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4號
TCDM,103,聲,74,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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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早經他案檢察官限制住居許久,從無逃 亡之事實,雙親年邁,被告又係獨子,亟需被告侍候以安養 天年,同案被告均已認罪,更無串證之虞。是縱使准予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無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為 此,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張家豪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家豪之供述有避重 就輕、推諉卸責之情,並與共犯陳建霖、李其昌、張桉田 等人之供述並非一致,將來仍有傳喚相關證人、共犯對質 詰問之必要,又依共犯陳建霖、李其昌於偵查時均供稱被 告張家豪於羈押時曾透過同房傳話意圖與渠等串證,足認 被告張家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本件詐得的款項高 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衡情被告張家豪逃避債務或刑責而 逃亡之可能性極高,另被告張家豪前亦曾因跨國詐騙之案 件,經檢察官偵辦,又涉有本件罪嫌,而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民國102 年9 月6 日起 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本院裁定自102 年12月6 日及103 年2 月6 日各延長羈押2 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被告張家豪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猶與本件證人、共犯之 證述及卷內相關扣案事證未盡相符,仍有詰問證人、共犯 及調查證據之必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另被告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本院具體審酌前情,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 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 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執行。(三)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 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又羈押被告 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 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聲請 意旨所述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 請意旨所述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無涉。從而,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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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