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益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益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施行,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蕭益泉所犯如附表所 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 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 敘明。
二、受刑人蕭益泉因違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1 經本院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43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附表編號2 經本院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556裁判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蕭益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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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以下空白) │
│ │罪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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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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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 年7 月20日 │ 102 年6 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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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90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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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431│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556│ │
│事│ │號 │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 年8 月21日 │ 102 年11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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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431│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556│ │
│ │ │號 │號 │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 年9 月9 日 │ 102 年12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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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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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2 年度執字第10201 號│103 年度執字第1032號 │ │
│ │(社會勞動履行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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