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英凱因傷害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英凱因犯傷害等3 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 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法前、 後均應合併處罰之,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於本案尚無新 舊法律規定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崔英凱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分經本院101 年 度易字第152 號及102 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 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崔英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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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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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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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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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12月24日 │100年1月21日 │99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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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 │臺灣臺中地檢署 │臺灣臺中地檢署 │
│年 度 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19847號│100年度偵字第19847號│102年度偵字第19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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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52號 │101年度易字第152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2099 │
│ │ │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1年12月12日 │101年12月12日 │102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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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52號 │101年度易字第152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2099 │
│ │ │ │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14日 │102年1月14日 │102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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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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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編號1~2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 │臺灣臺中地檢署 │
│ │2.編號1~2臺灣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385 │103年度執字第586號 │
│ │ 號(已執行完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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