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中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中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 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 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受刑人陳中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 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 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 9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擇有利於 被告者定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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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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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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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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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7.31 │102.03.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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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速 │臺中地檢102年度撤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956號 │緩偵字第37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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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2年度中交簡字 │102年度中交簡字 │ │
│ │ │ 第1624號 │ 第230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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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2.09.09 │ 102.11.07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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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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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中交簡字 │ 102年度中交簡 │ │
│判 決│ │ 第1624號 │ 第230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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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10.07 │ 102.12.11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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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2000元折算│ │
│ │1日)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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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 │字第11634號(易科 │字第9號(未執行) │ │
│ │罰金執畢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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