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禎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速偵
字第5398號)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39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素禎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以100 年度速 偵字第5398號為緩起訴處分,至102 年12月19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爰依法對本案扣押物即麻將牌1 副及新臺幣(下 同)2,220 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復有 規定。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麻將牌1 副及2,22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