮滅或隱匿何 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 時、處所、方法等節,均缺乏記載,是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 ,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 資憑辦;如逾期未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