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沈建名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
第26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無勾串證人 或湮滅證據之虞;被告各次之販賣毒品所得不高,相較於長 期有計畫性、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在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上仍有所區別,應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之 父母年邁,早已無謀生能力,家姐長年旅居國外,而父親罹 患有老年痴呆症狀,獨自外出易發生意外,且母親罹患慢性 疾病,無法時時刻刻照顧父親,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長期 羈押必定造成家庭經濟拮据;又被告離婚,育有一名幼女, 尚需被告經濟扶養以維持就學;另被告在外與親友、銀行等 有債務糾葛,避免影響家人正常生活,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之程序,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證 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 能性,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 號裁定參照),況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為3 次 ,日後如均遭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刑可能甚長,堪認確 有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二)又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
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 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 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三)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 是聲請意旨所稱之父母年邁無謀生能力、目前離婚育有1 名女兒(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已滿12歲,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尚待扶養、與債 權人間尚有債務糾葛等節,縱令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且本院將函請社會局派員訪視其 父母及女兒,查明有無介入協助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 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 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 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