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05號
TCDM,103,聲,205,201401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薇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469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薇蒨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沙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4月2日、同年4月18日 、同年 5月9日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 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 應更定其刑,依刑法第 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即撤銷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 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犯罪時間: 100年5月3日), 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 年10月29日確定,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 將其於102年2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申辦之 2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陳郁文洪崇勝范立享分別 於102年4月2日、同年5月9日、同年4月18日受騙致有財物損 失,因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固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且經本 院核閱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469號卷宗無訛。惟受刑人前因 詐欺罪(犯罪時間: 100年2月14日至同年8月25日),經本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緩刑 3年且應履行該判決所附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事項(即給付8



名被害人損害賠償),該案並於101年5月28日確定,緩刑期 間101年5月28日至104年5月27日。然而,因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已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甫於102 年10月16日確定,依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 仍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即103年4月16日前)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如該緩刑宣告經撤銷,則因其犯罪時間 與101年度沙簡字第444號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案判決確定 日(101年5月28日)之前,兩案尚非不得定其應執行刑。按 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 罰案件,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應執行 刑之前,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雖先予執行,但因依刑法規 定,仍須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 先前已執行部分,係屬予以折抵扣除問題,不能謂已經執行 完畢。從而,上開兩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本院 101年度沙 簡字第 444號案件即不得謂已執行完畢,則本件論以累犯即 屬違法,且不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